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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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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青長 相 對 人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211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71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6,6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 538元 │同上 │ │旅費 │ │ │ ├──────┼──────┼────────┤ │第一審鑑定費│ 1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 614元 │同上 │ │旅費 │ │ │ ├──────┼──────┼────────┤ │合 計 │ 143,586元 │由聲請人負擔1/4 │ │ │ │,餘由相對人負擔│ ├──────┴──────┴────────┤ │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7,689元(計算式:14│ │0000-0000001/4),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89,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8=89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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