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相 對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捌
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
度上字第 2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
院,經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字第 55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卷【含
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
事卷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於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4號事件時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32,982元,相對人應
給付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