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吳森桂
相 對 人 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霖
相 對 人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瑋(
清算人)
相 對 人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
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五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及長川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票,登
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983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民國102年8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簡字第635號
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司
執全字第635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卷
及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
紀錄2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
聲請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又對於相對人長川
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按,亦經本院調閱該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及長川事業有
限公司均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