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深勝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深勝自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深勝目前任職於建典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負
債總額為42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
無任何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另有其他
債
權人無法接受同一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7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另有其他債權人
無法接受同一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2年5月16日民事
陳
報狀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7,112元,負債總額為1,01
5,399元(含積欠其服務之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587,399
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及本院
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查核屬實。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服務之建
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聲請人自102年1月份起至
102年6月份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7,841元,有債務人服務
之建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
故債務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以17,841元認定為宜。
(三)另
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
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
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
適。另聲請人主張須
扶養已成年子女吳昭蓉(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吳
鎮佑(00年00月00日生),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子女吳昭蓉業
已成年,且大學肄業,
堪認其已具相當智識及謀生能力,
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
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自
明。是聲請人之配偶陳麗環名下有
不動產,於101年度有
薪資所得300,000元,且債務人自陳其配偶現於建典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工作之臨時工,堪認具有工作能力
。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吳鎮佑之撫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夫妻
平均分擔,每人每月5,122元【計算式:10,2442=5,
122 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7,841元,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5,366元【計算式:10,244+
5,122=15,366】之後,剩餘2,475元,雖尚可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月付金額1,96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惟已顯難清償其他資產公司及積欠任職公司之債權
。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自行陳報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等語,尚認有清償
誠意。惟債權人是否能接受此一更生方案,仍須再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
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