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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陳兆鑫 被上訴人  胡維哲       胡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胡維哲、胡清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胡維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胡清森民國92年之工作所得僅月薪新臺幣(下同 )16,500元,胡清森為戶長,不僅需負擔自身之生活必要 費用,尚需扶養應受其扶養之人(例:子女、配偶、父母 ),其工作所得已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何 以得謂胡清森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況胡清森之總體財產 為其總體債務之總擔保。胡清森雖於信託其所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胡維哲時,僅積欠上訴人46,532元, 並等同胡清森當時之總體債務僅46,532元,胡清森若尚 具償債資力,何以為區區46,532元,背負信用不良之紀錄 ?顯見胡清森當時不僅於上訴人處負有債務,應尚同時和 多家金融機構往來,積欠款項並非僅有46,532元。 (二)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係需高度專業知識始得為 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最大利益。依上訴人查調戶籍謄本所 示,被上訴人胡維哲00年0月00日出生,受託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時,年僅20歲,依一般常理推斷,胡維哲應為在學 學生,以其20歲之年齡,且尚在學之身分,何以執行需高 度專業之受託人工作?又其以尚在學之身分,何以有時間 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胡清森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非專業信託受託人胡維哲,顯無 助於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且胡清森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予胡維哲後,胡清森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受償 之財產。 (三)又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胡清森自89年起今其加退保情形 :良臣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自89年1月6日迄92年2月18日 ,投保薪資16,500元,工作期間:2個月(僅計算92年) 、倍斯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8日迄96年3月9 日,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升至19,200元,工作期間:1 年7個月、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自100年11月28日迄10 1年1月2日,投保薪資自17,880元調升至18,780元,工作 期間:1個月、鴻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迄 101年1月20日,投保薪資18,780元,工作期間:未滿1個 月、高雄市家政職業工會,自101年1月19日起日,投保薪 資18,780元、千亞環保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8日迄102年 1月16日,投保薪資18,780元,工作期間:未滿1個月。綜 觀自92年起至102年間,胡清森雖有勞保加保紀錄,然實 際加保日數(即工作日數)卻未超過兩年。胡清森為戶長 ,不僅需負擔自身之生活必須費用,尚須扶養應受其扶養 之人,然胡清森卻於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有 長達2年6個月時間之久無勞保加退保紀錄。換言之,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信託移轉時,胡清森並無任何所得收入。 (四)被上訴人胡清森於92年間雖僅積欠上訴人46,532元,然尚 積欠其他債權人149,759元,顯然其經濟狀況早已於92年2 月起發生財務困難且無力攤還並陷入無資力狀態。依聯徵 資料顯示,胡清森除了積欠上訴人46,532元之外,於92年 7月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6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此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59,759元 ,共計149,759元,總欠款達196,291元。又依上述勞保投 保資料顯示,胡清森自92年2月起即無薪資收入,又於同 年7月積欠多家銀行欠款達196,291元,顯然其於92年2月 開始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狀況及無資力狀態。依法上訴人自 得行使撤銷權。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月31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92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⒊被上訴人胡維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8月4日以 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新地普字第 090110號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5頁),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5頁 )。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 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 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 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參考民 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 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胡清 森於92年8月間(即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當月)就與 上訴人間之國民現金貸款已出現違約情事,並積欠上訴人 48,480元未清償,且於92年7月間(即系爭不動產信託債 權行為時),被上訴人胡清森尚積欠其他銀行逾140,000 元之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0月14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資料明細供卷可 考(見本院二審卷第27-3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胡清森 之勞保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2-66頁),其於92年7、8 月間並無工作加保之情形,縱其94年至96年間有工作投保 ,其每月薪資均未逾20,000元,扣除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 ,所剩應屬稀微。綜此可證,被上訴人於92年7、8月間已 陷於無資力,已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被上訴 人胡清森仍於92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維哲,因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上訴 人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信託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胡維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2年7月31日、同年8月 4日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理。又 被上訴人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維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4 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 據,均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 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各為1,000元及1,500元,共計2,500元,應由敗訴之 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標的(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臺南市○○區○○段│全部 │即下列房屋坐落之土地。 │ │ │2642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興│ │ │162建號建物 │ │農路204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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