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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碧霞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黃若津等人與相對人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 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黃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原聲請意旨以:其等均為 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總計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 之10以上,持有期間並超過6個月以上,而相對人公司目前 已無任何營業經營,且名下營業設備財產均已全部出售完畢 ,全體股東亦無意繼續經營,故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之股東 會,由全體股東決議辦理停止營業,惟相對人公司陸續於10 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日數次召開股東 會,欲就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予以表決,均因部分股東未出 席而流會,相對人公司既毫無營業行為,卻仍要支出各項辦 公室租金及事務小姐薪資,對股東造成莫大困擾,也對相對 人公司造成損失等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相對人公司解散。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 府之意見,暨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認為相對人公司之 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 經營之意願,因而准予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碧霞均係相 對人公司股東,其等所擁有之股數合計為1,290,000股,佔 相對人公司總股數達35.833%,已逾三分之一以上。原審解 散相對人公司之裁定,將致使相對人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然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重大虧損之情形,且依大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陳勁州會計師102年5月20日查核報告所附之公司損 益表顯示,相對人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有新臺幣(下同)9,1 00,000元,營業毛利高達98.42%;足見相對人公司在101 年 度之獲利情形良好。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 之營業既無虧損,遽然予以裁定解散,當然致使抗告人之股 東權益受損,而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與非訟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之要件相符。另抗告人針 對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提起撤銷之訴,案經鈞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1號 判決駁回上訴,因此,相對人公司自有廠房之出售仍有爭議 存在,若廠房出售不合法,則自仍可經營出租業務,並無解 散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具狀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因現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且多數股東均無繼續 經營之意願,故相對人公司對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 同意解散,合先敘明。抗告人雖以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 勁州會計師102年5月20日查核報告所附之公司損益表,相對 人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有910萬元,營業毛利高達98.42%,足 見相對人公司在101年度之獲利情形良好。然依相對人公司1 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損益表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 營業收入,故抗告人以101年度相對人公司尚有營業收入, 認相對人公司不應解散,應無理由。 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營業經營,且名下營業設備財產均 已全部出售完畢,而全體股東亦無意經營,故於101年6月18 日之股東常會中,已由全體股東作成下列決議:「決議一、 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以及廠房。…五、 自十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十二月底全數 撤離,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六、一至五項決議全數 無異議通過。以及臨時動議:(一)由於本公司二0一二年 十月份起辦理停止營業,內部員工必須合法資遣才可以辦理 ,(吳麗娟)因已達可退休年資25,故可以合法動用退休準 備金。…」,是以,股東會已決議結束營業、資遣員工、並 出售廠房,且於股東會決議後相對人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停業,獲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況該次決議解散股東會之決 議,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參與表決,且無異議通過 該停止營業、全數撤離人員之提案,然抗告人事後卻又對裁 定解散提起抗告,實屬惡意阻撓相對人公司辦理解散,而企 圖對相對人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 ㈢相對人公司因已無營業事實及營業設備財產,經營已有顯著 之困難,而股東間又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故欲決議解散,相 對人公司遂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 日數次召開股東會,欲就公司解散事宜予以表決,惟均因部 分股東未出席,而無法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而導致流會,按 相對人公司已毫無營業,股東間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然卻 遲遲未決議解散公司,相對人公司既毫無營業行為,卻仍要 支付各項辦公室租金及事務小姐之薪資費用,對股東造成莫 大困擾,也對公司造成損失,況且,相對人公司早已於101 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要停止營業、撤離並資遣全數員工, 已經完全沒有繼續經營之計畫而有結束營業之決議,為此, 相對人公司實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㈣又就本件裁定解散一事,經函詢臺南市政府之意見,經函覆 稱:「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4人於102年3月27日及102年 4月8日分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近幾年度營業收入皆為出 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102年度營業 收入為零。出席股東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訪談地點僅剩員 工一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運業務皆已停止。」等語,與 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重大虧損之情形,且依 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勁州會計師102年5月20目查核報告 所附之公司損益表顯示,相對人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有新台 幣9,100,000元,營業毛利高達98.42%;足見,公司在101年 度之獲利情形良好。」等語之情形顯有落差,蓋相對人公司 多年來早已無營業事實,僅存出租廠房之業務,而承租人已 經在101年不願繼續承租,所以,才會有股東會決議出售廠 房之議案決議,現廠房及土地等不動產已經出售予第三人, 此乃不爭之事實,雖抗告人對於廠房土地出售之決議是否妥 適尚有質疑,但此乃另一問題,而與裁定解散在於審查公司 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關,蓋在客觀上,相對人公司之 廠房土地確實已經出售給第三人,相對人公司確實已經完全 沒有營業之事實,是以,抗告人僅以片面之會計資料,企圖 掩飾相對人公司已經由全體股東決議停止營業以及全部撤離 並資遣員工之事實,其主張誠不足採。 ㈤抗告人雖再以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之第一審判決結果 作為其認為相對人公司不應解散之理由,然查該案尚未確定 ,且該案所聲請撤銷的乃是101年10月26日的股東會決議, 該次決議內容僅是追認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所做成調整以 8千萬元出售公司名下之廠房建物及土地不動產。而本件相 對人公司主張的乃是101年6月18日經全體股東出席的股東會 議決議要出售廠房、停止營業並撤離全部員工之決議,已經 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無繼續經營之計畫而是有終結營業之計 畫與決議,是以,不論101年10月26追認董事會處分公司資 產之股東會決議是否遭撤銷,均不影響相對人公司於101年6 月18日業經全體股東決議出售公司廠房土地、停止營業及撤 離全部員工之結束營業決議。是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 既然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並已經在101年6月18日股東會做成 具體決議,當有使相對人公司進入清算解散程序之必要,原 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股東聲請 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 散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 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五、經查: ㈠按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 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 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 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 ⒈查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其函覆 略以:「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4人於102年3月27日及1 02年4月8日分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近幾年度營業收入 皆為出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102 年度營業收入為零。出席股東皆無繼續營業之意願。」等 語,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又據臺南市政府 該函覆所附102年3月27日訪談紀錄記載:「⑴每月營業額 :101年11月-12月:營業額零。102年1月-2月:營業額零 。⑵員工人數:僅剩員工1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業事 項皆已停止。⑶盈虧:依據101年資產負債表盈餘37,787, 813元。⑷經營困難點:根據公司陳訴前幾年度營業收入 皆為出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該 公司目前已無實際經營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102年4月8日訪談紀錄記載:「⑸有無解決之道:目前 公司無固定資產,訪談股東無繼續經營意願。⑹有無繼續 營業計劃:該公司目前無營業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再度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請其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經本府訪查結果 後:出席之股東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訪談地點(公司登 記所在地)僅剩員工1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運業務皆 已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參酌關係人慕迪投資有限公司代理人即相對人公司唯一員 工吳麗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因在100年7月7日股東 大會上,已經全部股東表決通過只要相對人公司資產有出 售就不再繼續出租,從那時起,股東會就一直在詢問有無 人要承租,因價格因素而無人有意願承租,至101年6月18 日之前承租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 )有行文要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在101年6月18日有召開股 東會,並決議出售廠房,並由董事會處理,主要是因為租 不出去,所以無意願再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確實僅有伊 一位員工,伊是負責財務、公司股東開會聯絡事宜及會議 紀錄,相對人公司目前無營業收入、無資產,因廠房已於 101年10月底出售,並交易完成,目前只剩放在銀行的現 金,相對人公司也無機器設備,只有之前將廠房出租予第 三人慕品公司時,另行在臺南市○○區○○○街○○號承租 一個約70幾坪的辦公室,裡面只有擺辦公桌,目前相對人 公司並沒有任何實際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 47頁正背面)。另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 日損益為赤字即負731,211元,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僅有 營業費用之支出,有相對人公司損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吳麗娟前開所述相符。 ⒊另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除本件抗告人 周碧霞、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股東黃志鴻、黃 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慕僑投資有限公司、慕迪投資 有限公司持有股數共計231萬股,占全部股數之64.2%【計 算式:231萬÷360萬×100%=64.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且 均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再依 相對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程序記載,全體股 東無異議通過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0 -11頁),是抗告人於該次會議亦同意相對人公司停止營 業。 ⒋綜據上開事證可知,就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之公司重大事 項,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其餘股東均一再表明 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而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程序亦同意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僅事後再為反對之 表示,與其餘股東之意見不一致;就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 而言,該公司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並無營業收入, 淨益已為赤字,顯然業務停滯無法開展,因此,臺南市政 府訪視該公司時,僅有員工一人,未有任何營運之情事。 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實難期公司營 運得以繼續。另參酌主管機關經原審徵詢後,並未對相對 人公司是否解散為積極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已 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項目為出租廠房,營業收入亦 源於出租廠房,目前廠房出賣無效,若訴訟結果為廠房出賣 無效,則廠房要回復登記在相對人公司名下,相對人公司還 有可以有繼續營業的情形云云,惟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 目為:⒈汽機車零件、火車零件、橡膠熱壓製品製造。⒉建 築材料(橡膠、塑膠類)製造加工及買賣。⒊汽車車體裝配 及修理業務。⒋有關進出口貿易及買賣。⒌自有剩餘廠房之 出租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第5項雖有列「自有剩 餘廠房之出租業務」,然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101年6月18日 既已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廠房,且已實際出售,則其所登 記營業項目⒌「自有剩餘廠房之出租業務」之經營,已符合 「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況相對人公司之廠房前雖曾出租予 第三人慕品公司,惟第三人慕品公司未承租後,迄今相對人 公司之廠房尚未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102 年 11月21日、102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是相對人公司自1 01年10月起已長達逾1年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益證相對人公 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獲利仍良好云云 ,並無所據。又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董事會得以8,000萬元出 售土地及廠房,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抗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前 揭訴訟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抗告人執尚未確定之判決主張 廠房可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公司,尚難憑採;況縱廠房可回復 登記予相對人公司,然就是否以出租廠房為唯一營業項目, 股東意見亦有重大分歧,且相對人公司102年全年均無任何 營業收入,若不予解散,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足見相對 人公司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而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獲利仍良好為由,提出本件 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准許相對人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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