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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盈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聲請更生前,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債務協商,該行以總債務金額含本利計為新臺幣( 下同)872,225元,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023 元之條件,經債務人同意後,達成協商成立。債務人除積 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外賣債權,無法納入協商,經債務人詢 問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該公司稱無法減免利息,亦未答覆 是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債務人評估每月實領薪 資約17,000元,扣除協商之每月還款6,023元,及前配偶工 作不穩定,房租及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撫養(後改稱可分 擔半數),另有年邁母親需與弟弟共同扶養,剩餘金額扣除 房屋每月6,5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 元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錢,業已遠低於國人最低生活,聲請 人對於前置協商機制已善盡,然協商程序無法整合還款方案 ,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聲請人所能負擔,為惟 聲請人仍有還款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 第8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用餘地,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 有同條例第3條及第8條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27,403元,未逾1,2 00萬元。其曾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每期還款6,023元,惟並未清償任何債務, 即已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 為憑,核與遠東銀行102年9月30日陳報之內容(本案卷第 102頁)相符,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未清償任何一期即予毀諾。依上 開規定,本件首應審酌債務人之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 債務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故未曾履行任何清償協議 即毀諾乙節,雖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4月薪資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楷洋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資 料大致相符。然本院比較債務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佣金 收入,並無減少之情。而佣金收入係債務人從事直銷業務之 佣金,非屬正職工作,債務人於閒暇之虞,尚能從事其餘兼 職工作以增加個人收入,亦難單以已查證之佣金收入為其總 收入之認定。況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應 是斟酌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認有清償能力,願簽立系爭 協議,其事後並未提出履行困難之具體事證,自難依其片面 之詞,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述任職於楷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佣金收入18,000 元,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殘值甚微之汽車一輛及小額存款 乙節,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4月薪資袋、存摺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供參,復有楷洋企業有限 公司函附支付佣金收據可資參佐。可信,債務人每月領有佣 金18,000元之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係從事直銷業務,並非消 耗體力之工作,亦無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尚可自由支配個 人之工作時間,從事直銷推廣業務外,非無餘暇及體力從事 其餘工作,以增加個人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投保資料表 (卷21頁)觀之,其於82年間至87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投 保薪資可達每月33,300元,顯然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歷 及能力,依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等情 以觀,實非社會弱勢之族群,每月平均收入可達25,000元以 上,認以25,000元計應屬合理。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家庭每月固定支出10,678元(雜支1,000元、電 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78元 、房租2,900元),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 3,000元,並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共計每月支出 14,678元乙節,業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電信費用、交通費用 、國民年金保險費代繳通知單等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 。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尚可採信。 ⑵另債務人所列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乙節,並未提出 相關支出收據供核,然該名子女年僅10歲,顯無謀生能力, 名下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依該名子女之年齡、 性別、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又參酌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 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列載該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 元,應屬合理。惟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係與前配偶各分擔一 半,然本院調查債務人前配偶王志銘名下財產約值2,566,36 9元,債務人亦自陳前配偶從事直銷業務,事業發展比伊好 等語。以二人之收入及財產總額,前配偶自應分擔較高比例 之扶養費用,始屬允當。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之扶養費用 為2,000元(按1/3計算),逾此部分並非合理,不予列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陳林淑惠(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已高齡近78歲,顯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僅有幾無價值之投資,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又依債務人提 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是以債務人 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1,000元,亦屬合理。故依上開調 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678元(即個人支出10,678 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 ⒊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合理收入以25,000元計,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家屬扶養費用合計13,678元,剩餘 11,322元,應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提供每月6,023元之 還款條件,尚有餘額約5千元,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依金融 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協商成立。本院審酌該協商方案已折讓約60﹪之債權(本 院調查時總債權額約240萬元、雙方協商應還款金額約87萬 元),僅就剩餘約40﹪之債權,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 款6,023元,業已考量債務人之年齡、收入、酌留合理之個 人生活必要花費,並大幅調降放款利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實屬優惠之條件。債務人亦是本於自由意志 ,斟酌個人能力,接受上開條件,嗣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卻任意毀諾,並未支付任何分 期款項。及由本院之調查及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答覆內容以 觀,前配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名下亦有相當之財產,同母 異父之弟工作能力頗佳,亦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名下原有 不動產,係債務人主張承租之房屋,本院審理中已出售得款 200餘萬元),且二人均無不負擔扶養義務之情狀,甚至分 別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或母親,俱無困難,以債務人現年49 歲,尚有十餘年工作期間,而其積欠債務總額非鉅,若有還 款誠意,非無清償可能,卻為圖謀減免債務,轉向本院聲請 更生,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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