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青長
相 對 人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211元及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71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6,6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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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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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 538元 │同上 │
│旅費 │ │ │
├──────┼──────┼────────┤
│第一審鑑定費│ 1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 614元 │同上 │
│旅費 │ │ │
├──────┼──────┼────────┤
│合 計 │ 143,586元 │由聲請人負擔1/4 │
│ │ │,餘由相對人負擔│
├──────┴──────┴────────┤
│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7,689元(計算式:14│
│0000-0000001/4),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89,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8=897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