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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賴良峻 相 對 人 財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 5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 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 件,自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對 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並無其他之限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非法,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為准 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 第218條規定,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 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 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 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 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 ,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 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 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 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 ,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涉及參與公司經營 管理可得行使之權利。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更於94年間修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觀諸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避 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 會。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 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5,000股持續達一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條件,據此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相 對人公司爭執抗告人實際持有之股份僅20,000股,其餘之45 ,000股則為他股東向前股東購買股份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抗告人實際持有之股份總數未符合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 人之要件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持有股份之數量,業據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已足認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有關應持有股份之規定,己具聲請之資 格。然抗告人雖符合上開法文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法院仍應審究抗告人所 為聲請是否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後,始得為准否之決定 。 ㈡抗告人除主張其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資格外,就本件是否有聲 請檢查人之必要性均未置一詞。而抗告人除為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外,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與無法與公司抗衡之少 數股東相較,抗告人尚可依公司法所定之監察人權限行使檢 查權,而抗告人並未舉證曾否因行使監察人之業務檢查權時 遭相對人公司拒絕或阻撓,則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確有必要,尚非無疑 。末查,聲請選派檢查人雖不以經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後始得行使,惟抗告人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218條規定,抗告人本即可隨時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 理人提出報告,其監察人檢查權之行使範圍較諸公司法第 245條所定之檢查人權限範圍更廣,抗告人卻捨其監察人檢 查權不行使,亦未說明其監察人檢查權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 ,即逕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顯難脫 濫用權利之慮。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必要,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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