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鋐源工程有限公司
即代位權人
法定
代理人 林修安
相 對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則為
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所明定。次按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
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
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末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權利,
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即代位權人之債務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
請求權,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即代位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
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