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王子銘
訴訟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統一公司)將原告參賽如
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
四十,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
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侵害其參賽之
「經典四十,碗如當初」創作設計等語(見補字卷第5、6頁
),
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三狀追加下列侵害樣態或行為:㈠原起訴之樂扣碗侵害原
告著作權部分,另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
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亦侵害原告之著作
人格權。
㈡被告統一公司另以「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
侵害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
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㈢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
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身
麵」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
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㈣被告統一公司於103
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參
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
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
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由被告統一公司為徵求統一麵專屬贈
品舉辦的「2012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原告為該項比賽設
計完成如附圖之三項創作設計:「經典四十,碗如當初」、
「隨身麵」、「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
的經典美味」(以下合稱
系爭三項設計),嗣雖接獲入圍通
知書,但最終並未於決賽獲獎。
㈡
惟原告嗣於102年1月接獲為被告辦理
上開設計比賽之公關公
司「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萃公司)電話,
代被告統一公司通知希望與原告合作,表示因作品量產,希
望原告先行提供原始設計資料檔案(可供直接開模生產之3D
檔案),供被告內部打樣評估,若順利量產才會提供獎金。
原告認該提議未能保障權益,為此透過精萃公司與被告統一
公司多次電子郵件往來,溝通相關合作契約與權利歸屬事宜
,協商過程中受任之菁萃公司均表達被告統一公司同意並保
證不會使用未經原告授權的系爭三項設計。惟
迄102年7月22
日被告統一公司透過精萃公司推翻先前一切溝通,表示原告
參賽時提出系爭三項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已歸被告所
有,強勢要求原告於7月底期限內簽署寄送之委任設計合約
,否則不再討論合作事項。嗣被告統一公司律師更於電話中
對原告強勢表達:「被告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雖然簡章之
競賽注意事項規定有問題,是我們自己的事,不需要在此給
你上
法律課!反正我不管之前承辦單位跟你的討論到哪裡,
我現在就代表主辦單位,推翻之前的所有協議,以我現在說
的為主不管你願不願意,你都必須配合!反正我會委託承辦
單位寄收據給你,看你自己願不願意簽回,之後有任何意見
,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都不需要回應」。
兩造協商破局後,
原告赫然在102年7月27日於被告統一公司網頁及商店賣場,
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經典
四十,碗如當初」之設計(下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重製、利用於被告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
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被告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
㈢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
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統
一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利用原告設計,原告自得依
前
揭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被告羅智先為被告統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
上揭法條
,自應與被告統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著作權受侵害所生之損
害。
㈣另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
排除被告統一公司之侵害,又被告統一公司自102年7月底迄
今己不法利用原告著作於商店通路販賣獲利多時,惟原告就
實際損害額實難以證明,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額,並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統一公司於雙方合作破局後,雖蠻橫表達被告統一
公司依原告參加比賽時簽署之「比賽同意書
暨智慧財產權歸
屬同意書」已取得系爭設計作品之智慧財產權
云云,惟參閱
被告統一公司於比賽報名簡章「競賽注意事項」的第12項清
楚規定:「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同意自公
布得獎日起,該作品之智慧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主辦單位,主
辦單位擁有無償重製及公開發行,且必要時對作品具修改之
相關權利,不需另支付日後使用酬勞或權利金。作者並不得
對主(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由此條款反面解釋,
原告作品既未經評審得獎,亦未另行簽訂授權讓與文件,當
然不
適用上述權利讓與規定至明。原告參賽時簽署繳交之同
意書
乃比賽制式文件,被告統一公司亦明知無法以之作為授
權依據,故而另於上開「競賽注意事項」的第12項明定:「
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以明權利歸屬。依
上,可知被告統一公司至今從未取得系爭三項設計之合法權
利。另除上揭被告統一公司簡章「競賽注意事項」已說明被
告統一公司迄未取得利用原告著作合法權利,
觀諸被告統一
公司及受任之精萃公司於協商原告授權過程中,更曾於102
年7月2日郵件中表示:「統一同意將參賽作品之智慧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歸還您…統一委託您進行統一樂扣樂扣碗身之
設計」,及7月13日表達:「統一將歸還王子銘之三件參賽
作品「經典四十,碗如當初」、「隨身麵」、「一路走來,
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之智慧財產
權」,另商請原告「完全授權統一使用『經典四十,碗如當
初』之設計,不限制使用時間與使用範疇,授權費用為實領
新台幣十萬元整」,更徵被告統一公司明知確未取得系爭設
計之合法授權,故釋出上述協商內容。
㈥被告統一公司以「樂扣樂扣碗(含湯匙)」之方式侵害原告
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
⒈於102年7月27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及商店賣場於
其廣告宣傳上、於產品包裝上、於樂扣樂扣碗贈品上公開
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且未標示
作者姓名(其上為麵攤人)。
⒉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包含設
計概念等文字描述亦予重製),且未標示作者姓名(其上
仍為麵攤人)。
㈦被告統一公司以「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
⒈於102年11月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宣
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
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⒉於102年12月17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
告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
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⒊於103年1月13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⒋於103年2月14日前,在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包裝上、在外
盒上以集點送贈品之方式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
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⒌於103年2月14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⒍於103年2月15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⒎於103年4月30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⒏被告統一公司更以影片方式公開展宣傳巴瑟或苾芬瓷碗及
絨布娃娃贈品以重製侵害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㈧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參賽之「USB隨身麵」之著作權,亦
予
以侵害,即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於其
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
隨身麵」著作(包含設計概念等文字描述亦予重製),且未
標示作者姓名。
㈨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參賽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
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之著作權,亦予以侵害,即於10
3年4月19日在被告之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
告之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
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包含其上人物之對話內容
及描述文字亦予重製),但有標示作者姓名。
㈩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係包含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認為
至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⒈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
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被告所重製之樂扣碗確已竄改
原告系爭作品之內容(以統一麵娃娃取代麵攤人),是
被告之行為顯然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之著作人格權。
⑵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重製物上…有
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衍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當之權利」,被告就系爭「碗
如當初」設計,於其重製物並未適當地表示原告之姓名
(被告就「經典麵攤人環保袋」標示「2012年統一麵經
典設計大賽商品設計組金獎得獎作者:唐偉翔」,卻就
原告之樂扣碗毫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是被告所為確實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而以原告在繁重之大學課業壓力下尚須終日尋
思、苦心構思系爭作品之點滴形成,
詎挾其龐大財力之被
告竟不勞而獲地坐享原告之心血結晶並任意竄改、且不標
示原告之姓名,則其對於原告之身心所造成之痛苦自係既
深且遠,故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所
應賠償予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至少應為100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起訴狀附圖第
一紙至第三紙所示之設計。
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告統一公司舉辦之「2012年統一麵
經典設計大賽」所提出之參賽作品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
⒈「麵攤人」及「橫條紋」乃被告統一公司註冊商標之顯著
部分,被告統一公司舉辦之本次設計活動,其報名簡章對
商品設計組徵件主題之要求,即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
視覺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
燥麵)/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而原
告自稱其為本活動設計之作品「經典四十,碗如當初」(
下稱系爭作品)係:「利用橫條紋,結合環保餐具的外型
曲線,以同心圓或直條紋的方式呈現,象徵以愛心誠心信
心為基礎,為
消費者提供商品及服務;此外麵攤人與統一
企業的商標也成為設計重點之一,用來詮釋『統一麵』的
品牌精神」,故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僅係使用被告統一
公司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等元素結
合於碗及餐具,實
難認為原告已將其內心思想及情感,以
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⒉又原告原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的計畫為「『瓷石』與
『高嶺土』塑造碗的胚體,藉由它容易清潔、可高溫加熱
、抗日常酸鹼腐蝕、無毒性、環保,是製作餐具很好的材
料之一;以可高回收度的『聚碳酸酯』製成湯匙與筷子,
藉由它無色透明、耐熱、抗衝擊、阻燃,在普通使用溫度
內都有良好的機械性能」,依此產品說明,系爭「碗如當
初」設計係在一般機器量產之碗及湯匙上使用被告統一公
司商標中之麵攤人及橫條紋,並未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根本不具創作性,故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顯非著作
權法上之著作。
⒊復
參酌本院91年訴字第2294號判決,原告在一般模具量產
之碗及湯匙上
縱有色彩或條紋之結合,亦屬是否申請新式
樣專利權之範疇,顯非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
㈡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將被告統一公司商標顯著部分使用於
碗上之「概念」,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
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
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
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
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
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
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原告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已如前
述,更何況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亦即著作物本身
之表達,而不及於概念。今原告或認因被告統一公司將「麵
攤人」及「紅藍橫條紋」使用於廣告文宣之樂扣碗上,與系
爭「碗如當初」設計之使用方式相同,而有抄襲之嫌,姑不
論被告統一公司統一麵產品中之碗麵產品早已將該「麵攤人
」及「紅藍橫條紋」使用於碗上,依上述著作權法規定,系
爭作品結合被告統一公司商標顯著部分使用於碗上之「概念
」,本即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被告統一公司縱有同樣將該
等元素使用於碗上之想法,亦無任何違法可言。
㈢被告統一公司樂扣碗之設計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不相
同。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重製、
使用於被告統一公司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
碗上云云,首先需說明者為,事實上因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
之樂扣碗設計屢有爭執,被告統一公司為謹慎起見,從頭至
尾未送出任何有使用「麵攤人」及「紅藍橫條紋」元素之樂
扣碗,而改以使用「統一麵娃娃」之樂扣碗為贈品;其次,
觀察系爭「碗如當初」設計與原告主張侵權之被告統一公司
樂扣碗,兩者亦有顯著差異,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將橫條
紋滿佈使用於整個碗內外,而被告公司則僅於樂扣碗之外圍
使用橫條紋,且碗之上下緣亦刻意留白,整體感覺與系爭「
碗如當初」設計差別甚大,故被告統一公司並未重製、使用
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㈣原告之參賽作品即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衍生著作。智
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載明:「著
作之要件有四:『⑴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
;⑵具有
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
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
,未抄襲他人著作);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內之創作;⑷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另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
6條規定:『(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
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是以,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而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除應具備
『著作』之四要件外,並屬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
」而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無作者之原創性,更非
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自非著作權
法第6條所稱之衍生著作。
㈤原告業已書面同意將系爭三項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轉讓
)被告統一公司所有:
⒈退步言,原告在參加此次比賽時已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
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載明:「3.本人/本團同意作品
(含立體物)一旦參賽,該作品(含立體物)之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及
所有權即無條件歸屬(轉
讓)主辦單位所有。本人/本團對該作品(含立體物)不
得再授權或轉讓與第三者,並對主辦單位及其授權人不行
使著作人格權,以利著作之流通。4.參賽作品(含立體物
)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公
開播放、公開傳播、重製、出版或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
等利用行為,且使用方式及次數均不受限,均不另給酬,
參賽者並不得對(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本
團隊如違反
本約定,如造成主辦單位之損害,願負賠償之
責任」,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而參賽,自不得事後再
對被告統一公司主張智慧財產權。
⒉上開同意書係設想參賽者之參賽作品如果具有智慧財產權
,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公司,參賽者不得對被告統一
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更
何況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自
無庸再論及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餘地。
⒊凡參加被告統一公司所舉辦「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
」之參賽者,除填具報名表外,尚需簽署「比賽同意書暨
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評選後得獎者則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再出具「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與書面
同意書」,但得獎者並未再另行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
意書」予被告公司。
㈥被告統一公司送出樂扣碗之數量及兌換人名單及連絡方式如
本院卷67頁,
可證被告統一公司共送出72個樂扣碗,樂扣碗
上面的圖案不是用麵攤人,而是用公仔娃娃,被告統一公司
總共才送出72個,是用點數計算,200點可以換一個樂扣碗
。一包麵零售價18元,碗裝一碗零售價23元。碗並不是拿來
販售,而是當作贈品,又會計師不會就這個兌換數量去做查
核,被告統一公司也沒有請會計師作這樣的查核。
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如起訴狀第一紙至第三紙附圖即原告參賽
之設計形式上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為原告參賽的作品,但否
認原告有著作權,而原證1之電子郵件形式上不爭執,但這
些聯繫過程是因為公關公司不懂著作權法,所以才為相關不
適當的陳述,後來被告統一公司也推出類似原證2之網頁及
照片的樂扣碗,但被告統一公司為避免爭議,決定使用被告
統一公司自己的公仔娃娃,放在樂扣碗上,並沒有使用麵攤
人,至於原告提出如補字卷23頁麵攤人樂扣碗,被告統一公
司並沒有使用在贈品上。
㈧原告在原來的評選過程並沒有得獎,後來被告統一公司的職
員初步考慮認為原告將「被告商標的色彩、麵攤人」與碗結
合,可以參考,所以才與原告接觸,並打算要給原告一些獎
勵,但還沒有到公司等級的正式接觸,內部評估也還沒有實
際進行,後來發生爭議就沒有再接觸了。
㈨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網頁、原證5之光碟,均與
本案無關。至
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一直是被告統一公司使用的公
仔,與原告創作沒有關係,而且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
是被告統一公司註冊的商標圖案。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侵害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
USB隨身麵」著作及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
,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等語,
被告統一公司並沒有製作原告所稱上述二部分之相關產品,
且這些創意與原告的創意沒有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
大賽」向被告提出系爭作品。
㈡原告曾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
㈢「麵攤人」及「橫條紋」係被告註冊商標之顯著部分。
㈣被告舉辦之本次設計活動,其報名簡章對商品設計組徵件主
題要求,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元素「麵攤 (人) 、
橫條紋、色彩:桃紅色 (統一肉燥麵)/ 藍色 (統一肉燥米
粉)」進行設計與創作。
㈤系爭作品使用被告商標中「麵攤 (人)、橫條紋、紅藍色彩
」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經核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
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
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
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
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
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表
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
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
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
,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
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
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
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
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者;
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
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
、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亦
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
可受到保護。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巧妙地利用統一麵之既
有之在地元素並結合台式美味之味蕾享受而匠心獨運地以
環碗之漸層同心圓詠嘆讚頌一闕統一麵之「經典四十,碗
(宛)如當初」之史詩篇章,其當然足
堪成就為著作權法
上之「著作」等語,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號商標
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麵攤人與橫條紋為上開商
標之顯著部分,又參酌被告統一公司之報名簡章就「商品
設計組徵件主題」乃載明: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
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燥麵
)/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等語(見補
字卷第24頁),而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僅係使用
被告統一公司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
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難認
已符合創作性之要求。
⒊再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整體觀之,亦僅是將「麵攤(
人)、橫條紋、紅藍色彩」排列展現,依社會通念,其整
體構圖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
難謂
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
高度。準此,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因不具創作性,
尚
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被告統一公司或精萃公
司是否曾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亦非屬衍生著作:
⒈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
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術著作之
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
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
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
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
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
者,自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
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98
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已然將原本呆板侷限之統
一麵經典元素賦予全新之生命、揮灑更為寬廣開擴之天地
人心而成為金典元素致原告之作品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所稱之衍生著作,而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等語,
惟查,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不具有創作性,尚非屬於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認屬於著作權法第6條之「
衍生著作」。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參賽前簽署之「比賽同意書
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第3點記載:原告一旦參賽,
該作品(含立體物)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
產權及所有權即無條件歸屬(讓與)主辦單位所有等文字
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統一公司是否可以
依此同意書取得原告創作之智慧財產權,然依此內容可推
知:被告統一公司不可能同意參賽者可對依被告統一公司
商標改作之作品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既然被告統一
公司未為前述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要難認系爭
「碗如當初」設計可依著作權法第6條取得「衍生著作」
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將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
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統一麵廣告活動、
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侵害其參
賽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創作設計,且被告統一公司未
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亦侵害
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又被告統一公司另以「巴瑟或苾芬瓷碗
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
,碗如當初」設計,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外,因被告統一
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
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
經查,系爭「碗如當初」設
計經核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非屬衍生著作,均
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
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
身麵」著作、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
人格權等語,惟查,姑不論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
B隨身麵」著作及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
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是否屬於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被告統一公司僅係在官網宣傳活動
內容及參賽作品(見本院卷第75、76頁),實難認被告有原
告所指之「重製」之意思及行為,況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
參賽前簽署之「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第4
點記載:參賽作品(含立體物)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
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等利用行
為等文字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被告統一公司上述
於官網宣傳活動內容及參賽作品之行為,應與原告上開同意
之內容不相違背,且被告統一公司上開行為符合一般公開徵
選作品之常態,亦難認有何強凌弱之情形,因此,原告認被
告統一公司上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
非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碗如當初」
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無法證明被告統一公司
有侵害系爭三項設計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
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改
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至第三紙所示之
設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