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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相 對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捌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 度上字第 2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 院,經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字第 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卷【含 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 事卷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於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4號事件時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32,982元,相對人應給付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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