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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江汶蘭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汶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江汶蘭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亦認該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尚非公允及適當,不符合予 以認可之要件,及經債務人表示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本 院乃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1年11月13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號受理,將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 (下同)12,59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2年7月31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 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整理債權、債務雙方之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稱:我不清楚免責的意思,也不了解法律關於是否能 免責之規定,我只知道我的收入實在沒有辦法清償債務。當 初因為我每到一家公司就會被法院扣薪,然後我就沒有工作 了,所以我才聲請更生,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進入更生程 序時向司法事務表示每月只能還600元等語。 ㈡全體債權人則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並陳述 意見略以: ⒈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 函文所載,債務人聲請時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扣除其聲 請時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0,244元與扶養子女費用3,417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5,339元,故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約有 128,13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僅12,594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128,136元,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於98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6日間,雖無持用匯豐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為刷卡消費行為,惟其先前刷卡消費有: AKANERESTAURANT(金額8,195元),MING HUNG COSMETICC0( 金額6,120元),小朋友巧連智(金額4, 320元),信用卡預借 現金(金額10,000元),鑽石皮鞋行(金額3,180 元),健誠皮 飾(金額2,470元),名鴻化妝品企業有限公司( 金額5,400元 ),赤根餐廳(金額4, 010元)與長記銀樓有限公司(單筆金額 達14,290元),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 侈、浪費性質。及依本院公告之債務人公告債權表,債務人 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借貸,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 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模式,其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況。 ⒊債務人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66,844元,即 平均每月支出為11,118元,惟債務人更生方案臚列支出竟高 達22,237元,實非合理,是債務人聲請更生,當就生活檢樸 為相當之限制,為何於更生期間非降反增其支出11,119元? 陳報人認債務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適用,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⒋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 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5歲,應具工 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及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主動 與債務人協議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皆置之不理,顯見債務人 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籍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 務,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 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不符本條例所欲表 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應予不免責裁定。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 例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復裁定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及於 102年7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 ,其於101年11月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查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平均每月收入19,000元 ,合計45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 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迦賢塗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至99 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及 向債務人服務之鑫鴻眼鏡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聲請人於98年 度任職於立統企業行,其98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4,517元,99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203,379元,100年1月至100年5月任職 於鑫鴻眼鏡有限公司,領有薪資90,000元,有上開公司檢附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頁), 另100年6月至100年10月任職於迦賢塗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薪資96,531元,故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98年11月 7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收入為458,944元【計算式:(98年 度:34,517元×2+99年度:203,379元+100年度:90,000 元+96,531元)=458,944元】。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依臺灣省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其與子女蔡品 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9,829元,另尚需與弟妹共同扶 養母親胡玉梅,每月給付扶養費3,276元,合計22,934元。 嗣復具狀陳報其弟妹體恤債務人背負債務,無需共同擔負扶 養母親之責,而離婚時,監護權由債務人行使,前夫蔡宗明 再婚未曾對子女聞問,亦未有任何金錢援助,債務人願與子 女二人共用基本生活費用9,000元,加上房租5,000 元,每 月可還款6,000至7,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扶養母 親胡玉梅乙情,未曾說明其母親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復未 提出實際給付扶養費之依據,且自陳其弟妹體恤債務人背負 債務,無需共同擔負扶養母親之責,堪認債務人於負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尚無給付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應予剔 除。又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蔡品萱(民國00年生),名下並無財 產,而其前夫蔡宗明再婚亦未有金錢援助,堪認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債務人獨立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 其陳報二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4,000元(含房租5,000元 ),亦低於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加上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 約為6,900元之總和16,729元,亦堪採信。是依此計算,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228,672 元,【計算式:14,000×24個月=336,000元】列計。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58,944 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228,672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22,944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12,594元,顯低上開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122,944元,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依法應不予免責之要件。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還款計劃書、財產及收支 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包含母親胡玉梅、子 女蔡品萱之扶養費分別為3,276、9,829元,及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9,829元,合計約22,934元(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卷第7、10頁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還款計劃書)。 惟經原審於100年11月10日發函請債務人陳報:「......七 、聲請人按月收入僅新臺幣19,000元,扣除自陳每月支出新 臺幣22,934元,實已入不敷出,聲請人何有能力提出按月新 台幣7,000元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 陳報;「七、.......聲請人展現誠意除弟妹共同負擔撫養 費外,聲請人核算過,聲請人和小孩蔡品萱省吃儉用,願將 最低生活標準費用折半,每月兩人共用9,000元之基本費用 ,加上每月房租5,000元,每月應可還款6,000至7,000元... 。(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83頁)」,然執行法院為 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可還款6,000至7,000元,惟 嗣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何以每月僅還款600元,於101年6月 14日發函請債務人到院調查,債務人始稱:「目前改任職於 金品五金行,每月領有固定薪資19,420元,不是每月都有加 班費。聲請更生時,還在迦賢公司上班,有跟公司協調可以 多加班,所以才陳報可以還款6,000至7,000元,但實際計算 每月支出的確只剩600多元可還款,無法再提高清償金額, 可能沒有辦法履行更生方案,如轉入清算程序沒有意見。( 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02-103頁)」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9號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 陳任職於迦賢塗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 ,另據其提出100年6月至10月薪資單觀之,平均每月薪資亦 約19,306元。是以債務人雖任職於金品五金行,惟不含加班 費,每月領有固定薪資19,420元,已較先前受領薪資提高, 並無減少之情;參以,債務人前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 之還款方案,係自陳願省吃儉用,每月與子女共用9,000元 之基本費用,加上每月房租5,000元,以清償6,000至7,000 元。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卻稱斯時係任職於迦賢公司可多加 班,所以才陳報還款6,000至7,000元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之 處。況且,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與子女共用9, 000元之基本費用,加上每月房租5,000元之支出為真,則嗣 後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更生方案復謂每月支出22,237元,即非 實在。反之,若債務人每月確實支出約22,237元之生活費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亦堪認係為求准予更生而不實陳述 。據此,無論債務人係於何時未據實陳報,均屬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有違反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本條例所定之義務。 茲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就其每月實際支出並未據實陳報, 實已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准予更生 ,及清算終結後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裁定,其情 節已難謂係屬輕微。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為12,594元(見本案 卷第6頁之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約45 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尚有20年,目前仍具有工作能力 ,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 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 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 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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