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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張勝哲 相 對 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儷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相對人之子城健倫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 負責人,抗告人與冠瑒公司簽訂合建權利移轉同意書,本票 金額新臺幣460萬元為開發中和南山路合建權利移轉前置費 ,然冠瑒公司未再配合業主之行動,造成延誤,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 卷,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與抗告人之子城健倫經 營之冠瑒公司間合建權利移轉前置費,冠瑒公司未配合業主 行動,造成延誤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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