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張勝哲
相 對 人 莊婉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儷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相對人之子城健倫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
負責人,抗告人與冠瑒公司簽訂合建權利移轉同意書,本票
金額新臺幣460萬元為開發中和南山路合建權利移轉前置費
,然冠瑒公司未再配合業主之行動,造成延誤,為此提起抗
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
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
卷,原審依其聲請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與抗告人之子城健倫經
營之冠瑒公司間合建權利移轉前置費,冠瑒公司未配合業主
行動,造成延誤
云云,經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