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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黃天揮即和銘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元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甄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1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㈠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倉庫新建鋼骨結構鐵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承攬之金額為2,981,760元 ,後因被告公司部分工程轉給他人承作,雙方議定之承攬金 額為2,192,110元(嗣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改以對工程總價為1,841,1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被告公司前已部分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欠992,110 元未付。前開金額經催討均遭推搪。102年3月22日,被告公 司竟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自行宣稱工程有多處主結構瑕疵, 請原告三日內進行修繕完成驗收云云。為此原告再次發函催 討,原告命被告公司依約履行,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以總工程款1,841,16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備料後,原告 遂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於102年2月初向被告表示 因為快過農曆年,有多項材料與工資需給付,所以請求被告 再支付40萬元給原告,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施作之工程已 發現有多處瑕疵,請求原告務必要修補瑕疵,而原告也滿口 答應,表示沒有問題,一定會完全處理好,所以被告於102 年2月6日又匯款40萬元給原告,總計被告已給付給原告120 萬元,詎料,原告收到上開款項以後,僅於102年2月21日到 23日期間,完成修補各樓層鋼骨掉漆的補漆工作,其他瑕疵 部份則完全沒有進行修補,有些嚴重瑕疵甚至可能已有危害 到結構安全。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再者,被告亦曾於10 2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工程之瑕疵 ,然原告竟拒絕修補瑕疵。本件工程瑕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為準,減少系爭工程原告之報酬,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卷㈡第67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841,160元。 ⒉被告已支付120萬元工程款。 ⒊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市公會之鑑定結果:「應於工程款扣除 332,522元做為施工瑕疵及修復補償費用。」。 ⒋本件總工程款1,841,1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的120萬元,及鑑 定報告認應扣除的施工瑕疵及修復補償費用332,522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308,638元。 ⒌本件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41,160元,被告 並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20萬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存摺匯款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㈠⒈、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841,16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的120萬元,尚有641,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曾於102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瑕疵做修補及完成驗收,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郵局存證 信函在卷可依(見本院卷㈠第10頁)。雖原告未依被告催告 之期限修繕瑕疵完畢,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A.至F.所示之瑕 疵,有系爭工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3-75、126-128頁 )可稽;另本件依兩造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經該公會以103年4月10日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份函復本院略以:原告施工瑕疵如附 表A.至F.所示,針對本案建議應於工程款中扣除332,522元整 (計算式詳如附表),作為施工瑕疵及修復補強費用,有系爭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則就上開 工程款641,160元扣除施工瑕疵及修復補償費用332,52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6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 ㈠⒋),原告自得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扣 除施工瑕疵及修復補償費之工程款308,638元(見上開㈠ ⒌)。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未 定有書面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送達證書),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8,638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 0元、證人旅費1,0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領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44-45頁),而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項│系爭工程施工瑕疵 │數量│款項 │ │目│ │ │ │ ├─┼────────────────┼──┼─────┤ │A.│未施作無收縮性水泥部分 │1式 │20,000元 │ ├─┼────────────────┼──┼─────┤ │B.│應作柱結構補強 │1式 │30,000元 │ ├─┼────────────────┼──┼─────┤ │C.│橫樑傾斜及定位不準部分 │1式 │55,235元 │ ├─┼────────────────┼──┼─────┤ │D.│焊接及螺栓施工不良應補作部分 │1式 │180,848元 │ ├─┼────────────────┼──┼─────┤ │E.│鋼材長度不足,利用焊接接合部分 │1式 │27,617元 │ ├─┼────────────────┼──┼─────┤ │F.│以上費用總計 │ │313,700元 │ ├─┼────────────────┼──┼─────┤ │G.│其他費用1式6%(313,700元*6%) │ │18,222元 │ ├─┴────────────────┴──┼─────┤ │F.+G.總和 │332,5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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