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賴良峻
相 對 人 財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
5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
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
件,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依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對
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並無其他之限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非
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為准
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
第218條規定,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
核權原係由公司
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
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
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
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
共益權行使項目
,
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
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
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
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
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
,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涉及參與公司經營
管理可得行使之權利。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更於94年間修訂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觀諸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避
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
會。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
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
之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5,000股持續達一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條件,據此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相
對人公司爭執抗告人實際持有之股份僅20,000股,其餘之45
,000股則為他股東向前股東購買股份後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抗告人實際持有之股份總數未符合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
人之要件
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持有股份之數量,
業據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已足認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有關應持有股份之規定,己具聲請之資
格。然抗告人雖符合上開法文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法院仍應審究抗告人所
為聲請是否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後,始得為准否之決定
。
㈡抗告人除主張其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資格外,就本件是否有聲
請檢查人之必要性均未置一詞。而抗告人除為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外,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與無法與公司抗衡之少
數股東相較,抗告人尚可依公司法所定之監察
人權限行使檢
查權,而抗告人並未舉證曾否因行使監察人之業務檢查權時
遭相對人公司拒絕或阻撓,則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確有必要,
尚非無疑
。末查,聲請選派檢查人雖不以經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後始得行使,惟抗告人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218條規定,抗告人本即可隨時委託
律師或會計師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
理人提出報告,其監察人檢查權之行使範圍較諸公司法第
245條所定之檢查人權限範圍更廣,抗告人卻捨其監察人檢
查權不行使,亦未說明其監察人檢查權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
,即逕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顯難脫
濫用權利之慮。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必要,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