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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瑋靜即李幸芸即宋幸芸即宋美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民國101年7月底至 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3,000元, 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約 17,244元,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僅餘5,766元,而積欠債務總 額已知達1,759,813元,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前置 協商,該行雖提供分180期、1%利率、每月還款2,440元之還 款方案,但此僅為金融機構之債權,債務人尚積欠間3資產 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此部分債權金額達991,043元,致 債務人無法配合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759,813元,未逾1,200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 之還款條件,雖每月還款金額僅2,440元,但債務人尚有3家 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未予 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國泰世華銀行102年6月4日陳 報狀及檢送協商之相關資料相符,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 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 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及大幅調降原放款利 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均嚴苛,仍不 為債務人所接受。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 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 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 件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及102年2月、3月之薪資單為憑,核與其任職之新 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102年1月至5月之 薪資單(卷第83、84頁)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及名下查無其餘財產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7,244元(含個人每月 支出以10,244元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7,000元)乙節, 雖僅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及子女於補習班上課之繳費收據供 核。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費用,係以行政院內政部公 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認 列,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且若有申報不實之情,亦有相關 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予以認列。 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全戶戶籍謄 本所載,二名子女分別為83年次及88年次,且長子已有工作 能力,去年度薪資所得達243,462元,換算每月收入20,264 元,已能負擔個人生活所需,而無再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此 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長女部分,經查名下無財產 ,且未成年,尚就讀中學,足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 要。債務人列扶養長女每月支出3,500元,依該名子女之受 教育程度、性別及年齡,及現行生活消費水準,上開費用應 屬合理。是依上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每月 合理必要支出為13,744元(及個人支出10,244元及扶養長女 3,5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受領薪資水準約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3,744元,剩餘9,256元,固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 還款2,44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此部分債權並未納入協商,此三家公司之債權,依其個 別陳報本院債權資料合計為1,343,176元,占債務人總債權 額比例達64﹪,故三家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及提供之條 件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已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 本院發函詢問三家公司是否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富全資 產公司表示願提供分72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082元之條 件,新誠資產管理公司及匯誠資產管理公司則陳報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之條件,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需還款資產管理 公司之金額為9,311元,加計金融機構提供每月還款2,440元 ,總計每月應還款金額達11,751元,顯逾債務人所能負擔之 能力,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條件款, 確因尚有債權額比例達64﹪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而此部分之 債權已足影響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緣故。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約有9,000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但其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111,946元,如不計利息,約235期( 約19年6月)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恐須延長5至 10年,一生幾於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 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提 起本件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 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致未能成立。 嗣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及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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