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顏碩彬
相 對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
出本票1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6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向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經理高博祥借
款新台幣(下同)332,000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一紙
。上述借款每月還款金額45,000元,每月或由高博祥親自
向抗告人收取現金,或藉由銀行轉帳支付,抗告人銀行帳
戶皆有上述每筆交付明細詳細之記載。上述借款,歷時一
年半時間,業已清償完畢無誤。
(二)
本件相對人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
非抗告人之原始
借款人,且其取得之本票來源及權利未明,為此,本件爭
議之本票,宜先查明本票緣由,釐清
本案事實,方為允當
。
(三)基於
前揭理由,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本院停止本裁定之效
力,且聲請訊問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之經理高博祥到庭作
證,以明事情之原委。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
體事項之事由。
四、
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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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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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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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30日│324,000元 │99年12月15日│CH37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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