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筱媛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
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增加,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8020-TR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334.5公里
處時,因車道上遺留有長約1公尺之輪胎皮阻擋行車路線
,原告為閃避該輪胎皮,於向左閃再向右閃時,
適有訴外
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區○○○○○號0000-00號小貨
車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
嗣經蔡忠榮提出訴
訟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不得已先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800,000元(含強制保險給付450,000元)。另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向原告
求償貨車等損失1,163,600元,尚未判決
,已向被告告知訴訟。此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
用66,900元,以上三項損害合計約2,000,000餘元,原告
暫請求1,200,000元。
(二)按交通○○○區○道○○○路局之職掌為:⒈國道高速公
路之養護及拓建工程事項。⒉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管理及
行車安全維護事項。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車輛工程受益費
之徵收事項。⒋國道高速公路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事項。
⒌國道高速公路沿線環境之整理與維護事項。⒍國道高速
公路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務處
理事項。⒎國道高速公路之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34.5公里處之內
側車道,係屬交通○○○區○道○○○路局所掌管之公共
設施。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
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原告
係因被告所有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發生車禍。
無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得對於損害原
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求償。
(三)被告有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至少一次,但只有一次次數
太少,且被告並未說明當日巡查高速公路幾次。被告說並
未接獲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的通報或訊息,被告應該有巡視
路面有無平整或有無異常狀況的義務,輪胎皮是造成車禍
的主原因,被告管理上
顯有疏失。且被告說車禍當日有巡
視,但並無說明是車禍前或車禍後有巡視。
(四)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
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
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二)依交通部92年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技術標準規範第2章養
路巡查第2‧4巡查頻率規定: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至
少巡查1次,是被告依此規定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
行公路設施經常巡查養護,且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10
1年3月14日),被告確有進行路面狀況之巡查,然並未發
現原告車肇事路段之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物之異常狀況,足
見被告確有依據
前揭公路養護手冊進行平時之經常巡查與
維護。又被告因人力配置上無從24小時隨時巡查,
惟為維
護行車安全,被告另設置事故處理小組,每日24時全日專
責處理「南區交控中心、警廣電台、公警隊、用路人等之
任何通報」,從事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緊急事件處理及掉
落物之清理等工作,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
系爭路段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物之通報或訊息,
足徵被告為
維護用路人安全、防止所屬養護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已竭
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經常性巡查養護、設置事故處理小組
等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依
上揭意旨,
公共設施雖因偶發事故而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
能,而管理機關若不具備維護修補作為之可能,而不可能
為及時之具體措施,則其管理尚
難認有欠缺,是被告就系
爭肇事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自應就被告關於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
舉證責任,即系爭肇事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有關被告就高速公路掉落物之清除:被告就所轄路段路面
掉落物之清理方式可分為: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路容清潔
及事故處理工作。⒈一般勞務作業工作:於101年度係由
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
承攬,工作範圍為國道1號永康至
楠梓路段之主線、外側路肩、交流道匝環道之車道及路肩
,分為2段責任區段,各配置1工作組巡迴撿拾,遇有被告
電話通知時,則須於120分鐘內清除掉落物並回報被告交
控中心,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中午12時
至13時為午餐時間。⒉事故處理工作:101年度為訴外人
強根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工作人員為24小時輪班於被告
岡山工務段待命,於接獲被告交控中心或值日人員通知時
,即刻排除事故。
是以被告值日簿之記載方式為工務段接
獲交控中心通知之時間、國道北向或南向之里程數、車道
、掉落物之類別或事故處理及排除時間,「未見」則係指
作業人員至現場未見到該通報之掉落物。本件事故係發生
於中午13時,承上所述,適逢路容清潔工作人員之午休時
間,且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均未接獲該路段有掉落物
之通報,自難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派員前往排除系爭輪
胎皮,而難認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又高
速公路上之掉落物係屬不可臆測之偶發事件,非被告得及
時排除,是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
管理是否欠缺,因此本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之管理有何
欠缺。
(四)又系爭車禍係原告本身疏失而發生,承如前述,實與發生
系爭車禍之高速公路設施或管理有欠缺
無涉,且原告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散落
物通報紀錄表及附件、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之契約
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3-49、58-59、66、83-86頁
),
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4日
13時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334.5公
里處(屬岡山段),向右閃避輪胎皮時,適有訴外人蔡忠
榮駕駛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之4737-XR小貨車同向自後
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
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忠榮無肇事原因。
⒉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
⒊依被告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員工值日登記簿本日大事
記載、散落務通報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
並無接獲本件發生車禍路段有輪胎皮或掉落物之通報。
⒋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訂有「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
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契約編號:101D03C036),
該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國道1號樁號320k+000至335k+00
0(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334.5k位在此範圍內),工作
內容之一包含路容清潔,麒鍵達有限公司應每日負責將明
顯易見或5公分雜物、散落物、廢輪胎、動物死屍等垃圾
清撿並裝袋捆紮確實;同一地點上午發現之雜物應於下午
2時前清除,下午發現之物雜物應於次日上午10時前清除
;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撿拾車道掉落物時,麒鍵達有限
公司應依被告頒訂之「高速公路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並於120分鐘內撿除即電話回報南部交控中心及
岡山工務段值日人員;"主線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潔維護及
交通維持"工作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
至13時為午餐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經工務段通知,亦應
配合出勤,該公司不得拒絕。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與訴外人蔡忠榮達成和解,願賠償
其損害800,000元(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39號)。另
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向本件原告另訴請求賠償貨車等
損失1,163,600元,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事件另
案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所致?
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須負擔之賠償及修理費用1,200,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
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
用狀況
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非將
第三人所造
成之偶發不法或過失行為責任,無限制地轉嫁予國家或管
理機構承受。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3月14日13時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334.5公里處(屬岡山段),向右閃避輪胎皮時,適有訴
外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之4737-XR小貨車
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
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忠榮無肇事
原因等情不爭執。依此,系爭路段有掉落物體即輪胎皮阻
礙行駛,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
之義務。惟高速公路路段甚長,路面遭人故意放置或掉落
物品
乃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
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本件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
否及時排除,或是否知悉而有排除可能性,以判斷被告管
理是否欠缺。依「交通○○○區○道○○○路局技術規範
- 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規範之巡查制度(見本院卷
第55-57頁),巡查方式規定:1.經常巡查分為⑴日間經
常巡查及⑵夜間巡查。日間經常巡查:每日1次。夜間巡
查,每月至少1次。2.定期巡查。3.特別巡查。被告既為
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定時養護系爭路段
,日間應於每日巡查系爭路段1次,夜間每月至少巡查1次
。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
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
所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101年3月14日當日,曾進行系爭路段路面狀況之巡查
,
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巡查方式規定進行日間平
時之日間經常巡邏與維護,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
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
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
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
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或是否知悉而有排除可能性
,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
⒉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間為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0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
第33-49頁)。而該時段應屬被告之員工執行日間經常巡
查之時間,然依前揭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卷附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見本院
卷第59頁及其背面)所示,並無關於與本件車禍發生涉及
之輪胎皮之相關紀錄,顯見,被告之日間巡查工作並未發
現有輪胎皮之情事,則實難期待被告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
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查發現輪胎皮,並予排除。另
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訂有「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
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契約編號:101D03C036),
該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國道1號樁號320k+000至335k+00
0(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334.5k位在此範圍內),工作
內容之一包含路容清潔,麒鍵達有限公司應每日負責將明
顯易見或5公分雜物、散落物、廢輪胎、動物死屍等垃圾
清撿並裝袋捆紮確實;同一地點上午發現之雜物應於下午
2時前清除,下午發現之物雜物應於次日上午10時前清除
;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撿拾車道掉落物時,麒鍵達有限
公司應依被告頒訂之「高速公路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並於120分鐘內撿除即電話回報南部交控中心及
岡山工務段值日人員;"主線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潔維護及
交通維持"工作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
至13時為午餐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經工務段通知,亦應
配合出勤,該公司不得拒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
開契約書供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3-86頁),
堪認屬實。
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到退簿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麒鍵
達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間確有派員履行契約之實。再觀上
開契約工作說明書內之約定,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固適值該公司人員午餐完畢時間,
但依上開契約約定,該公司仍有接獲被告通報後期限內處
理掉落物之契約義務。
稽之被告之101年3月14日散落物通
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查無與本件車禍相涉之輪
胎皮紀錄,則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有輪胎皮掉落之訊息
,自亦無從通報該公司人員進行掉落物之處理事宜。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
有輪胎皮掉落而能逕
予以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
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未排除掉落之輪胎
皮,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云云
,難認可採。
(二)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