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盧炳宏
相 對 人 宇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皇宇
相 對 人 陳皇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二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1023 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20日
南院勤101司執全簡字第660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
0號(含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1
01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依
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
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