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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相 對 人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辦理公司名 稱變更為「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 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 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98年9月9日南院龍98司執全源字第556 號函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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