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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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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燊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純芳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 影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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