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前
段及更正裁定,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幼松內衣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
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4
7號裁定書、本院 101存字第689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取回擔保
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份以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6號
強制執行卷
、101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