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林銀柳
張允
林棋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世勳
律師
相 對 人 來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先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89年4月14日,並未記載到
期
日,相對人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
期間,其聲請
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已有欠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予以廢棄等
語。
二、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
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發票人已為
時效之
抗辯,則
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
適
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
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89年4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
日,而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1紙及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附卷
可稽,
堪可認定。據此,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函
到5日內就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具狀表示意見,該函固
已於102年12月1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信派出所,
相對人亦前往領取(本院書函、送達證書、電話
記錄各1份
在卷可查),
惟相對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抗告人既已為時效
之抗辯,相對人亦未加以爭執,且從系爭本票形式上加以觀
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明顯罹於消滅時效
,揆之
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未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就抗
告人之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抗告既有理由,則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及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