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 告人 石家欣 相 對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