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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富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被   告 陳龍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間簽立「陳龍珠店舖住宅新 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720萬元向被告承攬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新 建工程進行中追加變更部分工程(下合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系爭房屋完工驗收後經計算工程款總計為8百餘萬元, 詎被告竟只依系爭合約原定工程款給付原告720萬元,尚積 欠80餘萬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80萬元工程款。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 二、被告2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720萬元工程款,系爭房 屋新建工程追加變更部分未經被告簽名,被告毋庸給付工程 款;營造業施作工程利潤至少有4成,原告已經賺夠,被告 毋庸再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工程承攬契約: 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元向 被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工程 如有變更,按照變更後數量結算;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故系爭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工 程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進行中曾追加變更部分 工程;系爭房屋5樓、1樓南方松防腐造型牆全部為追加工程 (本院卷第57頁、第105頁);系爭房屋不銹鋼雨遮、不銹 鋼廣告看板框、系爭房屋1樓外牆由二丁掛磁磚變更為石材 (即1樓外牆正面含大門印度黑金大理石、虎皮紋、黃金石 石片)、系爭房屋室內拋光石英磚地板、花崗石樓梯、室內 磁磚,均為系爭合約簽立後追加變更的工程;系爭房屋已完 工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反 面、第104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築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至10頁、第22至23頁、第75至77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房屋工程款之計算: ⒈證人郭炳男於本院結證稱:大約在前年(按即100年)我曾 去系爭房屋施作不銹鋼雨遮、不銹鋼爬梯、不銹鋼門、不銹 鋼廣告看板框。其中不銹鋼爬梯、不銹鋼門是本來的工程, 後來追加不銹鋼雨遮、不銹鋼廣告看板框,追加部分的工程 款是23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 ⒉證人鍾孔賢於本院結證稱:我曾去系爭房屋施作外牆1樓正 面含大門印度黑金大理石、室內拋光石英磚地板、花崗石樓 梯。其中外牆1樓正面含大門印度黑金大理石是追加工程, 追加部分工程款是25萬多元,追加部分是原告負責人給我被 告陳慶林的聯絡電話,我去拜訪被告陳慶林,被告陳慶林跟 他太太去我公司挑石材,挑石材時我有口頭報告單價,後來 25萬多元的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支付給我,因為被告陳慶林及 他的太太告知我,這筆帳款原告會先付,他們會再跟原告結 算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⒊證人王來傳於本院結證稱:我曾去系爭房屋施作鋁窗,只做 鋁窗,鋁窗上的玻璃、崁縫、清潔都不包含在我們承攬的工 程。系爭房屋興建中有追加與原設計圖不一樣的部分,追加 部分為1樓窗戶外面追加防盜窗;2樓側面追加防盜窗;第2 至4樓原來的百葉窗全部改成玻璃窗;5樓後面原本是露台而 且沒有增建,追加增建,增建之後追加陽台的窗戶及落地門 ;1樓後面的門追加鋁紗門;追加與隔壁隔牆的伸縮縫,全 部加起來追加工程款大約是4萬9千多元。我有跟被告陳慶林 討論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變更追加的部分,也有問被告陳慶林 變更追加部分的工程款是要向原告或向他申請,被告陳慶林 說都由原告統籌處理,他再跟原告算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至第98頁)。 ⒋證人邱沼源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的玻璃都是我施作的, 我沒有看過原設計圖,也不知道在兩造間何謂追加變更,但 若根據證人王來傳所證述追加變更的部分,其中2至4樓原來 設計百葉窗全部改成玻璃窗,這跟玻璃有關係,這部分花了 大約2萬3千5百元左右;5樓後面原本是露台而且沒有增建, 追加增建,增建之後就追加陽台的窗戶,窗戶的玻璃我已經 算在上述的2萬3千5百元裡,另外落地門的玻璃要9,313元等 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 ⒌證人黃金傳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後來叫了青 藍琉璃石及寶藍琉璃石,說是追加的,叫我們把琉璃石載去 系爭房屋現場,總共34,720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⒍證人陳守銅於本院結證稱:我經營磁磚買賣,系爭房屋有追 加5樓增建的磁磚,以及整棟的外牆磁磚。因為磁磚數量必 需實地丈量,本來二丁掛磁磚(用在外牆)數量是以277坪 的數量計算,後來實際用的二丁掛磁磚的數量是265坪左右 ,因為雖然系爭房屋增建了5樓,5樓外牆要用二丁掛,但是 因為系爭房屋的正面改用大理石,扣除了系爭房屋正面的面 積,所以二丁掛磁磚的數量反而少了;原來室內磁磚的數量 只要施作到離地板大約1米或1米2,但是後來全部室內都要 貼25×40的磁磚,大約差260坪左右,這樣大約增加191,360 元;陽台後來也有增加30×30的磁磚,大約增加6,300元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⒎證人林青輝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所有的磁磚都是我貼的 ,5樓增建內外貼磁磚、室內扣除原來只貼離地1米1、1米2 以下的磁磚其餘的都改貼磁磚,這樣大概增加151,680元的 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⒏證人鄭碧娟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完工後與前面的馬路有 落差,我去鋪柏油,金額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⒐證人黃明義於本院結證稱:我是賣虎皮紋、黃金石石片材料 ,原告買的虎皮紋、黃金石石片共花43,806元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 ⒑證人吳鴻利於本院結證稱:我負責在系爭房屋貼虎皮紋、黃 金石石片,貼在房屋正面及欄杆牆面,工資要4萬8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 ⒒證人林昆山於本院結證稱:我施作系爭房屋水泥粉刷,是按 日施工按日領錢,15日領1次。系爭房屋本來沒有5樓,5樓 是增建,以我的工作團隊約10幾個人施工,5樓大約要11個 工作天,1天差不多1萬1千元,我估計5樓增建的水泥粉刷部 分約要12萬多,另1樓南方松防腐造型牆基座也是我施作的 ,基座要先疊磚塊、粉刷、洗石子,差不多要1萬2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 ⒓此外,復有各該估價單、付款憑證(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 125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南方松 防腐造型牆材料送貨單(本院卷第139頁),上開追加變更 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188,079元【計算式:不銹鋼雨遮及不 銹鋼廣告看板框235,000元+外牆1樓正面含大門印度黑金大 理石250,000元+鋁窗49,000元+玻璃32,813元+琉璃石34, 720元+磁磚197,660元+貼磁磚工資151,680元+柏油6,000 元+虎皮紋及黃金石石片43,806元+貼虎皮紋及黃金石石片 工資48,000元+5樓水泥粉刷120,000元+南方松基座12,000 元+南方松造型牆材料7,400元】。 ⒔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5樓全部為增 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築圖及照片(本 院卷第75至77頁)等件為證,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建築系爭 房屋5樓必須使用混凝土、砂石、磚塊、板模、鋼筋等材料 ,再參照系爭合約估價單,系爭房屋原預計以720萬元建築4 層樓,其中預拌混凝土和搗灌工資、鋼筋和綁紮工資、板模 組立之金額總計為3,125,760元(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增建系爭房屋5樓所增加之混凝土、砂石、磚塊 、板模、鋼筋等花費,至少應增加百分之5(按約15萬元) 【計算式:3,125,760×百分之5】。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 變更工程而減少之工程款為478,700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程款堪認 為8,059,379元【計算式:720萬+1,188,079元+15萬- 478,7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720萬元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工程款尾款,應有理由。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但原告既未能舉證此一債務在兩造間有明 示被告2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民法並未明文規 定承攬報酬債務屬於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則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陳龍珠授權被 告陳慶林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相關事宜等節,既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應須對原告負共同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 付工程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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