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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盧炳宏 相  對  人 宇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宇 相  對  人 陳皇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1023 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20日 南院勤101司執全簡字第660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 0號(含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1 01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 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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