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瑋靜即李幸芸即宋幸芸即宋美英
代 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於民國101年7月底至
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3,000元,
惟
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約
17,244元,收入扣除
上開支出僅餘5,766元,而積欠債務總
額已知達1,759,813元,債務人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前置
協商,該行雖提供分180期、1%利率、每月還款2,440元之還
款方案,但此僅為金融機構之債權,債務人尚積欠間3資產
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此部分債權金額達991,043元,致
債務人無法配合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759,813元,未逾1,200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
之還款條件,雖每月還款金額僅2,440元,但債務人尚有3家
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
乃未予
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
核與國泰世華銀行102年6月4日
陳
報狀及檢送協商之相關資料相符,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
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
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
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及大幅調降原放款利
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條件均
非嚴苛,仍不
為債務人所接受。
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
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
社會補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
件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及102年2月、3月之薪資單為憑,核與其任職之新
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102年1月至5月之
薪資單(卷第83、84頁)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及名下查無其餘財產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7,244元(含個人每月
支出以10,244元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7,000元)乙節,
雖僅提出房租
租賃契約書及子女於補習班上課之繳費收據供
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費用,係以行政院內政部公
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認
列,
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且若有申報不實之情,亦有相關
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爰欲
予以認列。
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全戶
戶籍謄
本所載,二名子女分別為83年次及88年次,且長子已有工作
能力,去年度薪資所得達243,462元,換算每月收入20,264
元,已能負擔個人生活所需,而無再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此
部分所列
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長女部分,
經查名下無財產
,且未成年,尚就讀中學,足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
要。債務人列扶養長女每月支出3,500元,依該名子女之受
教育程度、性別及年齡,及現行生活消費水準,上開費用應
屬合理。是依上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每月
合理必要支出為13,744元(及個人支出10,244元及扶養長女
3,5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受領薪資水準約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3,744元,剩餘9,256元,固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
還款2,44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此部分債權並未納入協商,此三家公司之債權,依其個
別陳報本院債權資料合計為1,343,176元,占債務人總債權
額比例達64﹪,故三家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及提供之條
件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已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
本院發函詢問三家公司是否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富全資
產公司表示願提供分72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082元之條
件,新誠資產管理公司及匯誠資產管理公司則陳報願
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之條件,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需還款資產管理
公司之金額為9,311元,加計金融機構提供每月還款2,440元
,總計每月應還款金額達11,751元,顯逾債務人所能負擔之
能力,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條件款,
確因尚有債權額比例達64﹪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而此部分之
債權已足影響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緣故。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約有9,000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但其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111,946元,如不計利息,約235期(
約19年6月)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恐須延長5至
10年,一生幾於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
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提
起本件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
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致未能成立。
嗣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及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