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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林銀柳       張允       林棋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來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先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9年4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 日,相對人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其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已有欠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等 語。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訟事件無殊,法 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發票人已為 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 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 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89年4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 日,而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1紙及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附卷可稽可認定。據此,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函 到5日內就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具狀表示意見,該函固 已於102年12月1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信派出所, 相對人亦前往領取(本院書函、送達證書、電話記錄各1份 在卷可查),相對人今未表示意見。抗告人既已為時效 之抗辯,相對人亦未加以爭執,且從系爭本票形式上加以觀 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明顯罹於消滅時效 ,揆之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未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就抗 告人之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既有理由,則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及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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