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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呂糸不即盈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被   告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貳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 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貳 仟元為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貳佰玖拾 陸元、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昇泰開 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0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昇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光 公司應給付原告45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 、41-5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本起訴 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昇泰公司於101年3月23日簽立「平方米住宅新建 工程」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泥作工程,並 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200元,契約書施作 面積為156坪,全部工程費用之未稅額總計為967,200元(計 算式:6,200×156=967,200),加計5%營業稅為1,015,560 元【967,200×(1+5%)=1,015,560】。據社團法人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平方米修改 工程如係由原告施作,被告昇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4,418元 ,如係被告施作,應自工程尾款扣除84,134元。 ㈡原告另與被告昇泰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立「日光行舘住宅 新建工程(A區)」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泥作工程,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050元 ,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65.50坪,總計全部工程費用之未稅額 為3,421,275元(6,050×565.50=3,421,275),加計營業 稅5%計算,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3,592,33 9元【3,421,275×(1+5%)=3,592,339,四捨五入,下同 】。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增減工程,其增減工程費用, 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加9.89坪。 ㈢原告與被告日光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立「日光行舘住宅新 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泥 作工程,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050元, 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29.50坪,總計全部工程費用之未稅額為 3,203,475元(6,050×529.50=3,203,475),加計營業稅 5%計算,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3,363,649 元【3,203,475×(1+5%)=3,363,649】。契約第十二條約 定如有增減工程,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 加8.24坪。 ㈣據台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資料,日光行舘建築完成日期為 101年12月6日。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日光行舘A、B區 泥作工程及平方米泥作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原告應負擔 16,250元,被告昇泰公司應負擔8,000元。 ㈤原告應得分別請求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給付工程款 1,004,296元、453,501元: ⒈按平方米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15,560元, 並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昇泰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 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 之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昇泰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之平方米 工程款為985,093元【1,015,560×(1-3%)=985,093, 】。日光行舘A區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3,592,3 39元,另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昇泰 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 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之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昇泰公 司即應給付原告之日光行舘A區工程款為3,484,569元【 3,592,339×(1-3%)=3,484,569】。平方米工程與日 光A工程早已完竣,且該工程所施作之建物,被告昇泰公 司亦將交屋予承購人領受完畢。日光行舘B區泥作工程契 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3,363,649元,另依契約第十六條約 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日光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作 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之 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日光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之日光行舘 B區工程款為3,262,740元【3,363,649×(1-3%)=3,26 2,740】。日光B工程早已完竣,且該工程所施作之建物, 被告日光公司亦將交屋予承購人領受完畢。 ⒉被告已付款之工程款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應 由被告指示原告開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而據原告就平方 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所開立予被告昇泰 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以計算,被告昇泰公司 僅支付3,818,929元,核計尚有650,733元未付款,被告日 光公司僅支付2,859,091元,核計尚有403,649元未付款。 ⒊另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詳載平方米修改工程為原告施 作,被告昇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4,418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頁),又被告昇泰公司僱請原告代工施作售屋中心、 美術館等工作項目,工程費用共計367,700元,不屬於契 約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自未包含於日光行舘泥 作契約工程款內,故被告昇泰公司仍應給付代工費用予原 告。 ⒋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詳載:「本案工程契約書雖載明 工程範圍含修改工程,但工程費未列入,實務面應辦理追 加減」(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且契約書第十二條亦約 定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按日 光行舘A區泥作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加9.89坪,依契 約書第十二條按工程單價6,050元計算增加工程款,被告 昇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增加工程款59,835元。日光行舘B 區泥作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加8.24坪,依契約書第十 二條按工程單價6,050元計算增加工程款,被告日光公司 應再給付原告增加工程款49,852元。 ⒌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增加工程款及代工 費,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費用及已付代工費122, 140元,總計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4296元(未付 工程款650,733元+平方米增加工程款64,418元+日光行 館A區增加工程款59,835元+代工費總價367,700元-已付 代工費122,140元-瑕疵負擔額16,250元=1,004,296 元 )。被告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3501元(未付工程款40 3,649元+日光行舘B區增加工程款49,852元=453,501元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5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等既已辦妥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早已完成系爭工程,【被證十一 至十四】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被告等不得要求扣除該筆 工程費用: ⑴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未約 定完工後由承購人負責驗收或應交付予承購人,復依工 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驗收:一、乙方於工程全 部完成時,應通知甲方。甲方驗收合格時,除保留保固 保證金外,其餘工程款應於三十日內全部支付。…」, 則原告完工後,應由被告等負責驗收工作並交付之。而 被告等欲與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亦須原告完工並交 付工作物後方能為之,蓋因建物尚未完工,承購人無 可能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為常情。被告等於102年1月 15日與承購人完成買賣契約,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完工 ,足證明。 ⑵被告等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故委請第三人蔡進益施作未 完工之工程,然參酌【被證十一】請款單,其工程名稱 為「5樓增建泥作工程」,其中工程項目「黏貼二丁掛 」之數量為58.09平方公尺,然日光行舘5樓即屋頂突出 物之標示面積僅6.52平方公尺,應無足夠面積可供黏貼 58.09平方公尺之磁磚,復觀其請款日期為102年1月27 日,係在被告等與承購人完成買賣契約之後,足見該項 工程應係承購人嗣後要求增建之工程,此由【原證九】 頂樓有部分建戶外推搭建之照片可稽,該項增建工程應 不在工程契約範圍內。 ⑶蓋承購人購買新建戶後,要求建設公司或自行將頂樓部 分外推搭建,或要求變更設計而改建裝潢,尚非少見。 參酌【被證十一】請款日期為102年1月27日;【被證十 二】請款日期為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27日,且多為 5樓工程;【被證十三】請款日期為102年3月27日;【 被證十四】請款日期為102年2月27日、102年4月3日、 102年3月27日,施工日期為1月26日至2月25日、3月12 日至3月25日、2月26日至3月25日、2月27日至3月13日 ,上揭請款日期皆在買賣契約完成後,足見上揭費用應 係日光行舘建戶售出後,被告等應承購人之要求,承諾 增建5樓或改建裝潢之工程費用,洵與本件工程契約無 關,被告等自不得要求扣除該筆工程費用。被告等如主 張原告應負擔增建及改建工程費用,亦應先補償原告增 建及改建工程費用。 ⒉日光行舘工程完成並經被告等交付承購人後,原告雖負瑕 疵修補責任,仍不影響工程已完成之事實: ⑴被告等未於完工後30日內完成付款,已屬違約,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理,料被告日光公司竟於10 2年3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函指摘原告尚未完工 ,並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完工及給付違約金,顯係意圖 規避付款責任。而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本件 契約工程有瑕疵之情事,至於被告昇泰公司則未曾通知 原告,被告等聲稱原告未修補瑕疵,其是否已為催告 ,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已於102年3月14日 催告修繕,然被告等於該日前即委請他人施工,亦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有違,自不得要求 原告負擔。 ⑵次按日光行舘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保固期限:自 工程完竣後,經驗收合格交付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 年,甲方得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 金。保固保證金,於1年後,無息發還。…」,可知工 程完成,經被告等交付新建戶予承購人後,原告充其量 係負保固責任即瑕疵修補責任,被告等既係主張原告未 盡瑕疵修補責任,亦足證明原告早已完工。被告等稱原 告未修補瑕疵即未完工,顯係誤解工程完成與瑕疵修補 之區別,而被告等既保留總工程款3%之保證金,核計A 區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07,770元,B區工程保固保證金為 100,909元,保固保證金之款項係專為擔保瑕疵修補之 用,則原告縱有未盡瑕疵修補之情事,被告等應可自保 固保證金中扣除修補費用,惟此皆不影響工程已完成之 事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無 理由。 ⒊原告實際施工坪數已逾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範圍,日 光行舘建築已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被告等任意指摘 原告尚未完工,應不可採: ⑴日光行舘A區契約總建坪為565.5坪,每戶建坪為62.8坪 ,B區契約總建坪為529.5坪,每戶建坪為58.8坪,然被 告等實際銷售每戶建坪約為66坪。參日光行舘A區建物 標示面積換算坪數為639.8坪,B區為598.5坪,而系爭 工程公共區域建坪(含大門管理室、水溝面等),依估 驗計價表第17期占總工程款2%計算,日光行舘A區為11. 31坪,日光行舘B區為10.59坪,合計日光行舘A區實際 施工建坪應為657.11坪,B區應為609.09坪。原告實際 施作坪數相較系爭工程契約估算坪數,日光行舘A區共 計增加85.61坪、B區共計增加79.59坪,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約定:「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之。」,被告昇泰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增加工程 費用543,738元,被告日光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增加工程 費用505,595元。 ⑵被告等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要求原告增加工程,俟日光行 館建築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後,被告等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加計增加工程費用,亦未於完工後30日內 完成付款,已屬違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 理,詎料被告日光公司竟於102年3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第98號函指摘原告尚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 完工及給付違約金,意圖規避其付款責任。按原告完工 交屋後,縱使應負保固責任即瑕疵修補責任,被告等任 意指摘原告未盡瑕疵修補責任,仍不得謂原告尚未完工 ,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顯係誤解 工程完成與瑕疵修補之區別,被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等聲稱原告尚未完工,係指摘原告尚未完成 二次工程即增建工程,系爭契約工程範圍雖包含本工程 及二次工程施工,惟二次工程範圍仍應以契約為定,非 謂被告等可任意要求日光行舘A、B區之任何增建工程皆 由原告負擔,不啻強令原告負無限增建責任。觀諸【被 證一】附表所列日期皆在102年1月15日日光行舘建築完 工交屋後,且觀【被證三、四、五】之工程項目皆為5 樓增建工程,【被證六、七、八、九】則為施作上揭工 程之代工費,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所定二次工程範圍係指 陽台、雨遮等附屬建物部分,上揭被證三至九之工程項 目不在系爭契約所定二次工程範圍內,被告等與買方協 議交屋後施作5樓增建工程即三次增建工程費用,應不 得令原告負擔。【被證十、十一、十二】雖為疏通排水 費用,合計4,000元,惟該排水堵塞問題究係二次工程 瑕疵抑或是三次增建工程所致,尚非無疑。【被證二】 平方米工程瑕疵費用8,000元,被告昇泰公司未曾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意旨,應不得令原告負擔。 ⒋被告等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要求原告增加工程致延長施工期 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完工後請求付款,被告等卻 藉故推託,企圖轉嫁三次增建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 ⑴同前所述,被告等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要求原告增加工程 ,致延長施工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未提及 系爭契約有增加工程情事,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無 法施作二次工程,既為被告等所明知,應不得謂原告遲 延完工。 ⑵被告等指摘原告未盡瑕疵修補責任即屬未完工,誠屬誤 解,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提歷次書狀,102年5月22 日民事答辯狀臚列日光行舘A區代工費用為145,583元, 日光行舘B區為140,836元,合計286,419元。102年9月 14日民事答辯㈡狀臚列日光行舘A、B委請第三人蔡進益 代工費用346,079元(21,4256+71,995+47,728+6,05 0+6,050=346,079),外架鋼管費用15,000元,高風 實業社代工費用151,875元(54,475+54,475+42,925 =151,875),合計512,954元。102年10月29日民事準 備㈠狀臚列代工費用平方米8,000元,日光行舘A區440, 776元,日光行舘B區167,925元,合計616,701元。被告 歷次主張金額皆不同,且款項多有疑義,被告主張為瑕 疵修補費用,已非無疑。 ⒌據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日光行舘建築之本工 程於101年12月6日申報建築完成,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足證二次工程完工日在102年1月15日之前。被告稱建物謄 本登載102年1月15日為本工程完工日,原告尚未完成二次 工程,被告顯然誤解建築完成日期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日 光行舘建築係於101年12月6日申報建築完成,而被告既謂 二次工程須俟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施作,是依工程慣 例,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將二次工程開工日期通知原 告,至原告完成二次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方 能於102年1月15日與承購人簽訂買賣契約,於102年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予承購人。若依被告所言, 原告尚未完工,被告豈能與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說詞顯有矛盾。是據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 ,足資推定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完成承攬工作包 含二次工程。 ⒍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被告應就簽約後已將開工日期通 知原告,以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將二次工程開工日期 通知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使用執照申請期間應不 得計入工作日: ⑴按日光行舘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甲方須 於簽訂契約,將開工日期及預定進度施工程序表三天前 通知乙方。二、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75天完工。凡 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 天數。」,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約,被告應依約將開 工日期及預定進度施工程序表通知原告,方能起算施工 天數,又據契約所定【泥作工程進度施工期】係採不連 續工期之約定方式,且被告明知取得使用執照前無法施 作二次工程,則於被告未通知原告施作各項工程之開工 日期前,應不得計入工作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 任,並按遲延天數加計違約金,被告就已將各項工程之 開工日期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上揭 事實盡舉證責任前,難謂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⑵其次,原告承攬期間,被告要求施作承攬範圍以外之工 作,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契約範圍以外工作之期間, 應不得計入工作日。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承攬完工日 為102年1月15日前,被告以其他工程完工日102年4月3 日充作本件承攬契約所定工作完工日,要求加計遲延違 約金至102年4月3日止,洵無理由。 ⒎被告提出【證物十八、十九】施工日誌記載之開工日期與 契約書簽約日期顯不相符且其內容有多處疑竇,應為偽造 。又【證物十八、十九、二十】施工日誌為被告自行繕打 列印之文書,復又無兩造之簽章,無從證明為真正,且其 記載內容與契約書有所出入,應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證物十八、十 九】施工日誌主張平方米泥作工程開工日為101年2月28 日、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開工日分別為101年5月18 日及101年5月14日,然平方米泥作工程之契約簽訂日為 101年3月23日,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之契約簽訂日 為101年6月4日。被告主張之開工日期與雙方簽訂之契 約不符,有明顯造假之嫌。 ⑵【證物十八】平方米施工日誌自101年2月28日至101年3 月23日,其中101年2月28日之施工日誌日曆天欄位記載 :預定228天、已作132天、剩餘96天。復觀101年3月12 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泥作4F隔間砌磚施 工…」、101年3月13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 1.泥工3-4樓隔間砌磚施工。…」、101年3月14日施工 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泥工3樓隔間砌磚施作… 」、101年3 月16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 泥工1-2樓砌磚施作…」、101年3月17日施工日誌今日 實際進度記載:「1.泥工隔間牆砌磚施工完成…」、 101年3月23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泥工鄰 房51號貼磁磚完成3大工2 小工2.泥工1F砌磚施工、木 門框旁磚施工、4樓鋁窗填縫施工…」、明天預定進度 記載:「1.粗工(戴)林小姐家屋頂防水工2.粗工(戴 )外觀模板切除部分蜂窩處打除及林小姐家浴室磚打除 …」、報告事項:「1.鄰房林小姐戶應1F浴室壁只打一 半不好看問題,王顧問說把它整片打掉重貼磁磚…」。 依施工日誌所載,平方米泥作工程101年3月23日已進 入買主實際驗收階段,然依施工日誌日曆天欄位記載: 預定228天、已作156天、剩餘72天,平方米施工日誌明 顯造假,全無可採之處。 ⑶又【證物十九】日光行舘18戶住宅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自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8日,其中101年5月14日之施 工日誌日曆天欄位記載:預定180天、已作152天、剩餘 28天,推算至預定完工日應為101年6月11日,而日光行 館泥作工程契約於101年6月4日才簽立,契約中明定工 期為75天,再對照【證物十八】平方米施工日誌,平方 米2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需228天,日光行舘18戶新建工 程預定工期卻僅需180天,18戶新建工程竟較2戶新建工 程所需工期更為短少,足證施工日誌之記載內容多有矛 盾且與事實明顯不符。 ⑷綜上,據【證物十八】平方米施工日誌之記載,平方米 之施工日誌,應屬造假。否則,平方米泥作工程契約既 於101年3月23日即已進入買方完工驗收階段,被告應不 得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請求賠償違約金。而【證物十九】 日光行舘施工日誌記載日光行舘18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 180天,較【證物十八】平方米2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22 8日更為短少,顯有違工程慣例,且據101年5月14日施 工日誌記載預定工期剩餘28天,僅僅28天豈有可能完成 18戶新建工程之施工,可見此施工日誌亦屬造假,應不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⒏原告乃依據被告等之指示開具發票,現被告等指稱原告漏 開具發票,洵無可採。按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款: 「本工程發票採『外加或內含』方式,請款時由甲方指定 開立100%發票,乙方不得推諉。」,原告既係依照被告等 之指示開具發票,自無遺漏之可能,且若依被告等所言, 被告等於收受發票時即可發現有無金額短少之問題,依常 情推斷,被告等應會立即要求原告重新開具正確金額之發 票,然被告等受領發票至本件訴訟繫屬前,皆未曾通知原 告更正發票金額,被告等辯稱原告開立發票短少金額,應 不足採。 ⒐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發票金額漏列189,844元(48,360+19, 344+122,140=189,844),而為重複請求,應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給付原告 之本契約工程款,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 本工程發票採『外加或內含』方式,請款時由甲方指定 開立100%發票,乙方不得推諉。」,均係依被告指示開 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指稱上揭發票金額與支票金 額不符,似將統一發票與支票有所混淆。再者,如被告 主張原告提出之發票憑證有所遺漏,被告昇泰公司亦持 有發票證據,當可提出為證,被告昇泰公司空言泛稱原 告開立發票遺漏101年5月25日平方米工程屋頂貼地磚之 工程款項48,360元、浴室貼壁磚之工程款19,344元,就 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有何錯誤之事實,未見被告昇泰公 司舉證,其所為辯詞,要難憑採。 ⑵其次,被告稱原告開立發票漏列101年5月10日票據R000 0000號支票金額122,140元,然據被告提出101年4月30 日請款單記載本期應付款為512,616元,實付532,140元 ,足見該次請款內容尚包含其他款項,此外,倘該支票 係支付本契約工程款,被告應會要求原告依契約書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開立發票為是,參酌被告於工程期間 要求原告施作契約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工程費用共計 367,700元,被告特意記載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林忠約 ,目的在於將代工費用與本契約工程款有所區分,被告 尚積欠原告代工費用367,700元,縱使扣除該紙支票122 ,14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245,560元,被告主張原告重 複請求工程款而應扣除該支票金額,要無可採。 ⑶再者,102年5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一所提請款單,簽收人 一欄之簽章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忠約,而票號R00000 00之支票,則為被告昇泰公司負責人曾俊源開立予訴外 人林忠約之支票,復按請款單上支票號碼另以手寫方式 標註,尚難證明該紙支票與本件工程契約款項有何關聯 ,被告昇泰公司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筆票款,亦 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抗辯所支付款項金額與原告請求不符,仍應 使用相同單據,以被告所開立支票或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擇一核算,始為當。 ⒑被告等辯稱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主張其支出294,419元 之修補費用,應就剩餘之工程款項為抵銷,應無理由: ⑴被告等既聲稱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依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即應先行催請原告進行修補為 要。 ⑵被告昇泰公司於102年2月8日即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參 102年5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三、四),又稱於102年3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函通知原告,另參酌該存證信 函寄件人為被告日光公司,足證被告昇泰公司並未先行 催請原告修補,於法已有未合。復參酌該存證信函內容 ,係指摘原告尚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完工及給 付違約金,全未提及本件契約工程有瑕疵之情事,則被 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既未曾催請原告定期修補瑕 疵,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自不得 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⑶被告等聲稱原告漏未鋪貼二丁掛及地磚,據被告102年5 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三、四所提「日光行舘第一期新建工 程扣款面積表」,共計補貼二丁掛瓷磚867.7平方公尺 及地磚501.3平方公尺,總計支出249,169元,然據102 年5月22日答辯狀證物五所附照片,未見有如被告等所 列將近數百平方公尺漏貼瓷磚之情形,且參酌本件契約 工程完工時原告拍攝竣工照片,可知本件契約工程早已 完工且瓷磚均已鋪貼完畢,被告等主張應扣除其補貼外 牆二丁掛瓷磚及地坪瓷磚費用249,169元,諉無可採。 ⑷另被告等稱其為修補本件契約工程之瑕疵,委請永達企 業行搭作外架鋼管架共支出15,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 費用合計7,500元,惟依被告所言,該筆款項如係被告 等修補本件契約工程瑕疵所付費用,被告等向原告要求 分擔一半,已非常態。被告等僱請永達企業行搭作外架 鋼管架,顯與本件契約工程修補工作無關,且參酌該請 款單為被告等自行開立,應不足為證,被告等主張該筆 款項應與剩餘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據此,被告等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334規定抵銷294,419元,要無可 採。 ⒒被告等稱原告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應賠償違約金 16,171,108元,並主張與剩餘工程款項予以抵銷,並無理 由: ⑴被告昇泰公司稱原告承攬平方米工程,於101年3月23日 簽立工程契約書,原告即應依契約書第五條約款,照工 期表約定工作天數75天內完工,扣除工程期間逢星期日 、降雨期間停工日數,原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完工,然 查,平方米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款:「照工期表 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所派 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並無被告昇泰公司 所稱工作天數75天之約定,被告昇泰公司稱原告應於 101年6月30日完工,洵無可採。被告昇泰公司請求原告 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467,811元,並主張與剩餘工 程款項予以抵銷,應無理由。 ⑵又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稱原告承攬日光行舘工 程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期間被告等幾番催告原 告速為完工,原告皆未置理,被告等始委請第三人完成 工程以維承購日光行舘住戶之權益,然日光行舘建築早 於101年12月6日即已建築完成,被告等亦於102年1月15 日交屋予承購住戶,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日光行舘建物僅完成本工程,二次工程仍未完 工,承購戶自無可能同意交屋並辦理過戶,且承購住戶 為工程契約之第三人,原告須先完工交付被告等後,被 告等始能移轉予承購住戶,被告等聲稱原告尚未完工, 顯與事實有違。 ⑶被告等稱日光行舘建築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實 係原告於日光行舘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被告等 請款,被告等卻一再推拖,嗣後竟於102年3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誆稱日光行舘建築尚未完工,又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進而主張剩餘款項已與違約金抵銷完畢,故無 須支付工程款,被告等顯係有意拖欠款項,其所為辯詞 ,自不可採。 ⒓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被告監工主任蔡焜琳於10 2年2月28日簽署估價單表示交屋完成,則被告於102年3月 14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尚未完工並要求扣除違約金,顯 非事實,應不足採: ⑴被告指派蔡焜琳、林子斌擔任日光行舘工程之監工(參 被證3、4),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前完工(包含二次工 程)。被告於101年1月27日核發完工工程款5%之款項( 參102年5月2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十第3頁第18期欄之註 記),俟被告於日光行舘建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於102年2 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買賣價金後,由蔡焜琳 於102年2月28日簽立估價單並記載交屋完成。是日光行 館建築既經蔡焜琳簽名表示交屋完成,被告指摘原告尚 未完工,自不足憑採。 ⑵次按,被告於日光行舘建築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後僱 請他人施作5樓增建工程,參照日光行舘契約所附工程 圖說,既非契約所定工程範圍,被告指摘原告未施作5 樓增建工程即屬尚未完工,並以5樓增建工程請款日充 作本契約工程完工日,其目的乃係意圖轉嫁5樓增建工 程費用予原告承擔。而日光行舘工程包含二次工程已於 102年1月15日完工,並於102年2月28日經蔡焜琳簽名表 示交屋完成,被告卻於10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 告尚未完工並要求扣除違約金,足徵其目的係在拒付工 程款。據此,被告指摘原告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 ,自難憑採。 ⒔日光行舘契約附有原始工程圖說及二次工程修改圖說,被 告辯稱日光行舘契約為總價承攬,要求原告須施作契約圖 說範圍外之工作,並請求賠償違約金,已悖於兩造簽立契 約之本旨: ⑴按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 :一、詳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二、施工含本工程及二 次工程施工,大門管理室、水溝面。…」,參照契約所 附原始工程圖說及二次工程修改圖說,日光行舘契約二 次工程範圍為一樓車庫改建二間臥室及各樓陽台施工, 是契約既明定工程範圍(含二次工程)應按照施工圖說 ,則原告完成契約圖說所定工作,即屬完工。然被告於 原告承攬日光行舘工程之同時,即要求原告施作其他工 程,聲稱二次施工範圍不在契約圖說裡,增建範圍應以 被告告知之範圍而定,主張原告負有依其指示施作其他 工程之義務,致原告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仍繼續依被告 指示施作其他工程。 ⑵次按,日光行舘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工程單 價每建坪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整(未稅)…」,復參酌 契約第3條明定工程範圍以施工圖說為準,以及契約第 12條明定增減工程費用,依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足徵日光行舘工程之承攬報酬,係按照工程單價與工 作數量計算而定,並可核算出A區施工面積為565.5坪, B區施工面積為529.5坪。被告增加日光行舘工程之工作 數量,核計A 區增加85.61坪、B區增加79.59坪,被告 復要求原告施作其他增建工程,是迄102年2月間止,被 告要求原告施作承攬契約以外之工作已達1,417,033元 。 ⑶茲因原告完成承攬工程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施作其 他工作,且對原告應請領之款項百般刁難,致使原告無 力繼續承受虧損,詎料被告竟於10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 函指摘原告遲延完工,要求賠償鉅額違約金。被告要求 原告施作契約圖說範圍外之工程,不僅未依契約第12條 加計增加工作費用,竟又以原告拒絕繼續施作其他工作 為由,指摘原告遲延完工,要求賠償鉅額違約金,並主 張與完工款項互為抵銷,被告此舉,不僅嚴重悖於兩造 契約之本旨,視契約條款為具文,形同使原告無償承攬 ,有違誠信原則且惡意剝削原告應得承攬報酬之利益, 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⒕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違約金,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 ⑴退萬步言,縱使不論【證物十八、十九、二十】是否真 正,被告稱原告承攬平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 泥作工程均屬後端工程,因需待土木建築工程完成後, 方能施作泥作(粉刷打底、貼磚等)工程,故【證物十 八、十九】之開工日期必然為泥作契約簽約之前,然依 其所言,【證物十八、十九、二十】既係平方米及日光 行舘A、B區土木建築工程之施工日誌,並非原告施作平 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之施 工日誌,被告據【證物十八、十九、二十】主張原告係 於系爭泥作契約簽立前即已施工,要無可採。 ⑵其次,所謂「吊線」、「貼灰誌」、「黏條子」,係為 了將泥作壁面塗砌出符合要求的尺寸、直角及厚度,在 施工前泥作師傅都會於施工現場做好「吊線」、「貼灰 誌」、「黏條子」的施工前置準備,依據施作所要求的 尺寸空間,從點、線、面拉出垂直、水平、厚度的基準 線,以確保施工的效率與準確度,與實際開始施作工程 ,仍屬有別。此觀被告提出「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估 驗計價進度表【泥作工程】(平方米新建工程)」記載 第1期工期為1F 內牆粉刷、「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估 驗計價進度表【泥作工程】(日光行舘9戶新建工程A區 )」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估驗計價進度表【泥作 工程】(日光行舘9戶新建工程B區)」第1期工期均為 外觀打底,即可為證。至於被告所稱「吊線」、「黏條 」,應不屬平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泥作工程之契約 範圍,合先敘明。 ⑶據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㈠項,日光行舘A、B區完工日 如依契約書,應計至原始工程完竣日,而A區修改工程 施作面積為83.24坪,B區修改工程施作面積74.64坪, 均非屬契約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故鑑定結論 第㈠項即判斷本案工程契約書雖載明工程範圍含修改工 程,但工程費未列入,實務面應辦理追加減。是以,日 光行舘A、B區修改工程非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日光行 館A、B區完工日依契約書應計至原始工程完竣日即101 年12月6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至102年4月3日始完工, 應無理由。 ⑷又按平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工期均 採不連續工期方式,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後三日內將開工日期及預定施工程序表通知原告。縱 使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前即已進行吊線黏條之施工前置 準備作業,究與實際開始施作工程有別,且觀系爭泥作 契約書並無有關原告於簽約前即已開始施工之記載,系 爭契約書既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三日內將開工日期 及預定施工程序表通知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前即 已開始施工並主張提前起算開工日期,應無理由。 ⑸再者,據鑑定報告書可知,計算實際工作日除應扣除雨 天、假日等,亦需考量供給材料是否有延誤,倘被告主 張【證物十八、十九、二十】為真正,依其記載可知, 被告應供給各項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見材料使用「進場 、使用、結存」一欄),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未如期進 場施作及遲延完工,被告自應就其已備妥原告預定應施 作各項工程所需材料且將材料準備完成一事通知原告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卻未備 妥原告施作各項工程所需材料,既係被告之疏失所致, 依照工程慣例,被告不僅應自行承擔原告因現場無足夠 材料致無法施作之損失,因此延宕之工期亦不得計入工 作日,至為當然。 ⑹又按,被告雖稱其係依工程慣例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 然系爭泥作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記載:「全部 工程以不影響後續工程施工為原則,若中途因乙方本身 因素經現場人員催促施工,仍未進行復工情況下耽誤工 期達三日者,經再催促(以存證信件為憑),仍未施工 ,承包商視同自動放棄工程…」,被告既稱因原告遲延 施工導致其無法如期交屋而受有鉅大損失,倘被告所言 屬實,原告發生有遲延工期致影響後續工程之情事,被 告豈有不依據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款行使權利, 以確保工程得如期完工,反而任憑工程繼續延宕而遭受 損失之理。益見原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時,係因被告屢 次未備妥施工所需材料致原告無法施工,依照工程慣例 ,本應不得計入工作日之計算,被告自無從依契約書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行使權利,足證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 事。 ⑺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既明文約定如因原告之因 素致遲延達三日者,即須以存證信件催告,原告施作平 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期間,被告從 未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卻於平方米建築及日光行舘建 築完工,甚至交屋完成後,始向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誣 指原告遲延完工致其無法交屋,企圖藉端拒絕給付原告 工程款,被告稱原告遲延完工,諉無可採。 ⑻綜上,被告未舉證系爭泥作契約簽約後被告已將開工日 期及預定施工程序表通知原告,以及被告已將備妥施工 所需材料通知原告等事實,俾以計算系爭泥作工程之實 際工作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違約金並主張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抵銷,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平方米工程契約書漏未載明工作天數75天內完工, 而否認賠償被告平方米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原告復認日 光行舘A、B區工程於102年2月8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6日即已完工,並否認違約金 之給付,被告爭執之。 ⒈平方米泥作工程施工坪數總計為156坪,另日光行舘A區施 工坪數總計為565.5坪、日光行舘B區施工坪數總計為529. 5坪。然日光行舘A、B區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中皆載明 「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75天內完工」。是相較於日光 行舘A、B區之施工坪數,平方米施工坪數不及日光行舘A 、B區施工坪數三分之一,即便平方米泥作工程承攬契約 漏未載明工作天數75天之約定,按一般工程進度,75天工 作天數乃合理施工期間,相較日光行舘之施工範圍,原告 就日光行舘作工程按約定能於75天工作天數內完工,被告 公司按此類推適用日光行舘工程承攬契約所載75天工作天 數,相較於日光行舘工程坪數範圍被告公司就平方米工程 之工作天數實有寬限,難謂顯失公平。又平方米泥作工程 (含二次施工)類推日光行舘A、B區工程承攬契約75天工 作天數,並扣除施工期間降雨無法進場施工日數,另加計 星期假日停工之日數,故平方米泥作工程應於101年6月30 日完工。惟原告就剩餘未完工部份經被告公司催告補作而 未為之,該剩餘工程延遲至102年3月19日始完工。且按10 2年3月27日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尚有1樓車庫壁磚石材除 汙工程,益證原告所承攬泥作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是被 告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自有理 由。 ⒉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含二次施工)按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工作天數75天約定,並扣除施工期間降雨無法進場施 工之日數,另加計星期假日停工日數,故日光行舘泥作工 程應於101年9月18日完工。惟原告藉故推諉,由被告公司 委請其他廠商就日光行舘A、B區未完工之部份進行施工補 作,且高風實業社請款單影本所載日光行舘A、B區請款日 期為102年3月27日,足證原告截至上述期日仍未就剩餘工 程進行施工補作。又盈建工程行於102年3月27日持日光行 館A、B區之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益證系爭工程原告於 102年3月27日前未為完工,始延宕至上述期日向被告公司 請款。且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係於同年4月3日經監造 核定細部設計圖等全部工作始視為正式完工,此有系爭契 約泥作工程日光行舘A、B區新建工程之估價計價進度表影 本二份附卷可稽。 ⒊另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指稱被告已於102年2月 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住戶,故日光行舘之新建 工程於101年12月6日即已完工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工 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屬書面之財產權移轉,而與承購戶實 際使用占有有別。建商向市政府建築管理課聲請使用執照 經核准,復按該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申請使用 執照時,建物一般僅完成本工程,而尚未施作二次工程, 通常係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就第二次工程進行施作。故 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8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承購住戶,進而主張日光行舘之新建工程於101年12月6 日已為完工,即屬無據。是被告公司依法向原告請求日光 行舘A、B區泥作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並與剩餘工程款抵 銷之,自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實際施工坪數已逾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範圍 ,日光行舘建築已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云云。惟按日 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B區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分別明文 約定「本件工程範圍包含本體工程及二次工程施工,大門 管理室、水溝面等」。是上開日光A、B區泥作工程之施工 範圍當係包含第二次工程施工,然上開日光A、B區泥作工 程第二次工程係於102年4月3日始驗工完成,是原告主張 實際施工坪數已逾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範圍,日光行 館建築已於102年1月15日完工,自不足採。 ⒌平方米泥作工程範圍係按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原始工程圖、 二次工程修改圖說所示範圍。另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 範圍係按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原始工程圖、二次工程修改 圖說所示範圍,並就工程總體佈局,建築物的外部形狀、 內部佈置、結構構造、內外裝修、材料作法以及設備、施 工等所繪製工程圖樣。又本件泥作二次工程如修改圖說螢 光黃線部分所示包含日光行舘A、B區各樓層陽台落地窗施 作及地磚黏貼、二臥一廁改建、平方米二樓牆面粉刷塗作 及欄杆搭建,且該工程圖係交付原告後,經其同意該工程 圖所示範圍、項目始進場施作。又若非本工程契約圖說所 定範圍,原告於進場施作前自得向現場工地主任異議,惟 原告於斯時並未表示該泥作工程逾越契約所定範圍,竟延 宕至本件工程估驗完成後始辯稱,顯有悖工程慣例,是原 告主張本件泥作工程逾越工程契約圖說所定範圍,自無理 由。 ⒍又原告主張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業於102年1月15日 完工,並經被告工地主任蔡焜琳簽立估價單表示交屋完成 。惟按日光行舘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工程費用依 各期工程估驗計價進度表配比估驗請款」,本件泥作工程 係按估驗進度為漸進式請款,即按契約所載之請款條件所 進行完工前請款,與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總結算給付方式有 異,是估價單上所載交屋完成之漸進式請款與是否交屋完 成無涉。再者,工程若有瑕疵,即須待瑕疵修復完成後方 屬完工,蓋工程完工係指承包商完成經監造核定之原始工 程圖說、及二次工程修改圖說等全部工程項目,並在監造 監督下完成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勘驗,符合工程契約圖 說監造需求,經監造核定認可,始得認為完工。惟查系爭 泥作工程部分瑕疵原告於期間內未為修復,即難謂原告所 承攬泥作工程於期限內完工,此有日光行舘之泥作工程瑕 疵對照總表可稽。 ⒎又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日光行舘泥作本工程業於101年12 月6日申報建築完成,並在102年1月15日為買賣登記,同 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二次工程於102年1月 15日前即已完工云云,被告爭執之,蓋工程所有權移轉登 記僅屬書面之財產權移轉,而與承購戶實際占領使用有別 ,且參原告所提出日光行舘A區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2年2 月28日,益證原告所承攬系爭泥作工程與契約所訂定之完 工日有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⒏原告主張日光行舘5樓增建工程非契約所定工程範圍,而 逕認其於102年1月15日即已交屋完成云云。惟按契約所訂 原始工程圖所示,本件泥作工程承攬範圍即涵蓋日光行舘 A 、B區五樓增建工程,其工項分別為五樓露台地磚黏貼 、女兒牆粉刷、及二丁掛黏貼,是本件泥作工程係經被告 交付上開原始工程圖後,經原告同意該工程項目、範圍、 款項後始簽立之,即無原告所指稱逾越契約所定工程範圍 之情形。再者,原告於工程期日所進場施作五樓增建泥作 工程品質不良,經被告幾番催告後仍置若罔聞,原告始委 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此有該工程請款單及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按工程承攬契約所定原始工程圖向被告請求五樓 增建工程瑕疵之工程款項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施工日誌之開工日期與契約書簽約日期顯不相符且 其內容有多處疑竇,應為偽造,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爭執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昇泰公 司依工程慣例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入場施作,原告亦於101 年2月28日第一次入場施作平方米泥作工程,至簽約前之 施作日期、內容如證物十八所示,若非原告同意承攬平方 米泥作工程,原告豈會於前開時間前來施作,縱兩造於10 1年3月23日始簽訂系爭平方米泥作工程承攬契約,惟依前 開條文,既原告依約於101年2月28日第一次入場施作平方 米泥作工程,是原告已表示同意承攬平方米泥作工程,開 工日期自應以101年2月28日起算,與雙方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日期無涉。如前所述,被告昇泰公司、日光公司 亦依工程慣例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入場施作,原告亦分別於 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14日第一次入場施作日光A、B泥 作工程,至簽約前之施作日期、內容如證物十九所示,若 非原告同意承攬日光A、B泥作工程,原告豈會於前開時間 前來施作,縱兩造於101年6月4日始簽訂系爭日光A、B泥 作工程承攬契約,惟依前開條文,既原告依約分別於101 年5月18日、101年5月14日第一次入場施作日光A、B泥作 工程,是原告已表示同意承攬日光A、B泥作工程,開工日 期自應分別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14日起算,與雙方 簽訂系爭日光A、B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之日期無涉。 ⒉平方米施工日誌101年3月23日之明天預定進度記載:「1. 粗工(戴)林小姐家屋頂防水施工2.粗工(戴)外觀模板 切除部分之蜂窩處打除及林小姐家浴室磁磚打除。…」、 報告事項:「1.鄰房林小姐反應1F浴室壁磚只打一半不好 看問題,王顧問說把它整片打掉重貼磁磚。…」。查前開 日誌所記載之鄰房(即鄰居之房屋)林小姐係本件平方米 工程基地旁之住戶,因被告施作本件工程致基地周邊原有 住戶之住宅發生牆壁傾斜、漏水等問題,而由被告公司負 責修繕,即前開日誌所記載之鄰房林小姐並非本件平方米 住宅之買主,是原告稱平方米作工程迄101年3月23日已進 入買主實際驗收階段,然依施工日誌……,平方米施工日 誌明顯造假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證物十九】之日光行舘施工日誌記載日光行 館18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180天,較【證物十八】之平方 米2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228日更為短少,顯有違工程慣例 ,且據101年5月14日施工日誌記載預定工期剩餘28天,僅 僅28天豈有可能完成18戶新建工程之施工,可見此施工日 誌亦屬造假云云。惟查前開預定工期係被告公司於施工前 依據個別建案內容,所排定之工期,且施工期間常遇降雨 致無法施作、因施工致基地周邊住宅結構發生問題而為修 繕或其他因素而延長,故實際工期與施工日誌之預訂工期 當有所不同,是原告憑此認定該施工日誌為偽造,實無可 採。 ⒋系爭施工日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除有顯不可信外,應得為證據。復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營造業法 第32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施工日誌均係被告公 司工地主任分別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行舘工程依據每日實 際進度等所逐日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製作文書,且每日 日誌均由總經理及工務經理核閱無誤後製成,是系爭施工 日誌應為前開條文之特信性文書,除有顯不可信外,應得 為證據,而此顯不可信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原告僅空言 主張系爭施工日誌為被告自行繕打列印之文書,復又無兩 造之簽章,無從證明為真正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且系爭施工日誌既通過對證據能力限 制較嚴謹之刑事訴訟規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亦當可採為證 據,是系爭施工日誌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得分別請求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給付工程 款1,004,296元、453,501元,被告爭執之。原告主張被告昇 泰公司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仍有650,733元之工程款未 給付,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日光公司就日光B工程尚有 403,649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然原告就日光B工程遲延完工, 自應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給付違約金,並 就上開工程餘款抵銷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 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昇泰公司就平方米工程於101年5月10日,核已給付票 號R0000000票面金額122,140元予執票人林忠約即盈建工 程行之負責人。並於同日開據支票票號BTB0000000,票面 金額41萬元,予以執票人即原告盈建工程行。然細閱原告 於起訴狀內附表一編號2、3所載,謹核列二筆發票日期為 101年5月8日所開據支票,票面金額各205,000元,漏列於 同年5月10日所開據支票,票號R0000000之支票金額122, 140元。另外,被告昇泰公司就平方米工程,於101年6月 15日,開據支票票號BTB0000000,票面金額87,330元,予 以執票人即原告盈建工程行,上開票面金額包含同年5月 25日平方米工程屋頂貼地磚完工之工程款項48,360元。另 於同年7月15日,開據支票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62,6 49元,予以執票人即原告盈建工程行,上開票面金額包含 同年6月21日平方米工程1-4樓浴室貼壁磚完工之工程款19 ,344元。前開三筆款項共計189,844元(122,140+48,360 +19,344=189,844)且皆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然核其 書狀內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期於101年6、7月間,查無上 開二筆款項,實乃原告疏漏核對工程款項所導致,竟反逕 認被告公司未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而指稱被告公司未給付 原告工程款189,844元云云,自不可採。且平方米工程款 給付方式係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下所約定之,即毋分究 係以公司票或私人票給付均屬系爭工程款給付之一部。再 者,當事人間僅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開 工程款自係就平方米之承攬工程而為給付。惟原告堅稱上 開工程款與本件工程契約款項無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且原告漏未開具發票乃不可歸責被告,原告疏未開立 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重複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即屬無 據。 ⒊綜上,被告昇泰公司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上開工程款項 予原告,並提出該工程款項之請款單、支票等,然原告竟 重複請求上開款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之主張,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即非可採,故被告昇泰公司 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僅剩餘460,889元(650,733- 189,844=460,889)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⒋被告昇泰公司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剩餘460,889元之 工程款尚未給付,然原告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遲延 完工,自應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給付違 約金,並就上開工程餘款抵銷之。 ㈣原告所承攬平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A、B區之泥作工程,均 欠缺保證之品質,及一般通常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昇泰公 司、日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2條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並依同法第334條請求抵銷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物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此觀民法第492、493、334條規定即明。原告就 其所承攬之平方米之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 程,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擔保上開泥作工程具備其保證 之品質,及一般通常約定效用,無減少或滅失價額之瑕疵 。惟查原告就其所承攬平方米之泥作工程,於101年3月19 日因清洗一樓車庫壁磚時,大量鹽酸噴灑到黑雲石材,因 而致石材表面侵蝕,影響建物整體之美觀及效用,自負有 擔保其無瑕疵之責任,是被告昇泰公司就受損石材委請師 傅為美容修補支出8,000元,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支出 之必要費用並按剩餘之工程款項為抵銷。 ⒉日光行舘A區泥作工程,於101年2月8日、27日因室內清潔 及屋頂垃圾配合25噸吊車清理至一樓,及於A6-5F區通水 管施工,被告昇泰公司分別支出6,500元、1,000元。另於 同年3月13日被告昇泰公司僱傭粗工協助泥作吊車(一工 報酬1,300元),將多餘黑砂、填縫劑、黏著劑等雜物垃 圾吊至地面層,支出1,300元。並同年3月20日於A10-5F區 旁陽台地磚黏貼施作,及屋簷樑柱二丁掛黏貼,被告昇泰 公司支出4,400元。且於同年3月21日A1 0-5F區旁陽台地 磚、屋簷樑柱二丁掛填縫施工,樓梯、填縫清洗換水,及 A2-5F區通水管施工,被告昇泰公司分別支出1,100元、65 0元、1,000元。又於同年4月6日被告昇泰公司僱傭粗工清 理A10整棟廁所門框、房間門框泥塊,被告昇泰公司支出 1,300元。另外,就日光行舘A工程,原告未盡承攬人義務 ,漏未鋪貼二丁掛及地磚,被告昇泰公司就牆面二丁掛鋪 貼支出78,961元,另就地坪地磚鋪貼被告昇泰公司支出 45,622元,並委請永達企業行於日光行舘A工程搭作外架 鋼管架,被告昇泰公司支出3,750元,是被告昇泰公司修 繕上開工程上之瑕疵共計支出費用145,583元。 ⒊日光行舘B區之泥作工程,於101年2月8日因室內清潔及屋 頂垃圾配合25噸吊車清理至一樓地面層,被告日光公司支 出6,500元。另於同年3月21、22、25日因B7、B9區,5樓 格柵處天然細石黏貼之施作,B10-4F前陽台通水管、B2-2 F通水管,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公司分別支出4,000元、 2,000元。另外,原告未盡承攬人義務,漏未鋪貼二丁掛 及地磚,被告日光公司就牆面二丁掛鋪貼支出78,965元, 另就地坪地磚之鋪貼被告日光公司支出45,621元,並委請 永達企業行於日光行舘B工程搭作外架鋼管架,被告公司 支出3,750元。上開原告所承攬日光行舘B區泥作工程,未 達約定及保證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上之瑕疵,是被 告日光公司修繕上開工程上瑕疵共計支出費140,836元, 並依法就剩餘之工程款項為抵銷。 ⒋核上所述,原告所承攬之平方米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 程均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程上瑕疵,即欠缺承攬人就定 作物須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擔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 原告給付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費用共294,419元(8,000+ 145,583+140,836=294,419)。又按「定作人既願定作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之補 完,係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 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許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雙方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詎被 告昇泰公司已於102年3月14日去函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 ,原告悍然拒絕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就工程上之瑕疵 為修繕,被告公司遂委請第三人就上開工程上之瑕疵進行 修繕,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修補必要費用共294,419元,並 就剩餘之工程款項抵銷之,依法自無不合。 ⒌系爭泥作工程應按施工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工程合約 規定按約交付,並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 保證其所承攬之泥作工程具保證之品質、無滅失或減少價 值、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又工程完工或竣工係指承包商 完成經監造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等全部工作,且在監造監 督下完成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勘驗,符合契約文件需求 ,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監造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 工。是故系爭泥作工程既有瑕疵,自難謂系爭承攬工程已 完工,被告於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函通知內所載原告應於 三日內完工並給付違約金,即涵蓋系爭泥作工程瑕疵部分 。再者,被告即日光公司於期間曾派駐工程督導人員就系 爭工程瑕疵為催告,均未獲原告答覆,規避其責拖延甚久 ,被告始僱傭第三人就泥作工程部分為修繕補強。惟查原 告指稱有關系爭泥作工程之瑕疵,被告未就此部分向原告 催請修補瑕疵云云,無足採信。蓋被告核已向原告盡催告 修繕瑕疵之義務,詎原告均一概推諉虛應,無視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交屋所生之損害,為如期完工交屋予承購戶,被 告始委請第三人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並向原告 請求修繕費用由剩餘之工程款內抵銷之。 ⒍原告指稱被告答辯狀證物五所附日光行舘A、B區第一期泥 作工程瑕疵現場履勘照片無漏貼二丁掛磁磚、地磚情形, 並認被告委請永達企業行搭作鋼管架支出15,000元與本案 契約工程無涉,而否認扣除上開工程瑕疵費用,被告爭執 之。上開日光行舘A、B區第一期泥作工程5樓二丁掛磁磚 及地磚原告漏未鋪貼,且經被告屢次催請補作均未獲置理 ,被告逐委請第三人蔡進益就上開工程未完工部份為補作 ,並已給付工程款253,160元,此有支票票號AE0000000支 票影本及工程請款單可稽。又被告為修補日光行舘A、B區 工程排樓、調料孔,基於施工安全即委請永達企業行搭作 外架鋼管架以利工程之進行共支出15,000元,此有支票票 號R0000000支票影本可稽。是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B工程增加施 工面積之工程款及代工費用,無理由。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 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 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 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原告承攬之日光 A工程,修改工程施作面積較契約書施工面積多出9.89坪 ,被告昇泰公司應追補原告修改工程費用59,835元、原告 承攬之平方米工程,本修改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施作面積 增加10.39坪,被告昇泰公司應再支付原告64,418元、原 告承攬之平方米工程與日光行舘工程,被告昇泰公司於工 程期間要求原告施作契約書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而另應 給付367,700元予原告,前開三筆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瑕 疵修補費用8,250元、8,000元及被告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 林忠約代工費122,140元,被告昇泰公司除原告起訴請求 應給付之650,733元外,尚應給付原告353,563元(59,835 +64,418+367,700-8,250-8,000-122,140=353,563 ),共計1,004,296元(650,733+353,563=1,004,296) 。另原告據鑑定報告,主張原告承攬之日光B工程,修改 工程施作面積較契約書施工面積多出8.24坪,被告日光公 司應追補原告修改工程費用49,852元,被告日光公司除原 告起訴請求應給付之403,649元外,尚應給付原告49,852 元,共計453,501元(403,649+49,852=453,501)。 ⒊惟按平方米住宅新建泥作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工程單價每建坪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整,全部工程費用 總計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整」;又按日光行舘A區 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新台幣陸仟 零伍拾元整,全部工程費用總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 貳佰柒拾伍元整」及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B區工程承攬 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 整,全部工程費用總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參仟肆百柒拾伍 元整」,即證上開工程為總價承攬。然「總價承攬」者乃 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 的,除因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 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預測之 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經約定後 契約上所載之金額。再按日光行舘住宅新建工程A、B區工 程承攬契約第三條分別明文約定「本件工程範圍包含本體 工程及二次工程施工,大門管理室、水溝面等」。核前所 述,被告於工程承攬契約中業經約定上開泥作工程之施工 範圍當係包含第二次工程施工,契約上所載之工程總價即 包含第二次工程施工,即無原告所指稱於工程期間要求原 告施作契約書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等情事。又若非本工程 契約圖說所定範圍,原告於進場施作前自得向現場工地主 任異議,惟原告於斯時並未表示該泥作工程逾越契約所定 範圍,竟延宕至本件工程估驗完成後始辯稱,顯有悖工程 慣例。是上開平方米及日光A、B工程之施工範圍當係包含 第二次工程施工,縱原告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主 張其已施作契約書外之其他工程及實際施工坪數已逾平方 米及日光A、B工程契約範圍,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該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 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故原告持該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第二點 所述之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B工程增加施工面積之工程款 及代工費用,自不足採。 ㈥原告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B工程遲延完工,被告自得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五條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⒈系爭施工日誌為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B工程統一之施工日 誌,並無對各項工程分別製作施工日誌,原告主張系爭施 工日誌並非原告施作平方米「泥作工程」及日光A、B工程 「泥作工程」之施工日誌云云,洵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吊線」、「貼灰誌」、「黏條子」係為了將 泥作壁面塗砌出符合要求的尺寸、直角及厚度,在施作前 泥作師傅都會於施工現場做好「吊線」、「貼灰誌」、「 黏條子」的施工前置準備,……,以確保施工的效率與準 確度,與實際開始施作工程,仍屬有別云云。惟前述之「 吊線」、「貼灰誌」及「黏條子」均為泥作工程步驟之一 ,亦即若無經「吊線」、「貼灰誌」及「黏條子」等步驟 ,後續牆面上粗胚 (即打底)時,將遇水泥砂厚度不一、 牆面交接處非直角等情形,影響泥作工程甚巨。準此,系 爭施工日誌所載之「吊線」、「貼灰誌」、「黏條子」實 屬泥作工程之一。平方米施工日誌101年2月28日之施工進 度及報告事項記載:1.泥工施作牆壁及梁角的吊線、黏條 施工。日光A、B工程施工日誌101年5月14日之今日實際進 度記載:7.盈建泥作進場吊線、黏條,101年5月18日之今 日實際進度記載:3.A區盈建泥作內牆吊線。是平方米工 程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28日進場施作泥作工程;而日光 行舘A、B區工程部份,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及同年5 月14日進場施作泥作工程,則前述工程之開工日期自應以 前述實際進場施作日期起算。 ⒊又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 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原則處理之,無法令及其解釋者 ,依同業慣例解決之。平方米工程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 28、29日進場施作牆壁及梁角的吊線、黏條,後於101年3 月12、13、14及16日分別進行一至四樓隔間砌磚施工直至 101年3月17日完成,另於101年3月23日就鄰房51號貼磁磚 、一樓砌磚、木門框旁磚施工、四樓鋁窗填縫施工等;日 光A、B工程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14日進場吊線、黏條開 始,陸續進行相關工程,復於101年5月24日及101年5月28 日進行日光B工程一樓內牆「打底」。兩造就平方米工程 及日光A、B工程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及101年6月4日始簽 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原告於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書前既以施作諸如「吊線」、「貼灰誌」、「黏條子」、 「砌磚」、「填縫」、「打底」等泥作工程,即原告早已 依施工程序施工,亦即被告依同業慣例以口頭通知原告前 來施作,就平方米工程部份,原告於101年2月28日進場施 工;日光A、B工程部份,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及同年 5月14日進場施工,並依施工程序施作如前述之泥作工程 ,復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準此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已合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早 已成立,則嗣後簽訂之工程承攬書面契約僅為證據保全,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開工日期及預定施工程序表通知原告 ,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前即已開始施工並主張提前起算開 工日期,應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記載:「㈡平方米工 程部份:3.本工程慣例合理工作天約90工作天,應扣除雨 天、假日等,亦需考量供給材料是否有延誤,應提供詳細 資料佐證,…。」。原告若主張因被告供給材料有延誤, 致原告遲延工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鑑定報告 書,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就其已 備妥原告預定應施作各項工程所需材料且將材料準備完成 一事通知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恐有誤會,況原 告復主張系爭施工日誌為被告自行繕打列印之文書,復又 無兩造之簽章,無從證明為真正云云,是原告更應提出被 告未備妥原告施作各項工程所需材料及未將材料準備完成 一事通知原告之證據,惟原告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推卸 而由被告負責,難謂合理。 ⒌末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全 部工程以不影響後續工程施工為原則,若中途因乙方本身 因素經現場人員催促施工,仍未進行『復工』情況下耽誤 工期達三日者,經再催促(以存證信函為憑),仍未施工 ,承包商視同自動放棄工程契約,並於三日內自動將原料 清離現場。…」。前開契約條文本意係規範「解約權」之 行使要件,並非原告遲延工期,被告公司均須以存證信函 催促施工,此觀前開契約條文載明「…,承包商視同自動 放棄工程契約,…」即可明知,況前開契約條文係規範若 原告因本身因素「停工」,經被告現場人員催促施工,而 仍未「復工」耽誤工期達三日時,被告始得依前開規定以 存證信函催促施工,惟本件原告僅係遲延完工,倘原告有 因本身因素「停工」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 本件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無法如期交屋而蒙受損失, 另為免原告倉促施工而降低泥作工程品質,被告迫於無奈 亦僅能忍受原告遲延完工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 以存證信函催促施工,以確保工程得如期完工,反而任憑 工程繼續延宕而遭受損失,益見原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時 ,係因被告屢次未備妥施工所需材料致原告無法施工,… ,足證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云云,尚難可採。 ㈦原告所承攬之平方米、日光A、B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若原告 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違約金之數額為 何?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 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 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 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案號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鑑定 結論㈠最後一行雖載明「逾期違約金應可不計」云云,惟 該鑑定意見僅係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就工程專業學識或 技術領域,為協助法院認定事實,而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 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是否採用作為裁判之依據 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而非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 行判斷是否應計逾期違約金,況該鑑定意見既已認定系爭 泥作工程已逾期,是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公司總工程款(如 有追加,包括追加之工程款)1%違約金。 ⒉平方米工程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 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原則處理之,無法令及其解釋 者,依同業慣例解決之。被告昇泰公司依同業慣例以電 話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日期,而平方米工程部份原告於10 1年2月28日進場施工,此有平方米施工日誌可稽。是被 告昇泰公司承建平方米工程,既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 工日期,原告亦於101年2月28日進場施工,是原告當已 受合法通知開工日期,則開工日期應以原告實際進場施 作日期即101年2月28日起算。 ⑵據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倒數第二行:「 本工程慣例合理工作天約90工作天,應扣除雨天、假日 等……」是平方米工程,自101年2月28日開工日起算90 工作天,加計施工期間逢星期日之停工日數19日,施 工期間因降雨而無法施工之日數24日,故該平方米工程 之完工日應為101年7月9日,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1日完 工。 ⑶次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乙方即原告 倘未依照本約規定期限完工,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即被告公司總工程款 (如有追加,包括追加之工程 款)百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尚得向乙方追繳。」依前述, 平方米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1年7月9日,惟原告遲至102 年3月1日完工,共計遲延235日,侵害被告公司權益甚 鉅,原告違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 公司自得以系爭工程延宕所造成損害之違約金2,386,56 6元(總工程款1,015,560元×1%×235日=2,386,566元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工程餘款抵銷之。 ⒊日光行舘A、B區工程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 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原則處理之,無法令及其解釋 者,依同業慣例解決之。被告昇泰公司、日光公司依同 業慣例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日期,而日光行舘A、B 區工程部份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14日進 場施工,此有日光行舘施工日誌可稽。原告若非受被告 通知,豈會於上開時間前來施作,是原告確已受被告合 法通知開工日期,則日光行舘A、B區開工日期應分別以 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日期即101年5月18日、同年5月14日 起算。 ⑵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工程 應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75天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 日,經甲方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 乙方即原告倘未依照本約規定期限完工,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公司總工程款(如有追加,包括 追加之工程款)百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 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尚得向乙方追繳。 」原告所承攬日光A、B工程,分別自101年5月18日、同 年5月14日開工日起算,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均應 於75日內工作天完工,加計施工期間逢星期日之停工日 數分別為18、17日,暨施工期間因降雨而無法施工之日 數分別為30、32日,故上開日光行舘A、B工程應分別於 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4日完工,惟原告藉故推諉拖 延以致上開A、B工程於102年4月3日始為完工,A、B區 分別遲延198、201日,是故被告公司就上開工程延宕期 間所受之損害,自得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以原 告應給付被告公司工程延宕期間所受損害之違約金各 7,112,831元(日光行舘A區總工程款3,592,339元×1% ×198日=7,112,831元)、6,760,934元(日光行舘B區 總工程款3,363,649元×1%×201日=6,760,934元)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工程餘款抵銷之。 ⑶退步言,縱據鑑定報告書,A、B區完工日如依契約書, 應計至原始工程完竣日,A、B區完工日應為原始工程與 修改工程竣工後,交屋日期作為完工日期為宜,若僅施 作原始工程應為使用執照申請日。日光行舘A、B區經施 作原始工程與修改工程後,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5日交 屋予承購住戶,以此時點作為完工日計算,日光行舘A 、B區工程原告已分別遲延120、123日,按上開工程承 攬契約之規定,被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工程延 宕期間所受損害之違約金各4,310,807元(日光行舘A區 總工程款3,592,339元×1%×120日=4,310,807元)、 4,137,288元(日光行舘B區總工程款3,363,649元×1% ×123日=4,137,288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 工程餘款抵銷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與被告昇泰公司於101年3月23日簽立「平方米住宅新建 工程」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200元, 契約書施作面積為156坪,總計工程費用應加計5% 營業稅為 1,015,560元。 ㈡原告與被告昇泰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立「日光行舘住宅新 建工程(A區)」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 新台幣6,050元,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65.50坪,總計工程費 用應加計5%營業稅為3,592,339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 有增減工程,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 減之。 ㈢原告與被告日光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立「日光行舘住宅新 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 新台幣6,050元,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29.50坪,總計工程費 用應加計5%營業稅為3,363,649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如有 增減工程,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 ㈣就平方米工程及日光A工程,被告昇泰公司已給付原告3,818 ,929元、被告日光公司就日光B工程,已給付原告2,859,09 1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數額 各為多少? ㈡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昇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004,296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昇泰公司少付650,733元,應再給 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平方米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15, 560元,並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昇泰公司得保留總 工程款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工時,按總 工程款扣除3%之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昇泰公司即應給 付原告之平方米工程款為985,093元【1,015,560×(1 -3%)=985,093】;日光行舘A區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 計營業稅為3,592,339元,另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自 工程完竣後,被告昇泰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作為保 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之工 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昇泰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之日光行舘 A區工程款為3,484,569元【3,592,339×(1-3%)=3, 484,569】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3-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昇泰公司僅支付3,818,929元,核計尚 有650,733元未付款等語,則為被告昇泰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開立發票金額漏列189,844元(48,36 0+19,344+122,140=189,844),惟被告昇泰公司 辯稱原告開立發票遺漏101年5月25日平方米工程屋頂 貼地磚之工程款項48,360元、浴室貼壁磚之工程款19 ,344元,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有何錯誤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②次查,被告昇泰公司復稱原告開立發票漏列101年5月 10日票據R0000000號支票金額122,140元(見本院卷 ㈠第8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30日請款單觀 之,該請款單記載本期應付款為512,616元,實付532 ,140元,可推認該次請款內容尚包含其他款項,又上 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林忠約,亦難認該支票係支付 原契約之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已付款之工程款應依契約書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之約定認定之,亦即依原告就平方米泥作工 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所開立予被告昇泰公司 及被告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以計算等語,經核與系 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34-43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昇泰公司僅支付 3,818,929元,尚有650,733元未付款,應再給付等語 ,應為可信。 ⒉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平方米泥作工程增加工程款64,418元 、日光行舘A區增加工程款59,835元予原告: ⑴兩造爭執平方米泥作工程、日光行舘A區是否有增加施 工面積,以及是否應增加工程款等事項,經本院送請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平方米工程部分:原始工程施作 面積為142.43坪,契約書施作面積為156坪,兩者相差 為13.57坪,應是計算錯誤(詳原始工程設計圖張號1/22 變更前面積計算表),修改工程施工面積為23.96坪,依 判斷契約書施工範圍僅原始工程施作面積,依被告林主 任口述:本修改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施作面積增加為23 .96坪-13.57坪=10.39坪,被告應再支付6,200元/坪× 10.39坪=64,418元予原告;日光行舘A區原始工程施作 面積為565.55坪,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65.50坪,兩者相 差0.05坪,應屬於合理誤差範圍,修改工程施作面積為 83.24坪,應不屬於契約範圍(見鑑定報告第6、8頁) 。 ⑵又查,原告承攬日光行舘工程,契約書施作面積A區為 565.50坪,B區為529.50坪,契約工程單價依契約書第 四條約定為每建坪6,050元。依鑑定報告,修改工程施 作面積則不屬於契約範圍,A區修改工程施工面積為83. 24坪,本案工程契約書雖載明工程範圍包含修改工程, 但工程費未列入修改工程費用,實務面應辦理追加減, 而契約第12條約定:「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是按修改工程施工面積扣除5樓 增建面積A區73.35坪,原告日光行舘A區修改工程施作 面積較契約書施工面積多出9.89坪,是被告昇泰公司應 追補原告修改工程費用59,835元【(83.24-73.35)× 6,050=59,835】。 ⒊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未付之代工費245,560元予原告: ⑴兩造爭執代工費是否屬於原工程範圍,經本院送請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昇泰公司於工程期間要求原告 施作契約書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工程費用共計367,70 0元,此部分工程應不屬於契約書範圍(見鑑定報告第6 、8頁)。 ⑵因此,被告昇泰公司自應給付367,700元之代工費,經 扣除被告昇泰公司已給付之122,140元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昇泰公司再給付代工費245,560元。 ⒋被告昇泰公司得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負擔額16,250元,並 予扣除: ⑴兩造爭執原告提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以及該瑕疵應由 何人負責等事項,經本院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證物九」工程瑕疵及分攤費用:圍牆搭設鷹架填縫施 工等屬於原始工程應有構造物,其餘大門、牌樓屬於修 改工程範圍,本項被告代墊費用7,500元應由原告、被 告各分攤一半,各為7,500×1/2=3,750元;「證物十」 工程瑕疵及分攤費用:通水管費用係屬於原始工程施作 時不慎堵塞,本項被告代墊費用1,000元+1,000元=2,00 0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證物十一」工程瑕疵及分攤 費用:B10-4F通排水管係屬於原始工程施作時不慎堵塞 ,本單項被告代墊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A2-5F通排 水管係屬於原始工程與修改工程施作中均可能發生異物 阻塞,本單項被告代墊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 分攤500元,本項原告負擔1,000元+500=1,500元、被告 負擔500元;「證物十二」工程瑕疵及分攤費用:B2-2F 通排水管係屬於原始工程施作時不慎堵塞,本項被告代 墊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本工程日光行舘瑕疵修 復費用分配如下:原告應負擔3,750元+2,000元+1,500+ 1,000元=8,250元。被告應負擔3,750+500元=4,250元; 「證物二」工程瑕疵:係原告清潔車庫側牆磁磚表面, 不慎污染正面石材,本項被告代墊費用8,000元。本工 程平方米瑕疵修復工程費用8,000元,全部由原告負擔 (見鑑定報告第7、8、9頁)。 ⑵因此,被告昇泰公司得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負擔額16,2 50元(8,250+8,000=16,250),並予扣除。至被告辯 稱逾上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部分,尚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增加工程 款及代工費,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費用及已付代 工費122,140元,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296元( 計算式:未付工程款650,733元+平方米增加工程款64,41 8元+日光行舘A區增加工程款59,835元+代工費總價367, 700元-已付代工費122,140元-瑕疵負擔額16,250元=1, 004,296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日光公司給付工程款453,501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日光公司少付403,649元,應再給 付予原告: 原告主張日光行舘B區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3,3 63,649元,另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 日光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 告完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之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日 光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之日光行舘B區工程款為3,262,740元 【3,363,649×(1-3%)=3,262,740】,被告日光公司 僅支付2,859,091元,核計尚有403,649元未付款等語,業 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4-49 頁),經核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日光公司僅支付 2,859,091元,尚有403,649元未付款等語,應為可信。 ⒉被告日光公司應給付日光行舘B區增加工程款49,852元予 原告: ⑴兩造爭執日光行舘B區是否有增加施工面積,以及是否 應增加工程款等事項,經本院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B區原始工程施作面積為529.52坪,契約書施作面 積為529.50坪,兩者相差0.02坪,應屬於合理誤差範圍 ,修改工程施作面積為74.64坪,應不屬於契約範圍( 見鑑定報告第6頁)。 ⑵又查,原告承攬日光行舘工程,契約書施作面積A區為 565.50坪,B區為529.50坪,契約工程單價依契約書第 四條約定為每建坪6,050元。依鑑定報告,修改工程施 作面積則不屬於契約範圍,B區修改工程施工面積為74. 64坪,本案工程契約書雖載明工程範圍包含修改工程, 但工程費未列入修改工程費用,實務面應辦理追加減, 而契約第12條約定:「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是按修改工程施工面積扣除5樓 增建面積B區66.40坪,原告日光行舘B區修改工程施作 面積較契約書施工面積多出8.24坪,故被告日光公司應 追補原告修改工程費49,852元【(74.64-66.40)× 6,050=49,852】。 ⒊依上所述,合計被告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增加 工程款為453,501元(計算式:未付工程款403,649元+日 光行舘B區增加工程款49,852元=453,501元)。 ㈢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並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無理由: ⑴兩造爭執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經本院 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日光行舘A區、B區完工日如 依契約書,應計至原始工程完竣日;平方米工程A區、B區 完工日應為原始工程與修改工程竣工後,交屋日期作為完 工日期為宜,若僅施作原始工程應為使用執照申請日。本 工程慣例合理工作天約90工作天,應扣除雨天、假日等, 亦需考量供給材料是否有延誤,應提供更詳細資料佐證, 但因未訂定工作天,依契約書內容,無法確定完工日期, 雙方應另訂定補充契約。鑑定結論:(一)本案工程契約書 雖載明工程範圍含修改工程,但工程費未列入,實務面應 辦理追加減,目前修改工程已由被告施作完竣,故逾期違 約金應可不計(見鑑定報告第6、8、9頁)。依鑑定報告 之意見認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⑵被告固辯稱鑑定報告書內容就得否計算違約金之判斷,逾 越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之範圍等語,惟查,本院103年2月26 日囑託鑑定函,說明三、鑑定事項第㈠項第3點:「請鑑 定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之完工日,並請判斷原告有無 遲延完工之情事,如有,被告得主張多少金額之扣款為適 當?」、第㈡項第3點:「請鑑定平方米住宅泥作工程, 如按工程慣例合理之工作天數?並請判斷原告有無遲延完 工之情事,如有,被告得主張多少金額之扣款為適當?」 ,是本院本即囑託鑑定人就原告有無遲延完工及違約金併 為鑑定,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書內容就得否計算違約金之 判斷,逾越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之範圍,應無理由。 ⑶被告固辯稱平方米工程應照工期表約定天數75天完成,扣 除假日、雨天,應於101年6月30日完工,惟查,系爭契約 並無工作天數75天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 ⑷依上開鑑定報告,日光行舘工程如原告施作範圍包含修改 工程,則以交屋日期作為完工日為宜,如僅施作原始工程 ,則完工日應為使用執照申請日。又日光行舘建築業於 101年12月6日建築完成,被告嗣於102年1月15日交屋予承 購戶,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54頁),再參酌契約 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將開工日期及預 定進度施工程序表三天前通知原告,被告主張開工日期應 自簽約日起算,被告應就其已合法通知原告開工日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鑑定報告亦稱施工期間除應扣除雨天、 假日等,亦需考量供給材料是否有延誤,應提供更詳細資 料佐證,倘係被告供給材料延誤之因素,導致原告無法如 期施工,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要原告負遲延責任。被 告固提出施工日誌主張原告遲延完工,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已通知原告開工以及無延誤供給材料,參酌上開鑑定 意見,自不能要原告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契約書雖載 明工程範圍包含修改工程,但工程費未列入修改工程費用 ,亦未列入修改工程施作面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修改工 程,應另行追加工程費予原告,被告既僱請他人施作修改 工程,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鑑定報告第9 頁參照);另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㈠項,日光行舘A、B 區完工日如依契約書,應計至原始工程完竣日,而A區修 改工程施作面積為83.24坪,B區修改工程施作面積74.64 坪,均非屬契約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故鑑定結 論第㈠項即判斷本案工程契約書雖載明工程範圍含修改工 程,但工程費未列入,實務面應辦理追加減。蓋日光行舘 A、B區修改工程非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故日光行舘A、B 區完工日依契約書應計至原始工程完竣日即101年12月6日 ,被告辯稱原告遲延至102年4月3日始完工,應無理由。 ⑸再參酌鑑定報告之記載,日光行舘A、B區契約書施作面積 分別為565.50坪、529.50坪,A、B區修改工程施作面積分 別為83.24坪及74.64坪,均非屬契約範圍,其中A、B區修 改工程5樓增建面積分別為73.35坪、66.40坪,核計原告 所施作A、B區修改工程面積分別為9.89坪、8.24坪(見鑑 定報告書第6頁)。是按日光行舘建築5樓增建之修改工程 既非契約範圍,原告即無施作義務,此觀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明載日光行舘A、B區工程之完工日,應計至原始工 程完竣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堪可認定。 ⑹依上所述,被告請原告施作修改工程未追加工程費,復未 舉證證明通知原告開工及無延誤供給材料,自不能逕主張 原告遲延完工,是被告辯稱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並與原告工 程款予以抵銷,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昇泰公司、被 告日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004,296元、453,5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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