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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芬卿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芬卿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 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定,約定分80期 ,利率0%,月付28,145元。然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雲海工 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海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 約為18,000元,顯然無力支付上開協商款項,但仍只能勉為 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並由親友資助還款,直至97年 因親友無法再協助,而向台新銀行請求第一次變更還款方案 為分80期,利率0%,月付18,998元,履約至99年11月後再次 向台新銀行提出第二次變更還款協議為分100期,利率0%, 月付9,879元,然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仍不足支付 協商金額因而無法繼續履約,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1年4月通 報毀諾後,聲請人即再次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分100期,利率0%,並請求各家債權銀行比照上開方案 後合計總還款金額約為14,000元,該款項仍屬過高,故於同 年11月因無法依約還款而再次毀諾,從而聲請人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 紅色聯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增補約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 後個別協商一方案協議書10份、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 、97、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線蔡承穎手寫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 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與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 ,並提供債務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 日應償還款項為23,145元,後債務人表示繳款困難而於97年 申請第一次變更還款方案,同意自97年7月起,分80期,利 率0%,每月10日還款18,998元,聲請人繳款約33期,再於99 年11月提第二次變更還款方案之申請,雙方同意自100年1 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9,879元,聲請人 繳款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故本行於101年4月10日報送毀 諾。債務人於上開協商機制毀諾後,本行主動提供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條件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本行2,051 元,債務人繳款7期後再次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3月28 日台新債協102法字第12003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變更清償方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次查 聲請人依上開個別協商結果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照,而如依 該次個別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各約236元、649元、1,688元、2,600元、179元、2,308 元、800元(含信用卡債務分76期、月付150元及現今卡債務 分98期、月付650元)、38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各 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各大債權銀行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金額即達10,891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雲海公司,自101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18 ,39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海公司,經該公司回覆聲 請人自88年起任職該公司行政助理今,其101年度含年終 9,000元共領得薪資為229,680元,故其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 約為19,140元,此有雲海公司10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 狀檢附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4,400元等語,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 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 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14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 項,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尚未計入,認聲 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 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 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資 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 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 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 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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