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崇仁
相 對 人 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相 對 人 關江西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7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南蓮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民
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南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含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