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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佘信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佘信學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佘信學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成立,惟因工作不順利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聲請 人復於101年間再次向匯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然未獲匯豐銀行之回覆。聲請人目前實際薪資所得約40,800 元,扣除遭債權人強制扣薪約13,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子女 及父母扶養費、房租等,已無法維持生活。今聲請人求能透 過更生程序整合債務人所有債務並獲得經濟生活之重建,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耿斌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度工資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匯 豐銀行其與聲請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5年7 月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債權人提供分80期,利率 6.88%,每月繳納39,182元之方案,債務人繳款至96年1月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其後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申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5,556 元之優惠方案,惟債務人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 不成立,此有匯豐銀行101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 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間毀 諾當時,係因工作不順利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健保資訊 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5年6月30日自宥竹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7年7月15日才又有加保紀錄( 本院卷第44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不順利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大約4萬到4萬5千元左右部分,經本 院向聲請人任職之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斌公司) 函詢其薪資資料,經該公司回覆聲請人自99年5月開始任職 迄今,其101年度領得之薪資含加班費共計528,677元,雖聲 請人陳稱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 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 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 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 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 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 ,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 資約為44,056元,此有耿斌公司102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 聲請人工資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五、另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此外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及長女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3 ,000元及7,000元,長女佘○○目前亦領有每月800元之兒少 生活扶助金,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3月4日 民事陳報狀、家族系統表、臺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兒少生活 扶助核定通知函為憑,而查聲請人父親佘長生00年00月0日 生、母親佘育王玉鳳00年0月0日生,均已至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然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達1,397,030元,難認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亦 無工作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情,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 分,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長女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長 女佘○○係00年0月0日生,為一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 人自承其自從與前配偶離婚後,就無法聯絡前配偶,故長女 佘○○自從1歲多就是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此可見本院調查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 數額7,000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 除每月800元之兒少生活補助後之金額9,444元。基此,依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05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支出及扶養費共20,244元後,仍有餘數23,812元,已不足 償還前開與匯豐銀行之原協商還款金額即每月39,182元,雖 尚足以支付上開嗣後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縱使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所餘之23,812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 務高達2,803,718元,如不計利息,至少需9年多之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2,803,718÷23,812÷12≒9.81),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 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 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 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 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 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 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 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 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 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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