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芳
相 對 人 名冠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66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13,6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38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
9號假處分相對人所
持有之支票2紙在案。後該假處分裁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廢棄確定,
該假處分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
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
6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 6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10月4日南院勤102司執全良字第369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
知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 1紙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相對人已就因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324號)
,聲請人雖提出
異議,惟已依法視為起訴(本院 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210號給付
損害賠償金事件)。從而,相對人就
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本件尚
難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