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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翰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相 對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4,02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立光農工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 32號(含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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