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石家欣
相 對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龍
以上原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等相關之規定,委
任
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之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