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 告人 石家欣
相 對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
迄
未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