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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清 相 對 人 莊婉均       城健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萬元就相對人莊婉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婉均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 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 第8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 86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莊婉均出具之取回提 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對相對人莊婉均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城健倫部分之聲請,因相 對人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官前表明同 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 院裁定,是本件對相對人城健倫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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