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威德
相 對 人 胡如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營業大貨車(車牌:00-
000,引擎號碼:EF000-00000,廠牌:國瑞)以占有改定之
方式寄行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契約,共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230,386元,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
,卻遭相對人拒收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
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
卻遭相對人拒收退回,惟拒收退回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亦無拒收退回之記載),另本院
依職
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
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及查訪
報告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亦足認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