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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筱媛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8020-TR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334.5公里 處時,因車道上遺留有長約1公尺之輪胎皮阻擋行車路線 ,原告為閃避該輪胎皮,於向左閃再向右閃時,有訴外 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區○○○○○號0000-00號小貨 車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嗣經蔡忠榮提出訴 訟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不得已先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800,000元(含強制保險給付450,000元)。另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向原告求償貨車等損失1,163,600元,尚未判決 ,已向被告告知訴訟。此外,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 用66,900元,以上三項損害合計約2,000,000餘元,原告 暫請求1,200,000元。 (二)按交通○○○區○道○○○路局之職掌為:⒈國道高速公 路之養護及拓建工程事項。⒉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管理及 行車安全維護事項。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車輛工程受益費 之徵收事項。⒋國道高速公路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事項。 ⒌國道高速公路沿線環境之整理與維護事項。⒍國道高速 公路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務處 理事項。⒎國道高速公路之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34.5公里處之內 側車道,係屬交通○○○區○道○○○路局所掌管之公共 設施。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原告 係因被告所有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發生車禍。 無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得對於損害原 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求償。 (三)被告有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至少一次,但只有一次次數 太少,且被告並未說明當日巡查高速公路幾次。被告說並 未接獲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的通報或訊息,被告應該有巡視 路面有無平整或有無異常狀況的義務,輪胎皮是造成車禍 的主原因,被告管理上顯有疏失。且被告說車禍當日有巡 視,但並無說明是車禍前或車禍後有巡視。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 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 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二)依交通部92年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技術標準規範第2章養 路巡查第2‧4巡查頻率規定: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至 少巡查1次,是被告依此規定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 行公路設施經常巡查養護,且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10 1年3月14日),被告確有進行路面狀況之巡查,然並未發 現原告車肇事路段之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物之異常狀況,足 見被告確有依據前揭公路養護手冊進行平時之經常巡查與 維護。又被告因人力配置上無從24小時隨時巡查,為維 護行車安全,被告另設置事故處理小組,每日24時全日專 責處理「南區交控中心、警廣電台、公警隊、用路人等之 任何通報」,從事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緊急事件處理及掉 落物之清理等工作,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 系爭路段路面有輪胎皮掉落物之通報或訊息,足徵被告為 維護用路人安全、防止所屬養護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已竭 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經常性巡查養護、設置事故處理小組 等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上揭意旨, 公共設施雖因偶發事故而未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 能,而管理機關若不具備維護修補作為之可能,而不可能 為及時之具體措施,則其管理尚難認有欠缺,是被告就系 爭肇事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自應就被告關於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 舉證責任,即系爭肇事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有關被告就高速公路掉落物之清除:被告就所轄路段路面 掉落物之清理方式可分為: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路容清潔 及事故處理工作。⒈一般勞務作業工作:於101年度係由 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承攬,工作範圍為國道1號永康至 楠梓路段之主線、外側路肩、交流道匝環道之車道及路肩 ,分為2段責任區段,各配置1工作組巡迴撿拾,遇有被告 電話通知時,則須於120分鐘內清除掉落物並回報被告交 控中心,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中午12時 至13時為午餐時間。⒉事故處理工作:101年度為訴外人 強根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其工作人員為24小時輪班於被告 岡山工務段待命,於接獲被告交控中心或值日人員通知時 ,即刻排除事故。是以被告值日簿之記載方式為工務段接 獲交控中心通知之時間、國道北向或南向之里程數、車道 、掉落物之類別或事故處理及排除時間,「未見」則係指 作業人員至現場未見到該通報之掉落物。本件事故係發生 於中午13時,承上所述,適逢路容清潔工作人員之午休時 間,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均未接獲該路段有掉落物 之通報,自難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派員前往排除系爭輪 胎皮,而難認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又高 速公路上之掉落物係屬不可臆測之偶發事件,非被告得及 時排除,是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 管理是否欠缺,因此本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之管理有何 欠缺。 (四)又系爭車禍係原告本身疏失而發生,承如前述,實與發生 系爭車禍之高速公路設施或管理有欠缺無涉,且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散落 物通報紀錄表及附件、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之契約 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3-49、58-59、66、83-86頁 ),信為真實。 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4日 13時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334.5公 里處(屬岡山段),向右閃避輪胎皮時,適有訴外人蔡忠 榮駕駛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之4737-XR小貨車同向自後 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 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忠榮無肇事原因。 ⒉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 ⒊依被告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員工值日登記簿本日大事 記載、散落務通報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 並無接獲本件發生車禍路段有輪胎皮或掉落物之通報。 ⒋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訂有「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 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契約編號:101D03C036), 該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國道1號樁號320k+000至335k+00 0(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334.5k位在此範圍內),工作 內容之一包含路容清潔,麒鍵達有限公司應每日負責將明 顯易見或5公分雜物、散落物、廢輪胎、動物死屍等垃圾 清撿並裝袋捆紮確實;同一地點上午發現之雜物應於下午 2時前清除,下午發現之物雜物應於次日上午10時前清除 ;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撿拾車道掉落物時,麒鍵達有限 公司應依被告頒訂之「高速公路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並於120分鐘內撿除即電話回報南部交控中心及 岡山工務段值日人員;"主線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潔維護及 交通維持"工作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 至13時為午餐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經工務段通知,亦應 配合出勤,該公司不得拒絕。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與訴外人蔡忠榮達成和解,願賠償 其損害800,000元(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39號)。另 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向本件原告另訴請求賠償貨車等 損失1,163,600元,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事件另 案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所致? 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須負擔之賠償及修理費用1,200,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 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非將第三人所造 成之偶發不法或過失行為責任,無限制地轉嫁予國家或管 理機構承受。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3月14日13時許,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334.5公里處(屬岡山段),向右閃避輪胎皮時,適有訴 外人蔡忠榮駕駛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之4737-XR小貨車 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肇事;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 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忠榮無肇事 原因等情不爭執。依此,系爭路段有掉落物體即輪胎皮阻 礙行駛,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 之義務。惟高速公路路段甚長,路面遭人故意放置或掉落 物品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 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本件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 否及時排除,或是否知悉而有排除可能性,以判斷被告管 理是否欠缺。依「交通○○○區○道○○○路局技術規範 - 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規範之巡查制度(見本院卷 第55-57頁),巡查方式規定:1.經常巡查分為⑴日間經 常巡查及⑵夜間巡查。日間經常巡查:每日1次。夜間巡 查,每月至少1次。2.定期巡查。3.特別巡查。被告既為 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定時養護系爭路段 ,日間應於每日巡查系爭路段1次,夜間每月至少巡查1次 。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 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所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101年3月14日當日,曾進行系爭路段路面狀況之巡查 ,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巡查方式規定進行日間平 時之日間經常巡邏與維護,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 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 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 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 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或是否知悉而有排除可能性 ,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 ⒉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間為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4月10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調查筆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 第33-49頁)。而該時段應屬被告之員工執行日間經常巡 查之時間,然依前揭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卷附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員工值日登記簿(見本院 卷第59頁及其背面)所示,並無關於與本件車禍發生涉及 之輪胎皮之相關紀錄,顯見,被告之日間巡查工作並未發 現有輪胎皮之情事,則實難期待被告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 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查發現輪胎皮,並予排除。另 被告與訴外人麒鍵達有限公司訂有「國道1號永康至楠梓 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契約(契約編號:101D03C036), 該契約約定:工作地點為國道1號樁號320k+000至335k+00 0(註:本件車禍發生地點334.5k位在此範圍內),工作 內容之一包含路容清潔,麒鍵達有限公司應每日負責將明 顯易見或5公分雜物、散落物、廢輪胎、動物死屍等垃圾 清撿並裝袋捆紮確實;同一地點上午發現之雜物應於下午 2時前清除,下午發現之物雜物應於次日上午10時前清除 ;被告以電話通知該公司撿拾車道掉落物時,麒鍵達有限 公司應依被告頒訂之「高速公路掉落物排除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並於120分鐘內撿除即電話回報南部交控中心及 岡山工務段值日人員;"主線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潔維護及 交通維持"工作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7時,中午12時 至13時為午餐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經工務段通知,亦應 配合出勤,該公司不得拒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 開契約書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6頁),堪認屬實。 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到退簿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麒鍵 達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間確有派員履行契約之實。再觀上 開契約工作說明書內之約定,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餐時間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固適值該公司人員午餐完畢時間, 但依上開契約約定,該公司仍有接獲被告通報後期限內處 理掉落物之契約義務。稽之被告之101年3月14日散落物通 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查無與本件車禍相涉之輪 胎皮紀錄,則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路段有輪胎皮掉落之訊息 ,自亦無從通報該公司人員進行掉落物之處理事宜。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 有輪胎皮掉落而能逕予以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 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未排除掉落之輪胎 皮,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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