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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德 相 對 人 胡如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營業大貨車(車牌:00- 000,引擎號碼:EF000-00000,廠牌:國瑞)以占有改定之 方式寄行予聲請人,相對人並未履行契約,共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230,386元,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卻遭相對人拒收退回。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 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 卻遭相對人拒收退回,惟拒收退回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亦無拒收退回之記載),另本院依職 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 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及查訪 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亦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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