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洪子薇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子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洪子薇於民國101年9月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 因債務人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明無清償能力, 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自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代理人稱:伊聲請更生前二年,曾任職於炳翰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因時間已久,無法記得領受薪資總額,公司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自動離職,故離職後無法申領 失業補助。伊目前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固定雇主,與兒 子同住,兒子因為中度智能障礙,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 8,200元,伊與兒子仰賴此筆補助及回收收入為生,希望能 予免責等語。 ㈡全體債權人則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並陳述 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顯然違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義務,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 ⒉請法院詳加調查債務人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人壽保險、珠寶銀樓,非屬通 常生活之需要支出,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曾以信用卡繳交保費 ,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 例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及裁定於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2年9月5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於100年6月自皖美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至101 年8月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2至3個月之收入約2,000至3,00 0元(見本卷第23頁),另經本院向聲請人服務之炳翰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等函查結果,聲請人於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即 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其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0,000 元,100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68,667元,於炳翰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99年度領有獎金12,533元(依任職期 間比例列計),100年度領有獎金37,600元(經扣繳稅額),於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 月18日止),領有薪資11,799元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回函在 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186、187、226頁) ,另聲請人之子女謝武雄,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自101年8月起領有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8,200元。及其離職期間(即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8 月止),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月收入為1,000元,故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收入約 為260,799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4+68,667元+12, 533元+37,600+11,799元+1,000元×14)+補助(4,000元 ×7+8,200元)=260,799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99至10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9至101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投保資料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子女謝武雄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9,528元(含通信費500元、二人伙食費6,000元、 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1,300元、國民年金616元、水電費 912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謝華騰已歿,子女謝武雄雖已 成年(00年生),然有中度智能障礙,名下並無財產,堪認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陳報二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計9,528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100年度1 至6月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10 0年度7至12月、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0,244元,亦堪採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228,672元,【計算式: 9,528×24個月=228,672元】列計。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60,799 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228,672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32,12 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32,127 元,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聲請人目前以資源回收工作維生,於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98年3月至100年3月、100年5月至100年6月20日 分別任職於炳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炳翰公司)、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其收入合計491,920元(見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4號卷第6、9頁之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 )。嗣經原審於101年9月12日發函請聲請人陳報:「一、聲 請人本人或受扶養人謝武雄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政 府補助?如有,應陳報期間、領取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僅具狀陳報;「一、受扶 養人謝武雄於101年8月殘障補助津貼為8,200元。......」 等情(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69、97頁),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訛;又本院為 查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實際收入情形,於101年9月 12日發函請聲請人陳報:「一、聲請人請陳報聲請更生前, 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有無從事任何工作?如為臨時 工、清潔工等,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比如資源回收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 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二、聲請人請說明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即99年9月5日起至101年9 月4日止),是否曾任職於 炳翰公司,而領有薪資所得?如有,其領取之薪資總額若干 ?......」惟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陳報;「一、聲請 人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撿資源回收為主,約2至3 個月請固定的回收廠來收,2至3個月之收入約2至3千元。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曾任職於炳翰公司,因時間太久 ,已忘記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何。......」等情(見本案卷第6 、23頁)。 ㈡債務人固謂伊以資源回收工作維生、受扶養人謝武雄於101 年8月殘障補助津貼為8,200元,及更生前二年間,因時間太 久以忘記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何云云。然查,所謂收入並非僅 指正式、固定工作所得之薪資,凡係打零工所獲之報酬,或 其他原因而有金錢之收入均包含在內,此由聲請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亦載明『(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即可知。是以,聲請人既主動陳報謝 武雄於101年8月殘障補助津貼為8,200元,則謝武雄於101年 1月起至同年7月止,長達7個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費 4,000元,自難謂其有所不知(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卷第18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又聲請人曾自94年度起 至100年度止,任職於炳翰公司長達近7年時間,其自行提出 之99年度、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詳載聲請人於99 年度、100年度均領有40,000之薪資收入 (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49-50頁所得資料清單、 第187頁炳翰公司獎金明細),亦應知之甚詳;再者,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曾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長達1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元之 收入,復未於聲請時據實陳報,均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 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本條例所定之義務。債務人猶 執前詞抗辯,並無理由。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尚於炳翰公司領有獎金收入,並於 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每月 獲有薪資約1,000元之收入,且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費4,000元,均未據實陳報,已足影 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清算終結後得 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裁定,其情節已難謂係屬輕微 足認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之情狀。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為0元( 見本案卷第4頁之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約55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尚有10年,仍具有工作能 力,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 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 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 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