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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相 對 人 名冠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66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13,6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 9號假處分相對人所持有之支票2紙在案。後該假處分裁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廢棄確定, 該假處分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 6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 63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10月4日南院勤102司執全良字第36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 知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 1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已就因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324號) ,聲請人雖提出異議,惟已依法視為起訴(本院 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210號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從而,相對人就 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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