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昱同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炳輝
相 對 人 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誼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合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該3紙本票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
日、93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
,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抗告人雖
抗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3年時效
等情,然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內是否具有請求等
中斷時效之事由,
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縱
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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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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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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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5月30日 │200,000元 │93年6月30日 │CH117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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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5月30日 │200,000元 │93年7月30日 │CH117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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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5月30日 │200,000元 │93年8月30日 │CH11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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