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顏惠芳
被
上訴人 翰林茶坊即凃宗興
訴訟
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1.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2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
資「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
持有投資憑證(以下簡
稱
系爭投資憑證),相關盈餘結算、損益分配、退股、除
名、股份轉讓及股份返還之事項在系爭投資憑證上均有明
文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若
被告投資20萬元,即募
足1,500萬元資金合夥經營「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係於90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委託收款人
即「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許淑琍,被上訴人
始於同年7月20日交付「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
證(系爭投資憑證)1紙,卻於目的事業部分以手寫「翰
林茶坊-赤崁店」,因上訴人當時信賴與被上訴人之口頭
契約,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已自行變更投資標的,致上訴人
為投資之錯誤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提供「赤崁店股東明細表」上日期為91年10月,
惟系爭投資憑證上之日期係90年7月20日,
顯有不符。且
系爭投資憑證上之用印係「翰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
支付上訴人股利之支票亦係「翰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
開立。
3.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承認「翰林茶坊」帳
戶
乃於91年12月30日始開戶,故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匯
入投資之20萬元,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僅止於「翰林茶坊-
赤崁店」使用,
而非轉為「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中使用。
4.被上訴人另承認「翰林茶坊」之帳戶,主要係用於「翰林
茶坊-赤崁店」收受銀行給付
消費者信用卡刷卡金額之用
,「翰林茶坊-赤崁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以「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付款,惟「翰林茶
坊」帳戶並未收受現金收入,而現金收入被上訴人並未交
待清楚。由此可知,「翰林茶坊」帳戶並非為「翰林茶坊
-赤崁店」現金收入存入之帳戶,而係將現金收入存入「
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5.被上訴人提供之裝潢、購買設備清單中有數筆單據,並無
註明「翰林茶坊-赤崁店」,如何能認定係「翰林茶坊-
赤崁店」之費用,又如何能證明非「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使用?
6.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自承,其向上訴人及其他投資
人募集15,693,261元,投資標的為翰林茶坊-赤崁店。惟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翰林茶坊之資產負債表,從未記載15,6
93,261元之金額,
可證上訴人所投資標的非翰林茶坊-赤
崁店,應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主張退
股時應以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餘額為計算。
7.前審卷中所附翰林茶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上訴人比對,被上訴人資金流向交
代不清,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翰林茶坊-赤崁店資產餘額,
應非正確資產餘額。
8.
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就「翰林茶坊-赤崁店」與「翰
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帳目並未交待清楚,且被上訴
人提供之證物發生之時間與內容,皆以「翰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為主,此說明「翰林茶坊-赤崁店」與「翰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收入與費用支出並未劃分清楚
,故何以依「翰林茶坊-赤崁店」之資產為上訴人退股之
清算標的?
9.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投資比例部分,應依上訴人主張之方
式計算:
⑴91年10月製作之赤崁店股東明細表中所列總金額為15,6
93,261元,但於102年3月14日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
90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為1,706,994元,又91年12月31
日淨值總額為4,117,015元,依商業習慣及社會
經驗法
則,支出1,000多萬,豈有不列為納稅扣除額之理,可
見被上訴人
所稱募集總金額為15,693,261元係虛偽,並
用以稀釋上訴人投資比例而虛偽製作。故上訴人主張所
投資比例應依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載淨值總額1,
706,994元為母數計算,則上訴人投資比例為11.72%。
⑵被上訴人計算退股結算之資產淨值,雖依100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為628,803元,惟該記載係為避稅
而隱匿真實盈餘及資產,故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所
稱募集總金額為15,693,261元之資金,扣除被上訴人提
出之支出憑證金額,所餘餘額約3,800,000元,乘以上
訴人投資比例11.72%,為445,360元,而上訴人僅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投資之20萬元,超出部分則不為請求。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6元,及自101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
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92,014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會儘量找出憑證,確實沒有保留十二、三年前的憑證;觀
之歷次股利,前幾次所發股利最多,其餘則投入經營,被
上訴人現在資產會減少到目前這般,係因作帳方式概念,
並非將股本回收,花掉就花掉,其餘則放營利,營利就給
股東,係為了對股東有交代,否則不會第一期就發24,000
元營利。
2.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0萬元,持股比例為1.27%:
⑴上訴人長年以來均依股利分配
記錄表領取股利而無
異議
,現竟主張其所投資之20萬元,係為合夥經營「翰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翰林茶坊-赤崁店」
云云,
顯係臨訟虛偽設詞。
⑵「翰林茶坊-赤崁店」共募集15,693,261元之資金,上
訴人投資20萬元,投資比例即為1.27%,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實募資,蓄意稀釋上訴人之股權比例,然又於
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股款時,
自認其股權比例確為1.
27%,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齟齬,
尚非允洽。況上訴
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翰林茶坊-赤崁店」開店前後
,確有大量資金支出於裝潢、設備,
適足以證明「翰林
茶坊-赤崁店」確有募集15,693,261元,絕無虛偽募資
而有稀釋上訴人投資比例之情。
3.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
依上訴人持股比例1.27%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7,986元予
上訴人:
⑴依系爭投資憑證第3條:「退股:乙方(即上訴人)得
聲明退股,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第5條
:「乙方聲明退股或經除名,應經結算,並以退股或除
名時目的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約定,上訴人於聲明
退股時,須經結算被上訴人之實際資產後,方得依上訴
人之投資比例退還股款,並非退還其原始投資金額甚明
。
⑵上訴人聲明退股後,被上訴人原係100年10月31日為結
算基準日,依上訴人持股比例願退還9,634元。
嗣於原
審審理時,
兩造合意以100年12月31日為結算時點,並
例為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4點,復依原審向國稅局臺
南分局函調之被上訴人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
於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則依兩造系
爭投資憑證之約定,上訴人聲明退股可領回之退股金為
7,986元。
(二)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出資20萬元,並持有系爭投資憑證1
份。相關盈餘結算、損益分配、退股、除名、股份轉讓及
股份返還之事項在系爭投資憑證上均有明文約定。
本件目
的事業應屬隱名合夥關係。
2.上訴人自90年7月
迄至101年5月為止,共領得股利365,786
元。
3.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翰林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退夥,訴外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10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取得之
退股金額,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
4.兩造同意本件上訴人聲明退股之時點係100年11月10日。
5.兩造同意退股結算之時點為100年12月31日。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投資之對象究為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或為
訴外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本件目的事業「翰林茶坊-赤崁店」之原始總投資金額是
否為15,693,261元?
3.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之資產
淨值是否為628,803元?
4.上訴人本件可取回之退股金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20日出資20萬元,並因而持
有由「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而在「乙方」、「
目的事業」、「地址」、「投資金額」等空白處分別手寫
填入「顏惠芳」、「翰林茶坊-赤崁店」、「台南市○○
路○段○○○號」、「貳拾萬」等文字之系爭投資憑證,嗣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退夥,且與被告合意結算退股金
之時點為100年12月31日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投資憑證、
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上訴人否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投資對象為「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翰林茶坊-赤崁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訴人投資之目的事業為「翰林茶坊-赤崁店」等語
抗
辯。查:
1.兩造於90年7月20日簽訂之系爭投資憑證,係由「翰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印製,而在「乙方」、「目的事業
」、「地址」及「投資金額」留有空白之定式憑證,觀系
爭投資憑證上在該四處空白處,均書寫上比原來之印刷字
體大而明顯之文字,在「目的事業」欄書寫「翰林茶坊-
赤崁店」,「地址」欄載明「台南市○○路○段○○○號」
,「投資金額」欄載明「貳拾萬」,「乙方」處則有上訴
人「顏惠芳」之簽名,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投資憑證之
真正,僅以當時信賴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致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民事
準備書狀)。然觀系爭投資憑證係以大而明顯之文字在「
目的事業」欄載明「翰林茶坊-赤崁店」字樣,上訴人並
非不識字,更非顯無知識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復一次投
資20萬元之金額,則上訴人事後抗辯因其信賴被上訴人而
未注意系爭投資憑證上所載之目的事業為「翰林茶坊-赤
崁店」,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實難
憑採。
2.又上訴人自90年7月至98年間,每年有1至3次領取股利,
並在載明「股東:顏惠芳」及「投資標的:翰林茶坊-赤
崁店」之股利分配紀錄表上委由他人代簽或自己簽名領取
股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
足徵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係「
翰林茶坊-赤崁店」。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云
云,
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投資「翰林茶坊
-赤崁店(即翰林茶坊即凃宗興)」乙節,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認「翰林茶坊-赤崁店」並未實際募得15,693,261
元之資金,並據以主張「翰林茶坊-赤崁店」之原始總投
資金額並非15,693,26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1.上訴人自90年7月至98年間,每年有1至3次領取股利,在
載明「總投資金額:15,693,261」、「個人投資金額200,
000」及「佔總額資金百分比:1.27%」之股利分配紀錄表
上或委由也人代簽或自己簽名領取股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即上訴人多年來均以「總投資金額:15,693,261」為
計算標準領取股利,是上訴人對於該股利分配紀錄表上所
記載之前開事項實難推諉不知,且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對該等記載之真實性有任何疑慮,顯見上訴
人對於該股利分配紀錄表上關於投資比例等記載早已知悉
並未曾表示否認。故上訴人多年後主張被上訴人未募集到
該「總投資金額:15,693,261」云云,已難憑採。
2.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股款時,亦
自認其股權比例為1.27%,依此情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
此等記載及依此投資比例1.27%計算之股利歷年來均
肯認
無訛。
3.綜上,上訴人依載明「總投資金額:15,693,261」、「個
人投資金額200,000」及「佔總額資金百分比:1.27%」之
系爭投資憑證領取股利多年後,於本件訴訟時始對該原始
總投資金額表示爭執,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翰林
茶坊-赤崁店」之原始總投資金額為15,693,261元,為可
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於100年12月31
日結算之資產淨值不止628,80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翰林茶
坊之報稅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自成立後每年均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提出每年之資產負債表,而載明100年之資產
淨值為628,803元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1年7月19日
聲請支付命令(即本件
訴訟)前即已申報之資料,則該100年之資產負債表自非
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文書;況上訴人對該100年資產負債
表之記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是
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於100年12月3
1日結算之資產淨值不止628,803元云云,
自難憑採。
2.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2月31日之負債及淨值總
額為628,803元乙節,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同意退股之結算時點(100年
12 月31日之)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而上訴人投資被
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1.27%【計算式:200,000元(上訴人
投資金額)15,693,261元(被上訴人原始總投資金額)
=0.0127 (小數點4位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於退股
時可取回之退股金為7,986元(計算式:628,8031.27%
=7,98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投資
憑證即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86元
之退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依系爭投資憑證即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9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
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之情形,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
審
裁判費92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