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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王子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統一公司)將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 四十,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 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侵害其參賽之 「經典四十,碗如當初」創作設計等語(見補字卷第5、6頁 ),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三狀追加下列侵害樣態或行為:㈠原起訴之樂扣碗侵害原 告著作權部分,另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 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㈡被告統一公司另以「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 侵害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 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㈢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 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身 麵」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 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㈣被告統一公司於103 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參 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 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 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由被告統一公司為徵求統一麵專屬贈 品舉辦的「2012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原告為該項比賽設 計完成如附圖之三項創作設計:「經典四十,碗如當初」、 「隨身麵」、「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 的經典美味」(以下合稱系爭三項設計),嗣雖接獲入圍通 知書,但最終並未於決賽獲獎。 ㈡原告嗣於102年1月接獲為被告辦理上開設計比賽之公關公 司「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萃公司)電話, 代被告統一公司通知希望與原告合作,表示因作品量產,希 望原告先行提供原始設計資料檔案(可供直接開模生產之3D 檔案),供被告內部打樣評估,若順利量產才會提供獎金。 原告認該提議未能保障權益,為此透過精萃公司與被告統一 公司多次電子郵件往來,溝通相關合作契約與權利歸屬事宜 ,協商過程中受任之菁萃公司均表達被告統一公司同意並保 證不會使用未經原告授權的系爭三項設計。惟102年7月22 日被告統一公司透過精萃公司推翻先前一切溝通,表示原告 參賽時提出系爭三項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已歸被告所 有,強勢要求原告於7月底期限內簽署寄送之委任設計合約 ,否則不再討論合作事項。嗣被告統一公司律師更於電話中 對原告強勢表達:「被告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雖然簡章之 競賽注意事項規定有問題,是我們自己的事,不需要在此給 你上法律課!反正我不管之前承辦單位跟你的討論到哪裡, 我現在就代表主辦單位,推翻之前的所有協議,以我現在說 的為主不管你願不願意,你都必須配合!反正我會委託承辦 單位寄收據給你,看你自己願不願意簽回,之後有任何意見 ,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都不需要回應」。兩造協商破局後, 原告赫然在102年7月27日於被告統一公司網頁及商店賣場, 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經典 四十,碗如當初」之設計(下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重製、利用於被告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 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被告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 ㈢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統 一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利用原告設計,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被告羅智先為被告統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揭法條 ,自應與被告統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著作權受侵害所生之損 害。 ㈣另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 排除被告統一公司之侵害,又被告統一公司自102年7月底迄 今己不法利用原告著作於商店通路販賣獲利多時,惟原告就 實際損害額實難以證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額,並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統一公司於雙方合作破局後,雖蠻橫表達被告統一 公司依原告參加比賽時簽署之「比賽同意書智慧財產權歸 屬同意書」已取得系爭設計作品之智慧財產權云云,惟參閱 被告統一公司於比賽報名簡章「競賽注意事項」的第12項清 楚規定:「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同意自公 布得獎日起,該作品之智慧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主辦單位,主 辦單位擁有無償重製及公開發行,且必要時對作品具修改之 相關權利,不需另支付日後使用酬勞或權利金。作者並不得 對主(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由此條款反面解釋, 原告作品既未經評審得獎,亦未另行簽訂授權讓與文件,當 然不用上述權利讓與規定至明。原告參賽時簽署繳交之同 意書比賽制式文件,被告統一公司亦明知無法以之作為授 權依據,故而另於上開「競賽注意事項」的第12項明定:「 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以明權利歸屬。依 上,可知被告統一公司至今從未取得系爭三項設計之合法權 利。另除上揭被告統一公司簡章「競賽注意事項」已說明被 告統一公司迄未取得利用原告著作合法權利,觀諸被告統一 公司及受任之精萃公司於協商原告授權過程中,更曾於102 年7月2日郵件中表示:「統一同意將參賽作品之智慧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歸還您…統一委託您進行統一樂扣樂扣碗身之 設計」,及7月13日表達:「統一將歸還王子銘之三件參賽 作品「經典四十,碗如當初」、「隨身麵」、「一路走來, 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之智慧財產 權」,另商請原告「完全授權統一使用『經典四十,碗如當 初』之設計,不限制使用時間與使用範疇,授權費用為實領 新台幣十萬元整」,更徵被告統一公司明知確未取得系爭設 計之合法授權,故釋出上述協商內容。 ㈥被告統一公司以「樂扣樂扣碗(含湯匙)」之方式侵害原告 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 ⒈於102年7月27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及商店賣場於 其廣告宣傳上、於產品包裝上、於樂扣樂扣碗贈品上公開 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且未標示 作者姓名(其上為麵攤人)。 ⒉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包含設 計概念等文字描述亦予重製),且未標示作者姓名(其上 仍為麵攤人)。 ㈦被告統一公司以「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 ⒈於102年11月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宣 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 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⒉於102年12月17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 告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 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⒊於103年1月13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⒋於103年2月14日前,在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包裝上、在外 盒上以集點送贈品之方式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 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⒌於103年2月14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⒍於103年2月15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⒎於103年4月30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 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⒏被告統一公司更以影片方式公開展宣傳巴瑟或苾芬瓷碗及 絨布娃娃贈品以重製侵害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㈧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參賽之「USB隨身麵」之著作權,亦予 以侵害,即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於其 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 隨身麵」著作(包含設計概念等文字描述亦予重製),且未 標示作者姓名。 ㈨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參賽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 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之著作權,亦予以侵害,即於10 3年4月19日在被告之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 告之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 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包含其上人物之對話內容 及描述文字亦予重製),但有標示作者姓名。 ㈩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係包含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認為 至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⒈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 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被告所重製之樂扣碗確已竄改 原告系爭作品之內容(以統一麵娃娃取代麵攤人),是 被告之行為顯然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之著作人格權。 ⑵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重製物上…有 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衍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當之權利」,被告就系爭「碗 如當初」設計,於其重製物並未適當地表示原告之姓名 (被告就「經典麵攤人環保袋」標示「2012年統一麵經 典設計大賽商品設計組金獎得獎作者:唐偉翔」,卻就 原告之樂扣碗毫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是被告所為確實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而以原告在繁重之大學課業壓力下尚須終日尋 思、苦心構思系爭作品之點滴形成,挾其龐大財力之被 告竟不勞而獲地坐享原告之心血結晶並任意竄改、且不標 示原告之姓名,則其對於原告之身心所造成之痛苦自係既 深且遠,故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所 應賠償予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至少應為100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起訴狀附圖第 一紙至第三紙所示之設計。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告統一公司舉辦之「2012年統一麵 經典設計大賽」所提出之參賽作品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 ⒈「麵攤人」及「橫條紋」乃被告統一公司註冊商標之顯著 部分,被告統一公司舉辦之本次設計活動,其報名簡章對 商品設計組徵件主題之要求,即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 視覺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 燥麵)/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而原 告自稱其為本活動設計之作品「經典四十,碗如當初」( 下稱系爭作品)係:「利用橫條紋,結合環保餐具的外型 曲線,以同心圓或直條紋的方式呈現,象徵以愛心誠心信 心為基礎,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及服務;此外麵攤人與統一 企業的商標也成為設計重點之一,用來詮釋『統一麵』的 品牌精神」,故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僅係使用被告統一 公司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等元素結 合於碗及餐具,實難認為原告已將其內心思想及情感,以 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⒉又原告原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的計畫為「『瓷石』與 『高嶺土』塑造碗的胚體,藉由它容易清潔、可高溫加熱 、抗日常酸鹼腐蝕、無毒性、環保,是製作餐具很好的材 料之一;以可高回收度的『聚碳酸酯』製成湯匙與筷子, 藉由它無色透明、耐熱、抗衝擊、阻燃,在普通使用溫度 內都有良好的機械性能」,依此產品說明,系爭「碗如當 初」設計係在一般機器量產之碗及湯匙上使用被告統一公 司商標中之麵攤人及橫條紋,並未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根本不具創作性,故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顯非著作 權法上之著作。 ⒊復參酌本院91年訴字第2294號判決,原告在一般模具量產 之碗及湯匙上縱有色彩或條紋之結合,亦屬是否申請新式 樣專利權之範疇,顯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㈡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將被告統一公司商標顯著部分使用於 碗上之「概念」,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 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 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 「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 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 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 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原告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已如前 述,更何況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亦即著作物本身 之表達,而不及於概念。今原告或認因被告統一公司將「麵 攤人」及「紅藍橫條紋」使用於廣告文宣之樂扣碗上,與系 爭「碗如當初」設計之使用方式相同,而有抄襲之嫌,姑不 論被告統一公司統一麵產品中之碗麵產品早已將該「麵攤人 」及「紅藍橫條紋」使用於碗上,依上述著作權法規定,系 爭作品結合被告統一公司商標顯著部分使用於碗上之「概念 」,本即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被告統一公司縱有同樣將該 等元素使用於碗上之想法,亦無任何違法可言。 ㈢被告統一公司樂扣碗之設計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不相 同。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重製、 使用於被告統一公司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 碗上云云,首先需說明者為,事實上因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 之樂扣碗設計屢有爭執,被告統一公司為謹慎起見,從頭至 尾未送出任何有使用「麵攤人」及「紅藍橫條紋」元素之樂 扣碗,而改以使用「統一麵娃娃」之樂扣碗為贈品;其次, 觀察系爭「碗如當初」設計與原告主張侵權之被告統一公司 樂扣碗,兩者亦有顯著差異,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將橫條 紋滿佈使用於整個碗內外,而被告公司則僅於樂扣碗之外圍 使用橫條紋,且碗之上下緣亦刻意留白,整體感覺與系爭「 碗如當初」設計差別甚大,故被告統一公司並未重製、使用 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㈣原告之參賽作品即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衍生著作。智 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載明:「著 作之要件有四:『⑴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 ;⑵具有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 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 ,未抄襲他人著作);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內之創作;⑷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另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 6條規定:『(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 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而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除應具備 『著作』之四要件外,並屬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 」而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無作者之原創性,更非 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自非著作權 法第6條所稱之衍生著作。 ㈤原告業已書面同意將系爭三項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轉讓 )被告統一公司所有: ⒈退步言,原告在參加此次比賽時已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 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載明:「3.本人/本團同意作品 (含立體物)一旦參賽,該作品(含立體物)之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即無條件歸屬(轉 讓)主辦單位所有。本人/本團對該作品(含立體物)不 得再授權或轉讓與第三者,並對主辦單位及其授權人不行 使著作人格權,以利著作之流通。4.參賽作品(含立體物 )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公 開播放、公開傳播、重製、出版或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 等利用行為,且使用方式及次數均不受限,均不另給酬, 參賽者並不得對(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本 團隊如違反本約定,如造成主辦單位之損害,願負賠償之 責任」,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而參賽,自不得事後再 對被告統一公司主張智慧財產權。 ⒉上開同意書係設想參賽者之參賽作品如果具有智慧財產權 ,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公司,參賽者不得對被告統一 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更 何況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自無庸再論及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餘地。 ⒊凡參加被告統一公司所舉辦「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 」之參賽者,除填具報名表外,尚需簽署「比賽同意書暨 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評選後得獎者則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再出具「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與書面 同意書」,但得獎者並未再另行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 意書」予被告公司。 ㈥被告統一公司送出樂扣碗之數量及兌換人名單及連絡方式如 本院卷67頁,可證被告統一公司共送出72個樂扣碗,樂扣碗 上面的圖案不是用麵攤人,而是用公仔娃娃,被告統一公司 總共才送出72個,是用點數計算,200點可以換一個樂扣碗 。一包麵零售價18元,碗裝一碗零售價23元。碗並不是拿來 販售,而是當作贈品,又會計師不會就這個兌換數量去做查 核,被告統一公司也沒有請會計師作這樣的查核。 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如起訴狀第一紙至第三紙附圖即原告參賽 之設計形式上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為原告參賽的作品,但否 認原告有著作權,而原證1之電子郵件形式上不爭執,但這 些聯繫過程是因為公關公司不懂著作權法,所以才為相關不 適當的陳述,後來被告統一公司也推出類似原證2之網頁及 照片的樂扣碗,但被告統一公司為避免爭議,決定使用被告 統一公司自己的公仔娃娃,放在樂扣碗上,並沒有使用麵攤 人,至於原告提出如補字卷23頁麵攤人樂扣碗,被告統一公 司並沒有使用在贈品上。 ㈧原告在原來的評選過程並沒有得獎,後來被告統一公司的職 員初步考慮認為原告將「被告商標的色彩、麵攤人」與碗結 合,可以參考,所以才與原告接觸,並打算要給原告一些獎 勵,但還沒有到公司等級的正式接觸,內部評估也還沒有實 際進行,後來發生爭議就沒有再接觸了。 ㈨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網頁、原證5之光碟,均與本案無關。至 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一直是被告統一公司使用的公 仔,與原告創作沒有關係,而且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 是被告統一公司註冊的商標圖案。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侵害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 USB隨身麵」著作及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 ,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等語, 被告統一公司並沒有製作原告所稱上述二部分之相關產品, 且這些創意與原告的創意沒有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 大賽」向被告提出系爭作品。 ㈡原告曾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 ㈢「麵攤人」及「橫條紋」係被告註冊商標之顯著部分。 ㈣被告舉辦之本次設計活動,其報名簡章對商品設計組徵件主 題要求,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元素「麵攤 (人) 、 橫條紋、色彩:桃紅色 (統一肉燥麵)/ 藍色 (統一肉燥米 粉)」進行設計與創作。 ㈤系爭作品使用被告商標中「麵攤 (人)、橫條紋、紅藍色彩 」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經核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 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 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 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 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 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表 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 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 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 ,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 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 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 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 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 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 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 、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 可受到保護。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巧妙地利用統一麵之既 有之在地元素並結合台式美味之味蕾享受而匠心獨運地以 環碗之漸層同心圓詠嘆讚頌一闕統一麵之「經典四十,碗 (宛)如當初」之史詩篇章,其當然足成就為著作權法 上之「著作」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號商標 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麵攤人與橫條紋為上開商 標之顯著部分,又參酌被告統一公司之報名簡章就「商品 設計組徵件主題」乃載明: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 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燥麵 )/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等語(見補 字卷第24頁),而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僅係使用 被告統一公司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 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難認 已符合創作性之要求。 ⒊再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整體觀之,亦僅是將「麵攤( 人)、橫條紋、紅藍色彩」排列展現,依社會通念,其整 體構圖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難謂 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 高度。準此,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因不具創作性,尚 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被告統一公司或精萃公 司是否曾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則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亦非屬衍生著作: ⒈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 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術著作之 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 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 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 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 者,自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 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已然將原本呆板侷限之統 一麵經典元素賦予全新之生命、揮灑更為寬廣開擴之天地 人心而成為金典元素致原告之作品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所稱之衍生著作,而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等語, 惟查,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不具有創作性,尚非屬於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認屬於著作權法第6條之「 衍生著作」。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參賽前簽署之「比賽同意書 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第3點記載:原告一旦參賽, 該作品(含立體物)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 產權及所有權即無條件歸屬(讓與)主辦單位所有等文字 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統一公司是否可以 依此同意書取得原告創作之智慧財產權,然依此內容可推 知:被告統一公司不可能同意參賽者可對依被告統一公司 商標改作之作品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既然被告統一 公司未為前述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要難認系爭 「碗如當初」設計可依著作權法第6條取得「衍生著作」 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將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 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統一麵廣告活動、 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侵害其參 賽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創作設計,且被告統一公司未 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亦侵害 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又被告統一公司另以「巴瑟或苾芬瓷碗 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 ,碗如當初」設計,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外,因被告統一 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 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經查,系爭「碗如當初」設 計經核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非屬衍生著作,均 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 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 身麵」著作、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 人格權等語,惟查,姑不論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 B隨身麵」著作及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 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是否屬於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被告統一公司僅係在官網宣傳活動 內容及參賽作品(見本院卷第75、76頁),實難認被告有原 告所指之「重製」之意思及行為,況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 參賽前簽署之「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第4 點記載:參賽作品(含立體物)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 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等利用行 為等文字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被告統一公司上述 於官網宣傳活動內容及參賽作品之行為,應與原告上開同意 之內容不相違背,且被告統一公司上開行為符合一般公開徵 選作品之常態,亦難認有何強凌弱之情形,因此,原告認被 告統一公司上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 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碗如當初」 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無法證明被告統一公司 有侵害系爭三項設計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 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改 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至第三紙所示之 設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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