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前 段及更正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幼松內衣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 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 7號裁定書、本院 101存字第689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取回擔保 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份以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6號強制執行卷 、101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