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燊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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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傅家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純芳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
繕本或
影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亦
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
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