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淑娟
代 理 人 吳健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最大
債權銀
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999元之還款條件,
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根本無力負擔
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41,954元,未逾1,200萬元,
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2,999元之還款
條件,但該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且
債務人收入不高,實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乙節,
業據提
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
核與萬
泰銀行103年1月9日民事
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
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
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
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萬泰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
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2%,及
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
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
、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20,933元(含獎金),負債總額941,954元,名下並無財
產,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其
任職之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薪資情狀相符,足
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20,933元
之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獨自賃屋而居,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3,881元(房租5,000元、電、水費及瓦斯費約1,423元
、雜支1,8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
658元)乙節,則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及部分相關支出費用收
據供核。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
,且債務人因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而有支付房租之必要,衡
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尚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933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13,881元,剩餘7,052元,雖能負擔萬泰銀行提供分180期
2%,每月清償2,999元之方案,然債務人尚積欠力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此部分
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發函詢問二名債權人之意見,
二名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願
比照萬泰銀行之還款條件,但依
二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需還款5,796元
,以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萬泰銀行提
供每月還款2,999元之金額後,剩餘4,053元,不足負擔上開
二家公司提供每月5,796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未接受萬泰
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與其尚有其餘債權未納入協商有關,
應
非無清償債務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後,可動用金額約6,000元至7,000元,惟依全體債權人向本
院陳報之債權狀況,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76
5,336元,暫不計利息,最短需分395期(約33年)始能攤還
,
斯時債務人已高齡79歲,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
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
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
司及產險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未能協商成立。茲依
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債務
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
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