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聲請更生前,曾
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債務協商,該行以總債務金額含本利計為新臺幣(
下同)872,225元,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023
元之條件,經債務人同意後,達成協商成立。
惟債務人除積
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外賣債權,無法納入協商,經債務人詢
問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該公司稱無法減免利息,亦未答覆
是否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債務人評估每月實領薪
資約17,000元,扣除協商之每月還款6,023元,及前配偶工
作不穩定,房租及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撫養(
嗣後改稱可分
擔半數),另有年邁母親需與弟弟共同扶養,剩餘金額扣除
房屋每月6,500元、子女
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
元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錢,業已遠低於國人最低生活,聲請
人對於前置協商機制已善盡,然協商程序無法整合還款方案
,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
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惟
聲請人仍有還款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
準用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
第8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始有
適用餘地,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
有同條例第3條及第8條
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積欠之無
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27,403元,未逾1,2
00萬元。其曾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每期還款6,023元,惟並未清償任何債務,
即已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
為憑,
核與遠東銀行102年9月30日陳報之內容(
本案卷第
102頁)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未清償任何一期即予毀諾。依
上
開規定,本件首應審酌債務人之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
債務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故未曾履行任何清償協議
即毀諾乙節,雖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4月薪資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楷洋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資
料大致相符。然本院比較債務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佣金
收入,並無減少之情。而佣金收入係債務人從事直銷業務之
佣金,非屬正職工作,債務人於閒暇之虞,尚能從事其餘兼
職工作以增加個人收入,亦難單以已查證之佣金收入為其總
收入之認定。況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應
是斟酌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認有清償能力,
乃願簽立
系爭
協議,其事後並未提出履行困難之具體事證,自難依其片面
之詞,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狀。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述任職於楷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佣金收入18,000
元,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殘值甚微之汽車一輛及小額存款
乙節,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4月薪資袋、存摺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供參,復有楷洋企業有限
公司函附支付佣金收據可資參佐。可信,債務人每月領有佣
金18,000元之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係從事直銷業務,並非消
耗體力之工作,亦無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尚可自由支配個
人之工作時間,從事直銷推廣業務外,非無餘暇及體力從事
其餘工作,以增加個人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投保資料表
(卷21頁)觀之,其於82年間至87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投
保薪資可達每月33,300元,顯然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歷
及能力,依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等情
以觀,實非社會弱勢之族群,每月平均收入可達25,000元以
上,認以25,000元計應屬合理。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家庭每月固定支出10,678元(雜支1,000元、電
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778元
、房租2,900元),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
3,000元,並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共計每月支出
14,678元乙節,業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電信費用、交通費用
、國民年金保險費代繳通知單等收據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供核
。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尚可採信。
⑵另債務人所列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乙節,並未提出
相關支出收據供核,然該名子女年僅10歲,顯無謀生能力,
名下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依該名子女之年齡、
性別、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又
參酌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
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列載該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
元,應屬合理。惟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係與前配偶各分擔一
半,然本院調查債務人前配偶王志銘名下財產約值2,566,36
9元,債務人亦自陳前配偶從事直銷業務,事業發展比伊好
等語。以二人之收入及財產總額,前配偶自應分擔較高比例
之扶養費用,始屬允當。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之扶養費用
為2,000元(按1/3計算),逾此部分並非合理,不予列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陳林淑惠(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已高齡近78歲,顯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僅有幾無價值之投資,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又依債務人提
出之家族系統表
所載,負
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
是以債務人
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1,000元,亦屬合理。故依上開調
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678元(即個人支出10,678
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
⒊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合理收入以25,000元計,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家屬扶養費用合計13,678元,剩餘
11,322元,應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提供每月6,023元之
還款條件,尚有餘額約5千元,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依金融
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協商成立。本院審酌該協商方案已折讓約60﹪之債權(本
院調查時總債權額約240萬元、雙方協商應還款金額約87萬
元),僅就剩餘約40﹪之債權,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
款6,023元,業已考量債務人之年齡、收入、酌留合理之個
人生活必要花費,並大幅調降放款利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攤
還之
期限利益,實屬優惠之條件。債務人亦是本於自由意志
,斟酌個人能力,接受上開條件,
嗣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卻任意毀諾,並未支付任何分
期款項。及由本院之調查及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答覆內容以
觀,前配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名下亦有相當之財產,同母
異父之弟工作能力頗佳,亦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名下原有
不動產,係債務人主張承租之房屋,本院審理中已出售得款
200餘萬元),且二人均無不負擔扶養義務之情狀,甚至分
別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或母親,俱無困難,以債務人現年49
歲,尚有十餘年工作期間,而其積欠債務總額非鉅,若有還
款誠意,非無清償可能,卻為圖謀減免債務,轉向本院聲請
更生,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