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翰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彥
相 對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4,02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立光農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
32號(含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