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炳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建信,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黃世偉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審
理時當庭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有該書狀及其相關
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經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206,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
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565元,及自
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分別屬於減縮本金、擴
張利息請求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文所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荖濃溪二坡護岸(第二工區)復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本工程主要施工內容為護岸復建工程,包括土方
工程、鋪塊石、混凝土坡面工、預鑄基礎塊、混凝土塊、瀝
青混凝土鋪設、舊有混凝土打除等工程項目。原告就系爭工
程已於99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並於100年2月23日由被告驗
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實作工程
內容結算工程款,
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中「土方工程」及「舊
有混凝土打除」等二項目,拒絕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
結算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土方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所示,原告依
約應施作之堤防工包括填土方、挖填方及回填方等土方工
程(即詳細價目表第壹、一、⒈1項至第一、⒈3項)。
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後,原告之實作數量為「填土方:187,
354(立方公尺)、挖填方:13,590(立方公尺)、回填
方:101,308(立方公尺),被告卻拒絕依實作數量付款
,僅支付被告「填土方:0、挖填方:187,354(立方公尺
)、回填方:101,308(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
,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佐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7
日省土技字第1618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書)
及104年1月20日以(104)省土技字第5344號函附補充鑑
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實
際施作數量,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48,950元。
⒉「舊有混凝土打除」部分: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29項原就「舊有混凝土打
除」所編列費用為44,125元,然
兩造於施作此項目過程中
,發覺有設計及簽約時未予考慮之舊有混凝土存在。兩造
就此情形進行會勘後,原告依會勘結論額外打除舊有混凝
土2,772立方公尺(含舊有異型塊1,691立方公尺及舊有堤
防坡面1,081立方公尺),並支出額外費用,
詎料被告事
後以此情形
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為由拒絕給付額外費用,原
告乃依系爭契約佐以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增加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46
1,469元(詳如附表二)。
⒊原告並就各區段之舊有異型混凝土數量及舊有堤防坡面混
凝土面積及上述二者個別體積分述如下:
⑴舊有異型塊混凝土打除:
系爭工程區域內基礎位置經開挖後,原告發覺多處存在既
有堤防基礎及異型塊阻礙施作,為此原告乃於99年4月28
日函請被告會勘,被告於99年5月5日會勘並作成結論,嗣
原告依此結論打除異型塊混凝土,其數量及體積如下:「
1K+370~1K+460」區段之數量108個及體積801立方公尺
、「2K~2K+100」區段之數量200個及體積890立方公尺
,數量合計308個,體積合計1,691立方公尺。
⑵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打除:
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始發覺區域內既有之基礎高程
低於設計高程約2.2公尺,為此原告乃於99年7月1日函請
被告會勘及指示後續工程施作,被告於99年7月9日會勘並
作成結論,嗣原告依此結論打除舊有混凝土堤防並破碎整
修平接以利新舊堤防順接其伸縮縫,其面積及體積如下:
「1K+450~1K+543」區段之面積1,125平方公尺及體積
337.5立方公尺、「1K+788.9~1K+806.6」之面積353平
方公尺及體積165.98立方公尺、「2K+97.6~2K+110」
之面積111平方公尺及體積33.26立方公尺、「2K+438~
2K+560」之面積1,817平方公尺及體積545.02立方公尺,
面積合計3,406平方公尺,體積合計1,081立方公尺。
㈢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按工程直接費
用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管管制作業費
、承包商管理什費、
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等間接費用,其比
例約定為總工程費用之百分之15.61。原告就系爭工程「土
方工程」及「舊有混凝土打除」二項目額外支出之工程直接
費用分別為2,748,950元及461,469元,依上述比例加計間接
費用後分別為3,178,061元【計算式:2,748,950(元)×1.
1561=3,178,0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533,504
元【計算式:461,469(元)×1.1561=533,504(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711,565元【
計算式:3,178,061(元)+533,504(元)=3,711,565(
元)】。
㈣原告前曾函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惟遭被告拒絕,是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
,應自被告收受前開函文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息。
㈤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㈥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土方工程」部分:
⑴
參酌現場施工行為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條可知,
挖填土方係指原地面線及結構物施設位置測量放樣完成、
進行土方開挖及施設部分結構體,經部分結構體查驗程序
完成後,其開挖後之土方屬同施工斷面路線中可利用為進
行填實等作業之挖方者稱之,而原告按設計圖說由河道疏
浚區之指定取土場經過挖方後,再裝載及搬運至堤防外側
,此已非屬同一施工路線,其實際運輸距離平均為700公
尺,
是以原告自附件2(即原告所提用以說明施工補充說
明書附件十土方工程定義之圖,下稱附件2)左方浚挖區
即被告所指定取土區,挖土方搬運至附件2右方之填方區
,其施工行為顯係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條
所稱之「
填土方」
而非「挖填土方」。且原鑑定報告書參酌系爭契
約、施工圖說、規範及工程實務常規後,亦認定上述土方
應按「填土方」計價。
⑵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第10頁至17頁觀之,其上標示「浚挖
至河道」之位置在圖面左側浚挖區而非圖面右側回填區,
可知「浚挖至河道」係指原告於施作堤防前之岸邊浚挖工
作應挖至河道線,而非如被告所主張回填區之土方應浚挖
自河道,故被告臨訟辯稱『含浚挖「至」河道』應改為『
含浚挖「自」河道』之筆誤,並基此主張原鑑定報告書計
算數量錯誤
云云,委無足取。
⑶被告抗辯原鑑定報告書所據之附件7、8、11、22並非被告
所提出,然該四份附件無論是否為被告提出,最後討論結
果即為附件18之會議紀錄,且已經兩造簽名確認,故其餘
爭執並無意義。
⒉「舊有混凝土打除」部分:
⑴按契約約定以「乙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
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應係在原契約之設計、規
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
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
更,與原契約之設計、條件已不相同,而仍依原契約以乙
式計價,自非公平合理。系爭工程之工區內異型塊混凝土
及舊有堤防坡面,並未於設計圖說上標示,而係於系爭工
程開挖後始發現,復經兩造會勘確認後,被告進一步指示
原告進行打除工作,不應包括於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抑
且,該等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坡面隱蔽於地表下,原
告及其他專業廠商已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亦無從發現,則
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契約工作,
要非可取。是以該項目
之計價基礎既已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有理由
。
⑵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就地棄置,而係以卡車運至
系爭工程之回填區,故原鑑定報告書參酌兩造主張及會勘
情形,依其專業判斷本工程項目應
適用含運費之單價,並
無不妥。再者,
鈞院囑託鑑定之項目,本即包含「如可增
加費用,其合理費用應為若干?」,今原鑑定報告書已認
定應適用之單價並計算合理費用,如被告認為原鑑定報告
書漏未考量不須外運工區而應適用無運費單價之情形,自
得先請鑑定單位出具補充意見或
聲請鑑定人到庭說明,而
非將被告之主張併同所詢問題逕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若工程會所出具之意見與原鑑定報告書
不同,是否應另囑託第三鑑定單位就原鑑定報告書及工程
會意見再作鑑定?
⑶縱如被告主張,本件打除後混凝土並無外送至工區外情事
,故系爭工項之單價不應適用工程會103年10月9日工程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
所載「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
(下稱編碼0000000000工項)加計運費之單價293元云云
,惟在兩造已確認本項內容為無鋼筋之混凝土打除之情形
下,扣除運費後所適用之工項編碼應為第0000000000項,
其單價為235元,而非如被告主張應適用工項編碼0000000
000之單價136元。
⒊間接費用部分:
詳細價目表內所列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本即以工程直接
費用按一定比例計算,原告在編列預算及製作契約時,就
間接費用之各項目亦非詳細估列其內容及金額,且於先前
履約過程中,兩造在估驗計價時亦係以實作實算之工程直
接費用加計一定比例之間接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土方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詳細價目表內約定「填土方」項目,係考量施工時
若河道變遷致浚挖自河道之土方量不足,預先規劃至取土
區取土之可能性,是以詳細價目表內該項目僅列單價而未
列數量,於發生上述情形時再依此單價核實給付原告,且
依詳細價目表未列有填土方數量觀之,原告於投標時應即
知多數工作係屬挖填方而非填土方。
⒉另依該詳細價目表內「填土方」項目之編碼(備註)欄位
所載「距起終點1.5公里內之取土區,運費不予調整」,
係針對在起終點外之取土區取土者,不包括在起終點內之
工區內取土者,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肆節第27條已載明「
取土區」位置距工區係在1.5公里內,系爭工程之橫斷面
圖㈠及土方計算說明圖第9頁(下稱圖說第9頁)之註⒎亦
載明原告應於開工後5日內提出土方數量表供被告審查。
今原告於施工
期間內既未提出取土需求,亦未於距起點或
終點1.5公里範圍外之其他取土區取土,原告所主張自附
件2左方浚挖區挖土方搬運至附件2右方之填土區,其請求
依「填土方」項目計價,自非有據。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
附件十中對於「回填土方」之定義,於本件係指以浚挖自
河道或其餘斷面多餘之土方為Ⅱ區域之填方,是本件此部
分之施工,被告應依詳細價目表內「回填方」
予以計價。
⒊另開挖後若該斷面之挖土方數量大於填土所需,則多餘土
方可運至其他斷面回填,此施工部分應歸類為施工補充說
明書附件十中「挖填土方」項目。本件系爭工程每一斷面
施工長度均未超過150公尺,原告僅將浚挖自河道之土方
運至堤防後農地回填,卻要求採用運輸距離較長之「填土
方」項目計價,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工區全長約1,500
公尺,原告亦認同將各斷面多餘土方運至工區其餘斷面回
填之行為採「挖填土方」計價,再者依原告所填之施工日
誌於此部分施工亦僅記載「挖填土方」,今原告再請求被
告依「填土方」計價,亦非有據。
⒋另依被告所提附圖一、二、三,附圖一係土方計算說明圖
,附圖二係回填土方說明圖,用以說明系爭工程土方挖、
填方式,附圖三則係挖填土方說明圖。含浚挖自河道之挖
方總和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量,雖可能不足以回填全部填
土區,然因系爭工程內容亦含整治護岸前方之土方,護岸
前方亦可供取土,則原告自護岸起至河道止所取之土方,
均可用以回填填土區,如仍有不足,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肆節第27條載明之「取土區」位置取土。今原告並未自
前述之「取土區」取土,自無法依「填土方」辦理計價。
㈡「舊有混凝土打除」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於圖說第2頁一般說明第6點及系爭契約補充說
明書第三節第十二項第㈠款,原告應於投標之初詳為評估現
地狀況,予以估價,自不容得標之後再為主張加價。另依契
約補充說明書第四節第二十九項及第九項第㈣款,原告於施
工中,有打除混凝土構造物之責,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額外
費用,實屬無據。今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中與被告約定打除舊
有混凝土乙式之價額為44,125元,自不得再要求額外加價。
且系爭工程屬總價最低價得標,基於對所有投標或未投標廠
商均應公平之考量,不宜針對單項價目予以調整。
㈢間接費用部分:
詳細價目表內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保護費、品
管作業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均列有實際施
作數量,然原告並未證明不同計價項目之爭議為何會增加實
際施作數量,故原告主張加計此部分間接費用,並不符系爭
契約第4條所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自非有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於99年3月25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提報竣工,並於100
年2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⒉兩造對於在103年3月14日會勘會議所達成如下之事項不爭
執:
⑴「土方工程」部分:
①實際土方挖方為114,898立方公尺、填方為302,252立方
公尺。
②設計圖說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
⑵「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部分:
①實際打除舊有混凝土數量:
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1,081立方公尺,異型塊混凝土(
隱藏部分)1,691立方公尺,共打除舊有混凝土2,772立
方公尺。
②舊有混凝土打除原設計原則之明視部分數量(原範圍)
為744.26立方公尺。
③異型塊混凝土屬於混凝土(PC)打除,而非鋼筋混凝土
(RC)打除。
④雙方同意依101年3月7日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
報告表協處意見來處理,即「有關混凝土打除部分,
本
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建議明視超過的部
分以(1,081-744.26-744.26×10%)立方公尺所得數
量依原契約單價增列費用;另隱藏部分以(1,691-1,6
91×10%)立方公尺所得數量,採協議新增單價處理」
,且新增單價採用工程會公告之單價來計價。
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點對於挖土方、填土方、挖填
土方及回填土方之定義。
⒋系爭工程之填土來源有三,分別為基礎開挖施作後之剩餘
土、護岸前方浚挖自河道之土方及第三工區(非系爭工程
範圍)下游200公尺以上之取土區,原告施工時,除以基
礎開挖施作後之剩餘土回填外,並自河道取土回填。
⒌系爭工程被告就填土方結算數量為0,挖填方結算數量為
187,354立方公尺,回填方結算數量為101,308立方公尺,
並已依上開數量給付
報酬與原告。
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填土方」項目內未列有數量,每立
方公尺單價33.5元,並於「編碼(備註)」欄內記載「#
機械施工,距起終點1.5公里內之取土區,運費不予調整
」,另詳細價目表內列有「挖填方」數量341,476立方公
尺,每立方公尺單價20.3元,及「回填方」數量124,370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0.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費用3,178,061元,是否有據?如
有,則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被告給付舊有混凝土打除增加費用533,504元,是否
有據?如有,則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
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合計3,178,061元,為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其按設計圖說由河道疏浚區之指定取土場經過挖
方後,再裝載及搬運至堤防外側,此已非屬同一施工路線
,其實際運輸距離平均為700公尺,其施工行為顯係施工
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第1條所稱之「填土方」而非「挖填土
方」,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
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
合計3,178,061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⒉經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鑑
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研判欄稱:「⑴土方工程:⒈研判給
付差異之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⒉土方數量統計分析
如下(詳見附件二十二):根據雙方認同之挖方、填方數
量以及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附件六):
挖方總合=114,898m3(雙方認同數量)、填方總合=302
,252m3(雙方認同數量)、雙方認同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
式: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m
3、挖填土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
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13,590m3、填土
方=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
-101,308-13,590=187,354m3。……⒍本案「荖濃溪二
坡護岸(第二工區)復建工程屬莫拉克風災復建工程共三
標之第二標(第二工區),現地中僅本標工程有舊有堤防
,其他兩標並無舊有堤防,而舊有堤防確實影響挖土及填
土之運輸動線。根據被告提供現地平面圖(附件十六)顯
示,雖然河道浚挖位置及填土位置僅在堤防之左右兩側,
因舊有堤防之存在,實際施工運土並無法直接通行,必須
經由預先設置之兩處堤防出入口通過(附件十一),影響
堤防兩側之填土方運輸動線,增加土方運送距離,使得堤
防兩側平均運距已達200~700m以上。若在舊有堤防中設置
多處出入口以利運送,又會增加堤防出入口完工封口施工
之困難度,實際施工時亦不可行。⒎依據以上分析本案對
三種填土之研判及理由如下:a.研判『回填土方』數量=
回填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m3。理
由:1)符合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之『回填土方』定義『
挖方同一施工期間內暫堆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
。2)符合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回填土方
=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3)在同一斷面內之
挖填土運距,土方運送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部分填土雖
要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運距仍為最短者。b.研判
『挖填土方』數量=挖填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
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m3。
理由:1)符合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之『挖填土方』定義
『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2)
符合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挖填土方=挖
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3)
土方運距屬同一施工路線,土方運送雖因舊有堤防影響動
線,大部分填土須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運距仍為
次長距離者。C.研判『填土方』數量=填方總合扣除回填
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101,308-13,590=
187,354m3。理由:1)由雙方認同之填方總合及挖土總合
相減計算數值相同,『填土方』=填方總合-挖方總合=
302,252-114,898=187,354m3,則該『填土方』之數量
以物理意義來說並不包括在雙方認同之挖方總合之數量中
,亦即本項『填土方』之數量(187,354m3)來源屬於工
程施工路線外,是工程挖填土方施工時,工程中填土不足
,須另行自河道浚挖區開挖後取土而得,且自河道浚挖區
取土是由甲方指定。目前雙方認同之挖方總和(187,354m
3)實際上並不包括河道浚挖區取土之挖方數量,而本工
程對河道疏浚開挖費用並未另行給付,故河道浚挖區取土
應屬工程範圍外取土。2)符合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之『
填土方』定義『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
實者』。3)設計圖第9頁之土方定義及計算公式『填土方
=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4)土
方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須另行疏浚開挖取土,土方
運送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填土須穿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
入口,運距為最長距離者。6)根據基本單價(附件二十
三)之內容『純填方:回填、挖填後仍不足之土方,由機
關指定附近取土區,配合七河局疏濬情形由現場工程司指
示辦理,運距以距工區起終點平均1.5km內計算。』,顯
示疏濬開挖之土方為純填土之可能來源,且平均運距應在
1.5km以內均屬之。另根據詳細價目表(附件十四)項次
壹.一、⒈1「填土方」之『編碼(備註)』欄內所載『
機械施工,距起終點1.5公里內之取土區,運費不予調整
』之語意,應是距工程施工1.5公里範圍內之取土區者均
屬於原列單價,運費將不予調整,反之,若運距超過1.5
公里者,運費將得予調整,『填土方』之所列單價則另行
再調高。7)根據前述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基本單
價,可知三種填土之主要單價差別在於運費及純挖費用;
『填土方』來源因須另行自河道浚挖區開挖取得,而河道
開挖疏浚並未增列相關費用,所以純挖土應屬全額計算,
同時因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以及舊有堤防之存在下
,須設置堤防出入口影響車行動線,土方運距已達200m~7
00 m以上,符合平均運距1500m以內之要求。以經濟部水
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訂基本單價來考量,本項『填土方』
應屬最高價位之『純填方』(原單價為38元/m3,原告得
標價為33.5元/m3)。」等語(見原鑑定報告書第14-20頁
),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
用2,748,95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固指稱挖填土方即含浚挖自河道之挖方,系爭契約所
載浚挖「至」河道,實係浚挖「自」河道之筆誤,應為填
築新建堤防及將堤防外之土地填平之意,故自河道將土方
浚挖至堤防或回填區,即屬挖填土方,而非將浚挖自河道
之土方計為填土方,又浚挖自河道之數量為187,354立方
公尺,則挖填土方即為含浚挖至河道之挖方總和扣除回填
土方後之數值,其中含浚挖至河道之挖方數量為302,252
立方公尺(即挖方數量為114,898立方公尺+浚挖自河道
之數量為187,354立方公尺),扣除回填土方101,308立方
公尺後,則挖填土方之數量應為201,124立方公尺。再者
,本工區(第二工區)總長為1,500公尺,其中存在舊有
護岸約700公尺,此舊有護岸既於原告投標前即存在,自
應由原告考量施工動線,且系爭契約亦編列有「施工便道
施設及維護費」供原告運用,原告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增
加工程費用等語。
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
告書則鑑認稱:「本案鑑定報告認定三種之填土數量如下
:1)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308
m3。2)挖填土方=挖方(含浚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
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08=13,590m3。3)填土
方=填方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
2-101,308-13,590=187,354m3。前二種填方即『回填
方』及『挖填方』,雙方都認同,定義上都一樣,僅第三
種填土即『填土方』有歧見,被告把第三種填方歸類為前
二種填方之『挖填方』,但根據原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
明書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事證均顯示第三種是不同於前兩
種不同之填土;第三種填土認定之原因如下:⑴填土來源
須另行自河道浚挖區開挖取得,來源○○○區○○道疏濬
而來,而事實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有關疏濬開挖之費用,
所以純挖土應屬全額計算,同時因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
線,以及舊有堤防之存在下,須設置堤防出入口影響車行
動線,土方運距已達200m~700m以上,符合平均運距1500m
以內之要求。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提供之基本
單價來考量,本項『填土方』應屬最高價位之『純填方』
。⑵土方運距不屬於同一施工路線,須於工區旁另行疏浚
河道開挖取土,土方運送因舊有堤防影響動線,填土須穿
過預先設置之堤防出入口,土方運距達200m~700m以上。
而根據施工補充說明『附件十:土方工程』(原鑑定報告
附件十)三類填土之定義:填土方:『由指定之取土場挖
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
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挖填土方:『
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
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
』。回填土方:『挖方同一施工期間內暫堆在附近並利用
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
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本項填土因非『同一施工
路線』取得,須於工區旁另行疏浚河道開挖取土,所以不
屬於『挖填土方』,本項填土亦因非挖方同一施工期間內
暫堆在附近者,所以不屬於『回填土方』。本項填土由被
告指定原告於河道疏濬取得(由指定之取土場),所以屬
於『填土方』。⑶根據雙方認同之數量:挖方總合=114,
898m3(雙方認同數量)、填方總合=302,252m3(雙方認
同數量)、根據原設計圖說之公式計算:第一種填土(回
填方):回填土方=每一斷面挖方與填方之較小值=101,
308m3、第二種填土(挖填方):挖填土方=挖方(含浚
挖至河道)總合扣除回填土方後之數值=114,898-101,3
08=13,590m3、第三種填土(填土方):填土方=填方總
合扣除回填土方及挖填土方後之數值=302,252-101,308
-13,590=187,354m3。根據雙方認同挖填數量及原設計
圖計算公式,可知第三種填土(填土方)數量計算為187,
354m3。」、「本次補充鑑定再請設計人員林福生提供系
爭工程相關契約真意內容詳見本文第十節及補充附件三所
述,其陳述內容並不為鑑定人所採納」等語(見補充鑑定
報告書第9-11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理由,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
尚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所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乃係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中所增加之費用,而施工過程中,為防
止施工過程污染環境、管理施工品質、保障施工人員權益
,需支出相當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及
工程保險費;此外,原告既屬營利事業,工程進行中為管
理員工並繳納法定稅費,支出承包商管理什費及繳納營業
稅亦屬事理當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上開費用一一舉證
證明之,不得請求等語,然上開工程間接費用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十分繁瑣,承包商難以一一列明舉證,業主核計實
際支出金額亦不勝其煩,為簡便計,工程實務上多約定以
合約總價一定百分比列計,而毋須就實際支出一一查核。
是原告主張參酌系爭契約總表中直接工程費與勞工安全衛
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
工程保險費及稅金等間接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15.61,並
依此比例計算之,經核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本件被告
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2,748,950元,則原告請求加計間
接費用與稅金429,111元,應為可採。
⒌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
數量計算之」、「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
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
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方工程數量
差額既有如附表一所示情形,被告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給
付被告工程款差額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
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2,748,950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429
,111元,合計3,178,06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有混凝土打除增加費用461,469元及間
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合計533,50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發覺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
項目中有設計及簽約時未予考慮之舊有混凝土存在,兩造
就此情形進行會勘後,原告依會勘結論額外打除舊有混凝
土2,772立方公尺(含舊有異型塊1,691立方公尺及舊有堤
防坡面1,081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打除舊有
混凝土之費用461,469元及間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合
計共533,50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
經查,原告主張施作過程中,發覺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項
目中有設計及簽約時未予考慮之舊有混凝土存在,兩造就
此情形進行會勘後,原告依會勘結論額外打除舊有混凝土
2,772立方公尺(含舊有異型塊1,691立方公尺及舊有堤防
坡面1,081立方公尺)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99年4月28日通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1日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被告99年6月2日水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26日水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系爭工程會勘
紀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33至38頁),足認原告確已將
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且被告會勘後亦函請原告先將影響工
程之舊有混凝土打除,
嗣後再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項。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投標時,業已依圖說與施工補充說明書
要求前往現場勘查,並於詳細估價後,同意以「舊有混凝
土打除費」乙式44,125元與原告簽訂契約,自不得再依情
事變更請求額外加價等語,然經本院將此部分爭議送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原鑑定報告書於鑑定事項
答覆說明欄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29定有『
舊有混凝土打除費』,原告可仍得再要求另行增加費用。
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雙方對舊有混凝土
打除之增列費用已有共識,故研判應以合理方式給予增列
費用。其合理新增之舊有混凝土打除費用=461,469元。
詳見本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有關舊有混凝土打除費之研判
及理由。」等語(見原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又原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及研判欄稱:「(2)舊有混凝土打除工程
:1.研判增列之數量及金額:a.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明
視超過的部分)=1,081-744.26-744.26×10%m3=262.
31m3,依原契約單增列費用=262.31×44,125/744.26=
15,552元。b.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1,691-1,691
×l0% m3=1,521.9m3,依簽約時工程會網站中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由工程會公佈之單價(機械拆除混凝土)=
293元/m3,增列費用=1,521.9×293=445,917元,新增舊
有混凝土打除金額總合=15,552+445,917=461,469元。
2.上開舊有混凝土數量金額分析研判及理由如下:a.契約
約定以『乙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
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
之給付,應係在原契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
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契約之設計
、條件已不相同,若仍依原契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平合
理。系爭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混凝土,並未於設計圖
說上標示,該等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基礎係隱藏於地
表或河床之下,原告於開挖後才發現,復經兩造會勘確認
後(詳見附件十二),被告進一步指示原告進行打除工作
,則此部分工作顯然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工項乙式計
價之基礎亦有所不同,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研判應以合理方式給予增列費用。b.於103年3月14日
現場會勘時,鑑定人與雙方代表在工地附近進行會議討論
,對打除舊有混凝土部分已達成多方面共識如下:1)實
際打除舊有混凝土數量:舊有堤防坡面混凝土=1,081m3
、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1,691m3、共打除舊有混
凝土=2,772m3。2)舊有混凝土打除原設計原則之明視部
分數量=744.26m3。3)異型塊混凝土(隱藏部分)屬於
混凝土(PC)打除,而非鋼筋混凝土(RC)打除。4)雙
方代表同意以101.03.07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
告表(附件二十一)協處意見內容及理由來處理;即「有
關混凝土打除部分,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建議明視超過的部分以(0000-000.26-744.26×l0%m
3)所得數量依原契約單價增列費用;另隱藏部分以(000
0-0000×10%)m3所得數量,採協議新增單價處理」,且
新增單價採用工程會公告之單價來計價。c.本案工程於99
年3月31日填報得標後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附件二
十四),於99年4月6日正式簽約,詳見工程契約書(附件
二十五),因此應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3月
15日(第三十二期)(每兩個月一期)公佈於公共工程價
格資料庫網站之單價(附件二十六),即「機械拆除混凝
土293元/m3」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足見系
爭工程簽約時未予考慮之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混凝土
,並未於設計圖說上標示,該等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
基礎係隱藏於地表或河床之下,原告於開挖後才發現,嗣
後始發現之異型塊混凝土及舊有堤防混凝土已超乎雙方之
預期,致原來估計打除之數量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又水
面下之實際狀況,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無法藉由勘查現
場即可得知水面下之確實狀況,再者兩造亦經會勘確認後
,被告進一步指示原告進行打除工作,則此部分工作顯然
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倘仍依原定乙式計價項目給付工程
款,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有混凝土打除增
加費用461,469元,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實係包括於詳細價目表
之「舊有混凝土打除費」項目內,被告既已支付該項目費
用,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增加費用,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增
加之費用,然本件所打除之異型塊係現場棄置,並無運輸
費用,故不應以單價293元/m3為計算之標準,293元/m3乃
係包含運費之計算標準,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等語。惟查
,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直接棄置於現場,而係由原
告所雇請之卡車司機運輸至系爭工程回填區棄置,有施工
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又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鑑認稱:「根據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3年10月9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詳見補充附件四),敘明『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工地
拆除,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無筋混凝土,未含運費」
,單位M3與第0000000000「工地拆除,機械拆除,結構物
拆除,混凝土或漿砌卵石,含運費」,單位M3,均為結構
物拆除連工帶料價格,除拆除之
標的物不同外,後者工項
包含運費,而運費部分則包含卡車與司機費用』,可知兩
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均為無筋混凝土結
構物拆除,差別在於後者包含運費。根據原告所提供之施
工照片(詳見補充附件五),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
就地棄置,施工照片顯示有使用卡車由司機駕駛運輸至系
爭工程回填區,故原鑑定報告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期公佈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網
站之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單價293元/m3(原鑑定報告附
件二十六),並無不妥。另工項編碼第0000000000「工地
拆除,機械拆除」,單位M3,此項價格並非拆除無筋混凝
土之結構物,所以並不適用。」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
第12至13頁),足認原告打除之舊有混凝土並非棄置於現
場,而係運輸至工程回填區放置,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
無可採。
⒋又原告就此部分因承攬契約所為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主
張前開直接工程費尚須加計以百分之15.61計算之勞工安
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
費、工程保險費及稅金等間接費用一節,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業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打除增加費用為46
1,469元,是原告請求加計間接費用與稅金72,035元,應
為可採。
⒌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
數量計算之」、「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
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
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混凝土打除工
程數量差額既有附表二所示情形,被告自應依上述鑑定結
果給付被告工程款差額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混
凝土打除工程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461,469元及間接費用
與稅金72,035元,合計533,504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
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於同日收受
該函文,並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6頁),是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數量差
額及間接費用、稅金共3,178,061元,以及舊有混凝土打除
增加費用及間接費用與稅金共533,504元,合計共3,711,565
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
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20
6,443元,嗣原告依鑑定結果而減縮請求金額為3,711,565元
,經核減縮部分,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另有鑑定費
應列入訴訟費用,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比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一
┌──┬───┬───┬─────┬─────┬──────┬──────┐
│項次│類 別│單 價│被告給付數│原告實作數│雙方差異給付│雙方差異給付│
│ │ │(元)│量(m3) │量(m3) │數量(m3) │金額(元) │
│ │ │ │ │ │ │ │
├──┼───┼───┼─────┼─────┼──────┼──────┤
│ 1 │填土方│33.5 │ 0│ 187,354│187,354 │ 6,276,359 │
├──┼───┼───┼─────┼─────┼──────┼──────┤
│ 2 │挖填方│20.3 │ 187,354│ 13,590│ -173,764 │-3,527,409 │
├──┼───┼───┼─────┼─────┼──────┼──────┤
│ 3 │回填方│10.6 │ 101,308│ 101,308│ 0 │ 0 │
├──┼───┼───┼─────┼─────┼──────┼──────┤
│ │ │ │ │ │ 合計 │2,748,950 │
└──┴───┴───┴─────┴─────┴──────┴──────┘
附表二
┌──┬───┬────────────┬───────┬──────┐
│項次│類 別│超過設計範圍之數量(m3)│單 價(元) │雙方差異給付│
│ │ │ │ │付金額(元)│
├──┼───┼────────────┼───────┼──────┤
│ 1 │堤防坡│1,081-744.26-744.26x10% │44,125/744.26 │15,552 │
│ │面 │=262.31 │=59.29 │ │
├──┼───┼────────────┼───────┼──────┤
│ 2 │異型塊│1,691-1,691x10%=1,521.9│293 │445,917 │
├──┼───┼────────────┼───────┼──────┤
│ │ │ │ 合計│461,4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