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傳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純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則不在準用之列)及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已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及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之處,是其上訴固屬合法
,
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
略以:
(一)依我國社會常情,買賣
不動產因涉及金額數目較大,一般
多會較為謹慎而立有書據;如在委託買賣時,受託人為避
免紛爭亦會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契約,並就委託人之需
求載明於書面,以免日後發生紛爭。
本件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以下統稱
系爭不動產)與燊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燊典公司)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決定,系爭契約
書上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記載;是
若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尚須經其同意之意思,以
其任高階主管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豈有不在系爭契約
書記載清楚之理。況依證人陳俊榮以電腦繕打之書面記載
:「我們是簽訂250萬以上,一旦有人出價到此,我們一
定要賣,不然我們有違約的問題」等文字,本件若有被上
訴人辯稱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得其同意之情事,則在被上
訴人未同意前,並無違約問題,證人陳俊榮自無須出具該
書面。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之社會經歷及地位,在無任何
證據下逕認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書記載出售系爭不動產
時須經其同意之特別約款係符合社會常理,顯不符一般房
屋買賣之常情而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二)又證人陳俊榮出具之聲明書上雖記載:「低於298萬元部
分,應由鄭純芳同意後,才能銷售」等文字,然其於本院
101年度南小字第68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作證時卻證稱:當
時被上訴人只有說如果有人要來買的時候,要跟他存一下
(臺語音譯);伊的感覺是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一下才好
等語,顯與其
上開聲明書上之記載不符,且其上開
證言亦
僅屬主觀上之感覺,非謂證人陳俊榮與被上訴人就此有意
思表示之
合致。原審判決逕以證人陳俊榮上開有瑕疵之聲
明書及其主觀感覺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不動
產時須經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顯然違背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等語。
(三)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甚明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
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
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
為指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28年上字第2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
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外,自不得以法院
解釋意思表示不符己意而任指為違法;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
、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
1、原審判決就兩造於原審所爭執之「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需
得被上訴人同意」一事,業已表示: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
條載明委託價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至貳佰玖拾捌萬元正
」,並
非特定之金額,依常理而言,若被上訴人確係授權
燊典公司於買家出價達2,500,000元即可逕代被上訴人與
買方訂定
買賣契約,以代理仲介為業獲取佣金之燊典公司
似
無庸訂定委託價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至貳佰玖拾捌萬
元正」而不訂定委託價額為2,500,000元以上之理。又證
人陳俊榮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有要求如果要買賣要通
知被上訴人,要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而燊典公司之傅小
姐(指傅家慧,為燊典仲介公司店長,下同)亦回說一定
會,還說買賣一定要大家歡喜甘願等語,顯見燊典公司雖
已覓妥買主,但要簽訂買賣合約仍要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再證人陳俊榮為燊典公司業務員,代表公司出面與被上
訴人洽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自係有權代表燊典公司,其
攸關自身權益之證詞,應無故意致本身權益於不顧而對被
上訴人故為迴護之證言,其證言應屬可採
等情。核已具體
載明其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理由。
2、證人陳俊榮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證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書時,伊及傅小姐在場,被上訴人有說如果要買賣,
要通知被上訴人,要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而傅小姐亦回
說一定會,還說買賣一定要大家歡喜甘願等語,顯見燊典
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要經過被上訴人同
意一事達成
合意,而構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復參
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載明:「委託價額: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整至貳佰玖拾捌萬元正」且其中「至貳佰玖拾捌萬元
正」係於上訴人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書上另行特別手寫加
記,有系爭契約書1份附卷
可稽;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
之出賣人為獲取最大利益,對於出售金額無不希求賣得高
價,其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時,對於委託出賣之價額應無設
定上限之理,是就系爭契約書
所載委託價額之記載形式及
文義
予以理解,該「委託價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至
貳佰玖拾捌萬元正」之真意,應非指最低價2,500,000元
至最高價2,980,000元即予出賣,否則系爭契約書上另行
特別手寫加記之「貳佰玖拾捌萬元正」純屬虛文,毫無意
義。是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所定之「委託價額」亦應準
此以解,燊典公司自不得以買方出價已達最低委託價額,
即忽視被上訴人可得享有之最大利益,逕以該價格出售,
如此才符合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而與交易實務相符
,且無損賣方經濟上之利益。從而,依據燊典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系爭不動產於有買家出
價未達2,980,000元時,仍應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能
出售。
3、證人陳俊榮雖於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680號給付服務費事
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只有說如果有人要來買
的時候,要跟他存一下(臺語音譯);伊的感覺是要經過
被上訴人同意一下才好等語,復曾以電腦繕打書面記載:
「我們是簽訂250萬以上,一旦有人出價到此,我們一定
要賣,不然我們有違約的問題」等文字。然如前所述,系
爭不動產出價如未達2,980,000元時,應先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一事,既已成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則證人陳
俊榮對此部分主觀上之解讀或判斷為何,並不足以影響此
項認定;況證人陳俊榮於同案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係為
了求圓融才繕打上開書面之語,顯見上開書面記載內容乃
是為了促使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為,難免誇大,
自
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業,對不動產買
賣未必熟悉,若本於對燊典公司之信賴,就出售系爭不動
產是否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事,僅為口頭約定而未另行
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亦無違反社會常情之處。從而,上訴
人以證人陳俊榮之上開證詞、書面、被上訴人之社會經歷
及工作經驗等為據,認為燊典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
爭契約書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出價如未達2,980,000元時
,應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文字,而認此部分非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之內容
云云,應有誤會。
4、
綜上所述,原審以燊典公司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向
上訴人收受定金而成立買賣契約,應不對被上訴人生效,
被上訴人自無需於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加倍返還定金為由,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為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確
有系爭不動產出價如低於2,980,000元時,應先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之約定之事實認定、契約解釋、證據取捨等,核
均無違背法令、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違背法令、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云
云,
顯有未洽。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