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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莎琍 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惠       楊權寶       謝隆豊       林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民國94年間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 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賦予當事人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 機會,就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認於法院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准予聲明不 服。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選任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之要件外(即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尚應審 酌該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蓋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諸民法第148條即 明。職是,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近期實務亦趨 向如此(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號、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司字第480號、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及97年度抗字 第287號等裁定);尤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自 55年7月19日修正後,迄今未再變更,以當時國內產業狀況 ,資本額均屬有限,加上公司監理機制缺乏、會計制度未臻 完善、相關法令不全及資訊取得困難等,未參與公司經營之 股東,除上開條文外,幾無任何管道足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相較於今日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加之監理制度及法令 規章日趨健全,公司會計制度亦與國際標準接軌,及資訊暢 通取得方便,已非昔日可比,如任由少數股東濫行行使本條 權利,恐有洩漏公司往來客戶名單、競爭力產品等營業重要 機密,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大。準此,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提出之聲請,自應予慎重考量,除審核是 否具有該法所定形式要件外,對於股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亦有審酌必要,乃原裁定意旨一方面否定抗告人主張應審 酌權利濫用之於法不合,一方面又謂抗告人援引之上開裁定 意旨與本件情形不符,所持理由前後矛盾。 ㈡相對人黃琮惠固於101年3月12日寄出信函請求抗告人公司依 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提出各項表冊以供查詢。惟抗告人公 司嗣於101年8月11日提案推舉相對人黃琮惠擔任董事長乙職 ,衡情,相對人黃琮惠如對公司營運有所質疑,自應藉此機 會表明擔任意願,乃竟拒絕;另相對人黃琮惠及林勝宏2人 於100年12月23日出席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大會,而依該 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1.已載明「本公司99年度會計表冊提請 承認案。決議:通過」;至於相對人楊權寶、謝隆豊,均屬 抗告人公司股東,竟未出席,足認其等對於自身權利,並不 在意,足認相對人請求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確有可議之處。 ㈢至相對人固謂依100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股東會應 準備7項報表供監察人查核。並謂伊已寄發通知將於101年3 月3日與監察人前往抗告人公司取閱。惟抗告人公司嗣於102 年6月1日召開第一季董監事會議,會中總經理游朝川就101 年7-8月期間配合相對人黃琮惠進行查帳結果進行報告,並 分別就民間借款利率及保證人津貼等問題進行討論。之後並 於同年7月14日召集102年度股東會,並提供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交由相對人 黃琮惠、楊權寶、謝隆豊、林勝宏等股東,進行決議通過, 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事證,已有未合。 ㈣查抗告人公司營運欠佳,確有對外舉債之必要,且依抗告人 公司101年11月24日董監事會會議,會中已就利息負擔等事 提出說明,相對人亦未提出異議或另謀方案解決,有會議記 錄1份可稽;況貸款利息及佣金支出,均載明於帳冊中,究 無以此為由,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㈤至原審選任蕭天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主要理由係以財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遴選,並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為 其主要依據。惟查,會計師之選任固屬法院之權限,然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涉私人間權利、義務,為求慎 重,亦應由當事人具體表示意見,乃原裁定未發函詢問命抗 告人表示意見,殊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及命抗告人 就檢查人之選任表示意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駁回或發回 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林勝宏、楊權寶、謝隆豊、黃琮惠均為抗告人公司股 東,林勝宏持股股數1,344股、楊權寶持股股數4,129股、謝 隆豊持股股數4,435股、黃琮惠持股股數280股,合計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527股中之10,188股,持股比例已達 百分之26,持有期間並已逾1年以上。 ㈡抗告人公司自84年增資以來,均無法提供完整之各項財務報 表清冊,於101年3月12日相對人黃琮惠特別寄信提醒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召開股東會時,應依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 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於股東常會30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相對人黃琮惠將於101年3月3日與監察人 前往公司取閱。但抗告人仍只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 他諸如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均未提供。又抗告人公司向民間借貸支付太多利息;向銀 行借貸時竟然讓保證人從中抽取佣金(銀行保證人津貼)。 ㈢再者,抗告人100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第6點載明: 「股東會要準備7項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銀行貸款金額及利率、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虧損表,交監察人審查1個月,在股東 會認定」。但抗告人均未提出上開表冊,有違董監事會決議 。此外,近年來抗告人都不曾分配紅利或盈餘給股東。以上 等等事項,足見抗告人之財務與經營有諸多令人質疑之處。 為此,爰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本 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26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復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諸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 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 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 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知 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 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 監督權。是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既不因平時得 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 當難期少數股東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即能特定應為檢查之 期間,縱相對人確有取得抗告人公司財報之管道,亦無由據 以剝奪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準此,本件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黃琮惠拒絕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相對人楊權寶、 謝隆豊未出席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大會,僅相對人黃琮 惠與林勝宏出席,又該次會議決議承認抗告人公司之99年度 會計表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 東權益變動表已於102年度股東會交由相對人進行決議通過 ;抗告人於101年11月24日董監事會會議已就因營運欠佳, 對外舉債之利息負擔等事項提出說明,相對人未提出異議或 另謀方案解決等情,依前開說明,仍尚難作為相對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而構成權利濫用之事由,蓋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 業知識之人,縱抗告人曾讓相對人閱覽相關文件,相對人仍 無從藉此了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曾 閱覽抗告人交付之簿冊即率認相對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另公司之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以及擔任公司董事與否,均 非其義務,亦與本件聲請要件之合法性無關聯,是抗告人前 揭辯詞,洵非可採。 ㈢再查,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 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 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 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 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相對人行使股 東共益權即為權利濫用,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 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 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本件相對人確已符 合上開資格提出本件聲請,如抗告人公司依法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自毋庸擔心檢查人選派會計師查核之結果。 ㈣至抗告人主張原審選任蕭天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未發函詢 問命抗告人表示意見等語,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 ,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查原審已於102年10月31日訊問程 序中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當庭表示詳如 補充意見書,其僅陳述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無對選派何 人表示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原審已踐行訊問利 害關係人之程序,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既表明反對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意見,自無再予詢問應選派何人之必要,是難 認原裁定程序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是原審審酌蕭天 信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非訟程序費用,本院並應確定其費 用額。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為抗告人支出之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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