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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凱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相對人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調解事件或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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