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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吳森桂 相 對 人 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霖 相 對 人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瑋(清算人) 相 對 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 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及長川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票,登 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983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民國102年8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簡字第635號 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司 執全字第635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卷 及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 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 聲請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又對於相對人長川 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該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經本院調閱該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及長川事業有 限公司均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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