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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鋐源工程有限公司 即代位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相 對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所明定。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 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末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代位權人之債務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即代位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 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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