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洪子薇
代 理 人 杜婉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子薇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洪子薇於民國101年9月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
因債務人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明無清償能力,
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自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
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代理人稱:伊聲請更生前二年,曾任職於炳翰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因時間已久,無法記得領受薪資總額,公司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自動離職,故離職後無法申領
失業補助。伊目前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固定雇主,與兒
子同住,兒子因為中度智能障礙,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
8,200元,伊與兒子仰賴此筆補助及回收收入為生,希望能
予免責等語。
㈡全體債權人則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並陳述
意見
略以:
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顯然違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義務,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
⒉請法院詳加調查債務人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人壽保險、珠寶銀樓,
非屬通
常生活之需要支出,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曾以信用卡繳交保費
,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
例第78條第1項
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及裁定於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2年9月5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於100年6月自皖美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至101
年8月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2至3個月之收入約2,000至3,00
0元(見本卷第23頁),另經本院向
聲請人服務之炳翰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等函查結果,聲請人於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期間(即
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其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0,000
元,100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68,667元,於炳翰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99年度領有獎金12,533元(依任職期
間比例列計),100年度領有獎金37,600元(經扣繳稅額),於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
月18日止),領有薪資11,799元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回函在
卷
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186、187、226頁)
,另聲請人之子女謝武雄,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自101年8月起領有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8,200元。及其離職期間(即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8
月止),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月收入為1,000元,故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收入約
為260,799元【計算式:薪資(20,000元×4+68,667元+12,
533元+37,600+11,799元+1,000元×14)+補助(4,000元
×7+8,200元)=260,799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99至10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9至101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
堪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子女謝武雄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9,528元(含通信費500元、二人伙食費6,000元、
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1,300元、國民年金616元、水電費
912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謝華騰已歿,子女謝武雄雖已
成年(00年生),然有中度智能障礙,名下並無財產,
堪認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陳報二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計9,528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100年度1
至6月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10
0年度7至12月、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0,244元,亦堪採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228,672元,【計算式:
9,528×24個月=228,672元】列計。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60,799
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228,672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32,12
7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32,127
元,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
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聲請人目前以資源回收工作維生,於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98年3月至100年3月、100年5月至100年6月20日
分別任職於炳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炳翰公司)、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其收入合計491,920元(見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4號卷第6、9頁之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
)。
嗣經原審於101年9月12日發函請聲請人陳報:「一、聲
請人本人或受扶養人謝武雄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政
府補助?如有,應陳報期間、領取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僅具狀陳報;「一、受扶
養人謝武雄於101年8月殘障補助津貼為8,200元。......」
等情(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69、97頁),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核閱
無訛;又本院為
查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實際收入情形,於101年9月
12日發函請聲請人陳報:「一、聲請人請陳報聲請更生前,
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有無從事任何工作?如為臨時
工、清潔工等,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比如資源回收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
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二、聲請人請說明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即99年9月5日起至101年9 月4日止),是否曾任職於
炳翰公司,而領有薪資所得?如有,其領取之薪資總額若干
?......」惟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陳報;「一、聲請
人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撿資源回收為主,約2至3
個月請固定的回收廠來收,2至3個月之收入約2至3千元。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曾任職於炳翰公司,因時間太久
,已忘記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何。......」等情(見
本案卷第6
、23頁)。
㈡債務人固謂伊以資源回收工作維生、受扶養人謝武雄於101
年8月殘障補助津貼為8,200元,及更生前二年間,因時間太
久以忘記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何
云云。然查,所謂收入並非僅
指正式、固定工作所得之薪資,凡係打零工所獲之
報酬,或
其他原因而有金錢之收入均包含在內,此由聲請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亦載明『(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
贍養費......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即可知。
是以,聲請人既主動陳報謝
武雄於101年8月殘障補助津貼為8,200元,則謝武雄於101年
1月起至同年7月止,長達7個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費
4,000元,自
難謂其有所不知(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卷第18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又聲請人曾自94年度起
至100年度止,任職於炳翰公司長達近7年時間,其自行提出
之99年度、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詳載聲請人於99 年度、100年度均領有40,000之薪資收入
(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49-50頁所得資料清單、
第187頁炳翰公司獎金明細),亦應知之甚詳;再者,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曾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長達1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元之
收入,復未於聲請時據實陳報,均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
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本條例所定之義務。債務人
猶
執前詞
抗辯,並無理由。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尚於炳翰公司領有獎金收入,並於
100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每月
獲有薪資約1,000元之收入,且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費4,000元,均未據實陳報,已足影
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及清算終結後得
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裁定,其情節已難謂係屬輕微
足認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之情狀。
六、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為0元(
見本案卷第4頁之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約55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尚有10年,仍具有工作能
力,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
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
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
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