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凱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
假扣押事件,
聲
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
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調解事件或
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
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