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桐
相 對 人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正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五六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辦理公司名
稱變更為「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 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
擔保
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
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98年9月9日南院龍98司執全源字第556
號函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