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伍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延村
相 對 人 僑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錤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
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迄未
向
鈞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智裁全字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
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1 年度司智
裁全字第1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
人間就
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
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法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