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萬進
被
上訴 人 國立北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朱水永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
略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8年度校門駐校警衛委外工作,依
政府採
購法辦理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11,20
0元得標。雙方於97年12月15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
兩造並將「國立北門高中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
工作要點」(下稱系爭工作要點)引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
系爭工作要點第2條規定夜間(21時後至
翌日上午5時)值勤
人員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於3次(21時至2
3時、23時至凌晨2時、凌晨2時至5時各至少1次),並應設
置巡邏箱簽到備查;第3條規定夜間巡查地點為被上訴人校
區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
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
特別教室(體育組)、游泳池等各大樓,應停留守望,發現
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並做先前的簡易處理;第20
條第2項並規定有執勤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立約商派遣執勤之警衛工作人員
應檢附
主管機關審查名冊;最遲應於簽約次日起10日內送交
機關查核。
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竟遲至98年1月24
日始將保全人員名單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審查,且依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審查結果,上訴人派遣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陳
大華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事,另陳
大華亦未經
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顯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依照系爭工作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於夜間不定
時巡查校內各處,然被上訴人所採購置於教學大樓2樓之EPS
ON牌單槍投影機共計13台(下稱系爭投影機)仍於98年2月1
7日遭竊(下稱
本件竊案),
按本件竊案發生當天警衛人員
係不符資格之陳大華,且失竊之13部投影機分別安裝於教學
大樓之13間教室內,竊賊需有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拆卸搬運,
上訴人若有確實履行不定時巡查之契約義務,必然能發現本
件竊案;再加以教學大樓與大門傳達室間僅約100公尺,若
上訴人於巡查後在傳達室為必要之注意,自可發現教學大樓
有異狀而得為適當處置,不致發生本件竊案,是本件竊案之
發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另上訴人
所稱巡邏一趟僅需20分鐘,與原審
勘驗巡邏
一周逾40分鐘差異甚大,可見上訴人未切實履行其所負義務
,上訴人提起上訴無理由。
㈢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
抗辯陳大華受有適當訓練,然依其提出之在職教育
訓練簽到名冊上陳大華之簽名與其巡邏時簽名顯然不同,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巡邏之13
點中3點為簽到即可,且巡邏範圍僅包含大樓1樓,然被上
訴人並無自行限縮巡邏範圍之可能,故上訴人此抗辯不可
採。
⒊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教室門窗未鎖,而主張過失相抵,
然就此點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亦不
可採。
二、上訴人即
被告則抗辯: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駐校保全服務,雖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事務,然不得超出系爭契約約定要
求更嚴密之保全服務,亦
非就被上訴人之校地範圍內物料及
器具安全為完全之保證、保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
1名保全人員負責巡查工作,然被上訴人校地佔地廣闊,若
以巡邏一趟20分鐘,並就3個巡邏簽到點計算,則於保全員
巡邏他處之空檔,竊賊仍有下手行竊之可能,且單以1人之
力,
難謂其就系爭投影機遭竊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
㈡陳大華於受僱於上訴人前,本即受僱於訴外人加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駐校警衛工作長達2年之久,
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允許陳大華繼續擔任被上訴人
學校保全工作,且上訴人於雇用陳大華後亦有對其進行教育
訓練,在知悉陳大華有保全業法不得擔任警衛之情事後,已
將其解雇,就僱用陳大華一事不可歸責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約定之13個巡邏
點中3個巡邏點為巡邏,且巡邏路線均僅限巡邏範圍之1樓,
並未包含教學大樓之2樓。
㈣系爭投影機失竊之地點即被上訴人教學大樓2樓之門窗,被
上訴人本應有將其門窗上鎖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將其門窗
上鎖,且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投影機位於教學大樓2樓,故
就本件竊案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方屬適
當。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270條之1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98年度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履約
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契約價金為511,2
00元。
⒉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要點(下稱
系爭工作要點)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該工作要點內容略
以:「…
二、駐守校門執勤人員日間應駐守校門傳達室內(23時後
至翌日上午5時得於傳達室後寢室休息,但遇有情況
應立即反應);另夜間(21時後至翌日上午5時)值
勤人員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於3次
(21時至23時、23時至凌晨2時、凌晨2時至5時各至
少1次),並應設置巡邏箱簽到備查。
三、前項夜間巡查地點為本校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
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
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
組)、游泳池等各大樓,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
狀,應立即通報反應,並做先前的簡易處理。夜間巡
查地點本校得視實際需求變更地點,
惟限於校區內,
執勤人員應配合辦理,不得
異議。…
二十、值勤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2.執勤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規定之情形,立約商派遣執勤之警衛工作人
員應檢附主管機關審查名冊;至遲應於簽約次日起
10日內送交機關查核。…」
⒊臺南市警察局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略以:「…陳大華涉有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
擔任保全人員…」
⒋98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校區教學大樓二樓教室內之EPSON
EMP-X5單槍液晶投影機失竊共13部(下稱系爭投影機),
系爭投影機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以每台單價32,727
元購入,於98年2月17日失竊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校務基金會計制度第7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經折舊後每台金額為27,954元,系
爭投影機合計金額為363,402元(27,954×13=363,402)
。
⒌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所派駐之保全人員為訴外人陳大華。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有無故
意或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投影機之損失,是否
與有過失?上訴人得
否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金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有無故意
或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
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又有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保全業法第10條及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於保全人員職司受保戶之安全,故保全業於僱用
保全人員前,應將名冊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蓋保全業係
就受保戶之人身與財產為特殊之保障,自需就擔任保全人
員者進行審查。查本件上訴人僱用之陳大華具有保全業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擔任保全之事由,此
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
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
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派駐不得充任保全人員者為警衛,違反系爭工
作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過失
,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陳大華原已擔任被上訴人校內警衛,經被
上訴人同意始繼續僱用,且有對陳大華實施職前教育訓練
云云,並提出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5日府保訓
字第0000000號函
暨內附就陳大華實施教育訓練之簽到名
冊、施測試卷、訓練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所辯陳大華原
已擔任被上訴人校內警衛,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繼續僱用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尚難僅依其片面之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繼續僱用陳大華
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教育訓練簽到名冊、
施測試卷上「陳大華」之簽名與本件竊案發生後陳大華所
提書面報告上之親自簽名並不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值夜人員書面報告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故尚
難認上訴人確有對陳大華實施職前教育訓練,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再依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夜間巡邏地點包
含校區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
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
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組)、游泳池共計13處(見原審
司南簡調字卷第23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
訴人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約定之13個巡邏點其中3個巡邏
點為巡邏,且教學大樓之巡邏範圍僅係1樓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僅需
就系爭工作要點約定之13個巡邏點其中3個巡邏點為巡邏
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5項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司南
簡調字卷第16頁),若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同意減縮巡邏點
之情事,上訴人理應得提出相關書面紀錄為證,惟其經本
院一再促請其提出,最後仍稱「此部分查無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57頁背面),是其此部
分所辯顯無足採;再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定本件工作
項目為門口警衛及校區安全巡邏(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
7頁背面),系爭工作要點第1條亦明載「駐校值勤人員應
全日全年無休(採12小時輪班制)駐守校門傳達室,並協
助學校門禁及巡視校園。」是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保障被
上訴人校區內之人員及財物安全,就債之本旨而言,應認
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所指巡查地點並不限於1樓,而應包含
該些巡查地點之全部範圍及樓層,此亦可由系爭工作要點
第3條就巡查地點明列共13處外,其後並明載「…等各大
樓」,顯係以大樓全部為標的,益
足證明係包含巡查地點
各大樓之全部樓層,
而非僅限1樓,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校區服務之保全人員,於夜間應
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於3次(21時至23
時、23時至凌晨2時、凌晨2時至5時各至少1次),並應設
置巡邏箱簽到備查,而夜間巡查地點為上開所述共計13處
,且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
等情
,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工作要點所明定,前已敘及,則
陳大華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時值勤情形,自須符合上開規定
,始能謂其執行巡邏勤務並無疏失。查原審法官於102年5
月29日實際
履勘現場,自校門口警衛室出發,依序步行上
開工作要點所示各點之巡邏路線,到達終點行政大樓門口
,所需時間為42分26秒,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
40-42頁),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路線圖1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47頁),此係於日間以正常步行速度進行,若於
夜間巡邏,除光線不足外,依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明定「
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是其
所需時間應更多,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同事巡邏一次
約需2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訴人提出
98年2月間之簽章巡邏表所示,本件竊案發生時之98年2月
16日夜間至98年2月17日凌晨期間,雖有3次巡邏紀錄,然
每次均僅耗時23分(見本院卷第48頁),
足徵陳大華並未
確實巡邏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要點所明定之13處巡查地點;
復
參酌本件竊案被上訴人共損失13部投影機,該些投影機
係裝設在應巡邏地點教學大樓之2樓,而教學大樓於夜間
因電梯管制故僅得經由樓梯上下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伊認為拆卸一台投影機至少要
1、20分鐘…因要拿桌椅且要墊腳,且要拆下好幾個螺絲
,投影機的體積也不小,故拆下1台至少要10分鐘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此計算,竊賊拆卸13部投
影機之時間至少需時2小時以上,此尚未加計搬運時間,
況教學大樓與保全人員駐在點相距僅約100公尺,則在竊
賊拆卸及搬運系爭投影機之期間耗時甚久,若陳大華有依
系爭契約要求確實巡邏、隨時留意,應不難發現本件竊案
,自難認陳大華已依約按時巡察校園、除巡查外遇有情況
立即反應而履行保全服務工作。
⒌綜上,上訴人之保全人員陳大華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時值勤
情形,既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足見其執行巡邏勤務
自有疏失。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投影機,既於保全人員
陳大華值勤之時段,因竊賊侵入而失竊,已如前述,而系
爭投影機多達13台,竊賊侵入校園之教學大樓及搬運外出
,尚須耗費多時,果陳大華有依約巡邏被上訴人之校區,
應非難以查知,當可避免上開投影機失竊,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投影機失竊,與陳大華未依契約確實巡邏,應有
相當
因果關係,其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上訴人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投影機之損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
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投影機置於教學大樓2
樓,就系爭投影機之損失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保全契約應
係對約定之保全標的之全體為保護,尚不能因受保戶未具
體告知業者財物所在地而認受保戶具有過失;況教學大樓
整棟大樓本即屬上訴人應巡查之地點,已如前述,是無論
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教學大樓2樓有置放何物,均無妨於上
訴人本即應依約定巡邏教學大樓、除巡查外遇有情況立即
反應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教學大樓2樓之門窗並未上鎖,
就系爭投影機之失竊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無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
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40
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前開請求有理由。原審判決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述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又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