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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職達外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創作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Get Ready準備就緒」、「On time準點抵達」與箭靶之圖案 (下稱系爭文案),並於102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期間將系 爭文案放置於原告之官方網站,作為宣傳網頁之主要內容, 並另製為巨幅看板,陳設於開元路路旁,以達宣傳效果。然 原告於102年4月間發現被告在其『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所 使用之文案,不僅文字內容同系爭文案之「Get Ready準備 就緒」、「On time準點抵達」,連英文字母大小寫亦為相 同設計,且以箭靶圖案作為語言學習快速精進之表示,視覺 傳達效果雷同。原告已於102年4月30日寄發台南金華郵局第 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撤除上開網頁後,被告始撤除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文案屬著作權法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l款明定 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 ,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 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 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 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 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 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 案中認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 980427a函釋揭明斯旨。 ⑵系爭文案之文字內容及箭靶圖案之視覺傳達設計,為原告之 受僱人自行獨立創作而成,並非抄襲他人,符合「原創性」 。且系爭文案係以命中紅心之紅、藍、白相間箭靶圖樣為主 軸,藉以加深消費者對於原告外語學習行業之品牌形象,並 據「命中紅心」之視覺傳達強化消費者對於原告提供精實優 良及高度效率之課程行銷印象,且為營造原告語言學習課程 可快速達到擁有良好外語能力之目標,原告之受僱人更在弓 箭上畫有陰影,使畫面具有速度感,另在箭靶一旁繪有紅色 英文字「Get Ready」與綠色英文字「On time」鮮明對比, 輔以中文「準備就緒!」與「準點抵達!」文字說明,除可 與上開圖案之速度感相輔相成外,亦可就文字對比色與排列 方式,使文案有相稱美感。是系爭文案為原告行銷需求,塑 造整體美感,已充分展現創意精神,符合創作性。綜上,原 告受僱人所創作之系爭文案實具原創性與創作性, 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㈢被告使用之文案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 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 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當為審慎調查, 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 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 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 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 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64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足參。被告為敦煌書 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台南之分公司,與原告同在台南地區 經營語言學習業務,涉及使用與原告實質相似之圖片以推廣 業務,是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而有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之後將系爭文案置於官方網站與臺南市 ○○路路旁巨幅看板,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且開元路係台 南市區○○○○○道,經上開兩者通路揭露,再因被告亦同 屬台南地區經營語言學習業務之公司,足認被告不管是為經 營需求在網路上瀏覽同業網站,亦或是受僱人單純行車經過 上開道路,即會對原告系爭文案有所見聞而曾接觸過系爭文 案。再觀被告於其語言學習服務網頁使用之文案,就兩造相 似程度之「量」而言,被告使用之文字內容「Get Ready 」 、「On time」不但字型與系爭文案完全相同,且被告除在 「time」字中將「i」作大寫處理外,其餘文字之大小寫安 排皆與系爭文案相同,甚者,就文字色彩選擇部分,被告以 與原告相同之紅色為「Get Ready」著色,另選擇藍色為「 On time」之字體顏色,同屬為求鮮明對比之目的,況被告 更以相同中文字樣與標點符號「準備就緒!」與「準點抵達 !」輔助消費者理解上述英文文案,復以上開二句中文字詞 組合並非社會大眾慣用詞組,顯見兩造文案相似程度極高。 另就相似之「質」而論,就兩造圖案整體觀察,被告同以弓 箭射向箭靶表現語言學習效率快速達成目標,再佐以上開相 同文字陳述,可知其文案之行銷目標係加強消費者對其辦理 語言課程之專業形象,即深化消費者參與其課程即能精準達 到外語精進之目的,與系爭文案所欲達到之視覺傳達效果十 分雷同,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⑶原告受僱人所創作之系爭文案既為著作權法之著作而受保護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藉原告於網際網路與主要幹道之巨幅 看板公開系爭文案之機會接觸系爭文案,而不當衍用原告受 僱人之創作,已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30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 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 半版(十全尺寸)1日。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其僅負責台南地區書籍銷售,與網站經營管理毫無關 聯云云,惟被告於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行銷企劃人員職缺 ,並稱此職缺需負責網路行銷事務,足證被告所云實非無疑 。況現行公司組織型態多半採行矩陣型專案編組,為有效運 用人力,人員編組往往跨及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在行銷活 動專案規劃過程,由分公司人員提供文字發想後,再由總部 找尋合適圖檔加以運用情況亦是常有之事。且就本件侵權訴 訟,原告已就原創性及看版設立時間點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況被告刊登於網站文字無論中文(準備就緒,準點抵達)及 英文(Get ready/On time)皆和原告於台南市○○路所立 看板之系爭文案內容完全一致,詎被告不斷以程序問題阻礙 起訴,被告因地緣關係得知系爭文案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自 應由本院管轄。至被告總公司雖然與典匠公司簽約,但簽約 人與實際執行人員實務上通常不一致,而被告在網站上之圖 案及文字與原告設計之系爭文案,幾乎一模一樣,且原告只 有在台南市豎立看板,原告強烈懷疑係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1日 。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以 書狀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原告指稱涉有侵權之「 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www.cavesbooks.com.tw),非屬 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按分公司係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但並非權利義務主體 ,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當事人能力。參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謂:「按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 當事人能力(參見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 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 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 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 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 上字第1931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險 契約均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亦即係 以總公司為簽訂之當事人主體,非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為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此 觀之卷附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加蓋者為總公司之圖章 及所發之收據亦以總公司之名義為之自明。是有關本件系爭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總公司,縱在高雄縣鳳山市分公司所在地接辦,僅 應認係由總公司指派或使用人之地位,要非以「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為當事人,則原告如對本件保 險契約所產生之爭執涉訟,自應列總公司為被告,對之請求 方屬正確。今原告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歸屬於分公司 之被告為請求之對象,其當事人難謂適格,應予駁回。」, 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公分司係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但並非權利義義主 體,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當事人能力。而公營事業 民營化時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離職與留職人員處遇等, 均屬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之重要課題,此即公營事業民營 化移轉條例制定之重要因素。而民營化過程中分為對內之離 職與留職人員處遇,均由總公司為之,有如前述;至於對外 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於民營化過程中產生之各種問題, 亦賴總公司與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配合及執行,要非分公司 所得自行辦理,實毋庸置疑。至於前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營化船員留任或離職之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確 認書應寄交總公司船務部,只有候派及調岸辦公船員可寄回 船務部或「逕交高雄分公司轉寄船務部」可知,被上訴人僅 有方便員工,代為轉寄而已,並非由分公司代總公司受理收 件,再依規定轉呈總公司,此亦可顯示上訴人在總公司民化 期間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參與民營化之實際作業,且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民營化之業務,尚無直接關係,故尚不 得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認民營化作業係上訴人之業務 之一。」準此,原告指稱涉有侵權之「語言習服務網」網站 ,係由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總公司之 美編人員自行製作,架設營運,該網站上所刊載之內容均係 由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負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 就該網站並無任何職權,亦未能參與該網站之營運,故該網 站使用之文案內容所涉侵權乙事,顯非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非屬被告敦煌台 南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從而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於本案應無 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起訴顯屬違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管轄規定,本案原告 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故原告公司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敦煌 台南分公司為被告,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現定裁定駁回外,其僅係為其訴訟之便利向本院起訴亦顯係 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權規定,故縱令原告就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為補正,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⑴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l項、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另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⑵原告指稱「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使用之文案內容所涉侵權 ,顯非屬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公 司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起訴應屬違法而應 裁定駁回。又原告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敦煌台南分公司起 訴,顯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第2條第2項,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之管轄規定,蓋原告公司指稱「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所涉 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係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業務範 圍,亦為著作權法之案件,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道○段○○○號(參照被 證三,本院卷第28頁),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或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公司以無當事人 能力之敦煌台南分公司為被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向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權規定,故縱令 原告就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為補正,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又cavesbooks.com.tw語言學習服務網係由敦煌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總公司美編人員自行製作,並使用典匠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所授權之圖檔,原告主張著作權之Get Ready、On Time 與圖檔無關,僅單純之文字輸入,由前開影像授權使用證明 書係開立予敦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台南分公司,亦足 證前開網站係由總公司自行維護管理,而與被告台南分公司 無涉,被告僅單純負責台南地區書籍銷售,與網站經營、管 理毫無關聯。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侵害其所有 之系爭文案著作權,惟為被告(台南分公司)所否認,並以 原告所指侵權之「語言學習服務網」網站(www.caves books .com.tw),係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總公司) 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總公司之業務,非屬被告(台南分公司)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台南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 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且原告起訴違反管轄權規定,縱原告 就當事人能力為補正,依法仍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台南分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㈡本件應否裁定移轉管 轄?㈢被告(台南分公司)有無侵害系爭文案著作權?茲於 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台南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 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 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 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台南分公司)為依法登 記之分公司,此有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足考(見民著抗卷第 18頁),原告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被告(台南分公司 )業務範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開說明,被告(台南分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 能力。被告(台南分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 被告(台南分公司)業務範圍,被告(台南分公司)並無當 事人能力,應無可採。 ㈡本院有管轄權,不應裁定移轉管轄: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 提。再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 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 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裁例參照)。 另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 明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惟並非專屬管轄,亦即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 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被告(台南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能 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台南分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台南市 ○○區○○路○段○○○號,上址即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被告得向本院或智慧財產 法院起訴,被告向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 可認定。被告(台南分公司)抗辯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告(台南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分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並提出系爭文 案,及敦煌總公司語言學習網頁、518人力銀行網頁,及舉 證人王凱正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語言學習網頁為敦煌總 公司之網頁,並非被告(台南分公司)專屬網頁,此觀該網 頁記載「敦煌書局語言學習服務網」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 13頁),而原告於起訴前之102年4月30日委由李育禹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亦係對敦煌總公司要求撤除相關網頁及文案, 亦有元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5-16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敦煌總 公司網頁之相關文案,係由被告(台南分公司)所為。又依 被告提出之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影像授 權使用證明書可知(見本院更㈠卷第47-49頁),係由敦煌 總公司取得典匠公司數位影像產品編號zz064043號權利(該 產品影像即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文案),且依典匠公司函 覆本院謂:「本公司確實授權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zz064 影像,使用範圍如同影像授權使用說明書,敦煌書局 所派洽商人員為台中分公司劉雅俞小姐,本公司則由許義龍 先生處理本件授權業務」等語,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20日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敦煌總公司網頁相關 文案與被告(台南分公司)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文案著作權 遭被告(台南分公司)侵害,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無可採。 ⑵至原告所舉證人王凱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原告公 司負責人之弟,自101年7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務 、採購、行銷,系爭文案為我在會議中發想原創,並於102 年2月間製作巨幅看板,陳設於開元路旁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第52-53頁),依證人王凱正前開證述,固可證明系爭文 案確有於102年2月以看板方式陳設在台南市○○路之事實, 然以現今交通及資訊之發達,南來北往極為便利,資訊之得 悉無遠弗屆,早已不設限於同地者始可得知悉,原告以系爭 文案看板係設於台南市○○路,而被告(台南分公司)亦同 設於台南市,據以推認敦煌總公司網頁之相關文案,係由被 告(台南分公司)所為,尚乏憑據,顯屬率斷。又原告另以 518人力銀行刊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職缺,用以證明敦煌總 公司網頁侵害系爭文案,係由被告(分公司)所為乙節,惟 依原告提出之518人力銀行網頁可知,行銷企劃人力之需求 係以敦煌總公司名義刊登(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足見人 員之徵募當屬敦煌總公司之業務,非屬被告(台南分公司) 之業務;又刊登網頁雖記載徵募行銷企劃人員之工作地點在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營業所在地),且徵 募人員列舉條件之一為「具圖書出版、網路行銷經驗者優先 考慮」,亦不足以推認原告主張敦煌總公司網頁相關文案係 被告(台南分公司)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分公司)侵 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即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台南分公司)為有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就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分公 司)有何侵害系爭文案著作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台南分公司)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請求由被告(台 南分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 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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