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永新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永新自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鋒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配線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不等(視有無加班而
有異動),然100年9月起已遭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薪1/3
,每月實領金額僅約l萬餘元,聲請人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學中,且母親亦因已高齡71歲,須由聲請人及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以聲請人目前扣薪1/3後之實際所得僅約1萬餘元
,顯已無法負擔聲請人及其依法受扶養者之基本生活所需,
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7,846,085元,每月扣薪
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更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因目前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
間互助社之債務,故並不符合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之申請
規範,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就金融機構債
務聲請前置調解之範疇,又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依法逕為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因目前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互助社之債務,
故並不符合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之申請規範,亦不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就金融機構債務聲請前置調
解之範疇1節,
業據債務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
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函文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薪資收入約2至3萬元,
負債總額為7,846,085元,名下無財產,另有保單解約金
約為7,510元,現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般
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第3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屬實。
嗣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東鋒
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
約24,804元(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含每月加班費、績
效獎金及將稅後年終獎金平均分配於12個月),有債務人
服務之東鋒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
陳報狀
在卷
可稽,故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約24,804
元認定為宜。
(三)另
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
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
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
適(已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在內,已如上述)。而聲
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吳陳玉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吳陳
玉葉為30年次,現年72歲,名下僅有1筆共有土地,價約
15萬元,並無所得紀錄,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按,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聲請人母親負扶養義務之人,
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姊妹4人。是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母親,其每月負擔
扶養費用應以102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1,349元【計算式:(10,244-年
金3,500)÷5=1,349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
(四)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夙雯(00年0月00日生)
、吳承恩(00年0月0日生),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自
明。是聲請人之配偶力錦娥具有工作能力,目前每月收入
約17,600元,有債務人自行陳報之配偶在職證明
在卷可稽
。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夙雯、吳承恩之撫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夫妻平均分擔,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式:10,
244×22=10,2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
(五)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4,804元,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1,837元【計算式:10,244+
10,244+1,349=21,837】之後,剩餘2,967元。已無法償
還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每月利息、
違約金約26,700元
(本金2,812,427元、利息年利率9.64%、違約金年利率1.
928%),遑論尚有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之債務待償。從
而,應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1期,第1-24期每月還款
3,000元,待未成年子女吳夙雯成年足以自立後,第25-72
期每期清償6,974元,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及每年之年終獎
金、生產獎金全數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內容之一部分。惟債權
人是否能接受此一更生方案,仍須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
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
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
附此
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