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漢清
相 對 人 莊婉均
城健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0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萬元就相對人莊婉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婉均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
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
第8款復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 86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莊婉均出具之取回提
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
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對相對人莊婉均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城健倫部分之聲請,因相
對人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官前表明同
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
筆錄在卷
可參,聲請人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
院裁定,是本件對相對人城健倫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