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國展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國展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國展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約定分80期、年利率12.88%
、月繳10,930元,然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於夜市擺攤賣雞
排,收入不豐每月僅約10,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已不
敷清償,故僅依約繳納2期即毀諾,聲請人非主觀惡意不清
償,實係因客觀收不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
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
、紅色聯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
詢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關聲請人前協
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於95年間向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
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
以10,930元繳至指定帳戶,
惟債務人95年10月即未再依約繳
款,遂經債權人於95年11月8日報送毀諾一情,此有台新銀
行102年9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協商後因收入不豐而無力繼續依約履行
前開協商方案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
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5年10月3日加投保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惟自同年月23日即
退保,
嗣於99年11月9日才有再以裕貿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加投保勞保之紀錄,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
堪信屬實,而
以聲請人當時
自承之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後,確已不足支付經協商成立之每月應付金額10,9
30元,且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
確實係過於嚴苛,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堪採信,
依首揭說明
,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另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裕貿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貿實業有限
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102年1
月至9月共領有薪資228,270元,此有裕貿實業有限公司提出
之聲請人自99年11月至102年9月之薪資明細在卷
可佐,是聲
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經本院計算後,應以25,363元
認定為宜。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
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
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
此部分不予採計。基此,依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25,363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5,119元,雖尚足以清償上開
協商款項10,930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
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已高達
678,455元,此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
事
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15 1頁),以上開聲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
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
,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
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
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
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
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
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