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
適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適緯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適緯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聲請人誤載為95年)間向最
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
補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資為憑。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員,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收入入不敷出,為使經濟生活有重建之機會並展現聲請人
還款之誠意,聲請人願將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而今聲請
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64,961元,
未逾12,000,000元,其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
、0%、月付5,000元,惟因債務人尚有六家銀行及三家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該方案無法整體解決債務,未予接受
,而協商不成立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
核與台新銀行103年3月3日函文及檢
附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
記錄表相符,可信債務人為消債條
例第2條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
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業已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
還之
期限利益,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應
非債務人無法負
擔,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無符合更
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
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銷
售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固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核與巧克力
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說明債務人自96
年1月2日起任職該公司,現仍任職之事實相符。可信債務人
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上開函文檢附
資料計算,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2,641元(已扣除費用)
。然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亦為臺灣本田保險
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於102年1月至同年11月領得
保險佣金共計163,307元,換算每月佣金約14,846元,此有
台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台灣本田保
代103年度第1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所得資料表在卷可查,依此
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487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20,850元(房屋租金支出3,750元、三餐6,000元、
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900元及
扶養費9,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
票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不含扶養費)
之項目均屬必要,費用為11,850元,雖略高於103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但因房屋租金支出
緣故,且債務人之配偶業已分擔半數租金,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人每月各支出
3,000元,共計9,000元部分乙節,則提出
戶籍謄本及子女教
育支出單據供核。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林○
臻(00
年0月00日生)、林○宇(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顯
無謀生能力,及二人名下查無財產,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債務人配偶經營早餐店,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自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
扶養義務。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數額共6,000元,其提出之
單據,均為子女課後補習教育,雖非必要支出,但以二名子
女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生活所需,及已由配偶分攤半數後,
上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⒊另債務人主張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3,000元乙節,僅
提出母親之所得收入資料及扶養親屬系統表供核。查債務人
母親曾淑娟現年6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但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此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曾淑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資為憑。又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1日函文(卷147頁
)
所載,債務人母親於101年10月1日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該局已於同年10月23日撥付老年一次金106,514元予債務
人母親,是債務人之母雖領有上開給付,顯不足支應老年生
活,債務人因此每月分擔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依前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胞姊共同分攤後之6,829元(10,244÷2
=5,122),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487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20,850元,剩餘16,637元,固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第一階
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積欠二家資產公司
債務,依二家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35,373元,此部分債權
未一併納入協商,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條件予債務人,僅具狀
要求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等語。債務人於資產公司態度不明
之情狀下,自難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且台新銀行提供之前階
段每月還款金額僅5,000元,負擔非重,但未說明後階段應
如何還款,以債務人提出之信用報告所載,債務人積欠金融
機構債權額至少已達2,356,678元,上開金額扣除72期還款
金額36萬元,尚餘近200萬元債務,再加計資產公司約93萬
元債務,債務總額近300萬元,是該方案僅能短暫舒緩債務
人資金壓力,顯無法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未予接受該
方案,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
要支出後,剩餘約16,000元可供還款,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金額高達3,364,961元(如依徵信報告所
載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56,678元,加計資產公司陳報本院
債權額935,373元,合計為3,292,051元),如不計利息,至
少需210期(約17年6月)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負擔,還
款年限勢必延長數年,債務人長期陷入清償債務之窘境,於
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
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及該方案未能有效清理債務,而未
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又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