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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宏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相 對 人 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相 對 人 關江西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21,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南蓮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 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南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含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卷,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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