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訴外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下簡稱藍光公司)之總經理
張俊勝代理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曾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
乃嗣後於100年5月25
日起連續交付借款。
詎被上訴人到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
㈡張俊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下稱
系爭支票)於被上訴
人時,支票背面並無蓋印藍光公司及負責人梁育菁印章,亦
無張俊勝之署名
背書。
嗣後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被上
訴人乃前往請求張俊勝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藍光公司及梁育
菁印章,並請張俊勝簽署姓名以
擔保,並
非以轉讓票據權利
之意思轉讓票據予張俊勝。是張俊勝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藍
光公司及梁育菁印章,並簽署張俊勝姓名之行為,並非屬背
書行為,亦非再以期後背書行為轉讓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支票,係依背書連續
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並無背書不連續之瑕疵,且提示人亦係
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並未載受款人,經由藍光公司(負責人
梁育菁,實際負責人張俊勝)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提示者
亦係被上訴人,蓋該支票背面
所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
0000,即係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是被
上訴人係依背書連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係由
被上訴人提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並非於
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
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於藍光公司,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上訴
人恐有違誤,蓋一般人簽發支票及收受支票,當然一定希望
到期能兌現,是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
並非無原因關係,蓋支票係屬文義證券,發票人負有無條件
給付票款之責任。既互借支票,當互負給付票款之債務,焉
能謂為無原因關係。
㈤張俊勝代理訴外人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共達1900萬元左
右,藍光公司僅轉帳203萬餘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16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另支票
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俊勝或新光公司之間之
債權
債務關係如何,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並否認張俊勝
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原審卷45、46頁之2紙支票(即附表二所
示支票),係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互換之用。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該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進而
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
重大過失、無價或不相
當
對價取得,顯與法有違。
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今上
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自需其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補
稱:
㈠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享有之人之
抗辯之事由,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張俊勝證稱可知,證人張俊勝連
同系爭支票一次拿票面金額合計為400-500萬元的票據向被
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借給張俊勝約略票面金額
5-6成的款項。證人張俊勝所述被上訴人係陸陸續續交付借
款之事實,
核與被上訴人
自承係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
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80萬元、74萬元之情
相符。
惟查,系爭支票及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等2紙票據之
票面金額合計為160萬元,被上訴人何以僅匯款159萬元予張
俊勝,此顯不合常情。唯一可能解釋為張俊勝一次拿很多票
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逐一依各紙票據之票面金
額交付借款予張俊勝,而係依當時資金調度狀況,將自己能
夠借款之金額匯款予證人,臨訟再隨意擷取幾筆匯款紀錄,
使匯款金額能夠等於附表一所示2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但因
實際匯款金額無論如何湊不齊160萬元之票面金額,以致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金額低於票面金額,其中若將利息問題考
量在內,則被上訴人將159萬元的匯款充為票面金額160萬元
之借貸款項,明顯難以憑採。再者,依證人張俊勝之證述,
張俊勝係一次持金額約4-500萬元之多張票據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被上訴人係陸續交付借款予張俊勝,則僅憑100年5月
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等3日之匯款紀錄,顯
然無法特定該3日所匯159萬元究竟係交付何筆借款。準此以
言,該3日之匯款既無法特定係何筆借款之交付,則如何確
認該借款即屬張俊勝以系爭支票及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告(
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借之160萬元。況且,依證人張俊勝
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顯係先交付票據,再自被
上訴人處取得借款,並無先取得借款再交付票據之情,然則
,被上訴人或證人張俊勝
迄未說明系爭支票係於何日所交付
,根本無從確認張俊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何,則被上
訴人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等3日
之匯款,給付之目的究竟係為交付借款,或係基於其他原因
,即無從確定。故此,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3日之匯款紀錄,
主張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自難遽信,
堪以認
定。
㈡證人張俊勝於系爭票據關係中,並無任何前後手關係,被上
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為藍光公司:被上訴人本件
始終主張系爭票據關係之前手係藍光公司。依證人張俊勝於
原審證稱所述,證人係基於代理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意思,代藍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無意成為系
爭票據關係之前後手。復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記載,係該支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由被上訴人交還藍光公司,再由該
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涉及「期後背書」
等情,已如前
述;且依證人張俊勝
復於二審之證稱,足
見證人僅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以藍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並無成為系爭支票前後手之意思。
抑有進者,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書狀亦主張證人僅係「代表」藍光公司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並無將證人視為系爭票據關係之前後手之意思。
職是之故,證人張俊勝於系爭票據關係並無任何前後手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為藍光公司,
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依
證人張俊勝之原審證稱,足見證人張俊勝取得上訴人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基於相互換票之約定。惟上開相互換票之約定
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卻值疑義。蓋依證人張俊勝於本件歷
次所為之證述,伊始終證稱伊係以系爭支票,代理藍光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如此則相互換票之約定似乎存
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然則,另據訴外人陳麗君於原
審所證,則相互換票之約定似乎又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新光公
司之間,基此,對照張俊勝與陳麗君之證述,除張俊勝絕非
係以伊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換票取得系爭支票外,張俊勝究竟
係以藍光公司或新光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換得系爭支票,顯
然無從確定。從而,相互換票之約定既無法確定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即
堪以認定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就系
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又藍光公司於系爭票據關係中,係屬
被上訴人之前手,故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藍光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自堪認定。
㈣再者根據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新光公司之2紙票據之兌現
為該換票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然該2紙票據並無兌現之可
能,因之,縱使換票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則
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仍無原因關係,
應堪認定:依證人張俊
勝於原審證稱,可知根據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系爭支票兌
現之前提為證人張俊勝所交付新光公司之2紙支票必須兌現
。換言之,
倘若新光公司2紙票據未兌現,該換票約定即無
拘束上訴人須兌現系爭支票之效力,亦即新光公司2紙票據
之兌現為前開相互換票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次依
鈞院查詢
新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
日止,該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均有遭退票之情形,由
是以觀,
有關新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凡
發票日晚於100年6月30 日
者,均無獲兌現之可能。因之,張俊勝以他人名義向上訴人
換票所交付之新光公司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2
日及同年月28日,至遲自100年6月30日起即已確定無獲兌現
之可能。故張俊勝以他人名義持向上訴人換票所交付之新光
公司2紙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依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上
開2紙支票既無兌現之可能,則停止條件無從成就,該換票
約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與該換票約定之
相對人間,即
無原因關係可言。至鈞院前次
開庭所詢原審卷第45至46頁之
2紙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9
1)」橫線章一事,依據銀行實務,該橫線章即屬所謂特別平
行線,而該2紙支票似有經他人提示,亦係為解除該特別平
行線效力之故,以利執票人改委其他行庫重新提示,此觀該
2紙支票之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圖章改委代收」直式
圖章,可資為證。故系爭支票正面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691)」
橫線章,實與系爭支票是否經兌現付款無關,
併予敘明。綜
上,根據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新光公司之2紙票據之兌現
為該換票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然該2紙票據並無兌現之可
能,已如上述,因之,縱使換票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
司之間,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仍無原因關係,應堪認定。
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
既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
手所享有之人之抗辯並不中斷,是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予證人張俊勝相當於本件票款金額160萬元之借
款,顯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基此,依
上揭法文之
規定,並參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上訴人自得以對藍光
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與藍光公
司間無原因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洵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確係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屬所謂
「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
段規定,得僅以交付為其轉讓之方法,
合先敘明。依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2年12月5日函檢附「系爭支票」影
本,可知系爭支票於提示交換當時,其背面並無任何人之背
書,換言之,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當日即100年
9月1日以前,藍光公司或證人張俊勝均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
書。系爭支票影本,其上雖有張俊勝代表藍光公司所為之背
書,惟該背書之記載顯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提示系爭
支票遭退票之後,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藍光公司,由該公司完
成背書後,再由藍光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
持有之。簡言之,
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再經藍光公司背書
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以後確
係經「期後背書」取得持有系爭支票,堪以認定。被上訴人
於100年9月1日(即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日)以後,既係經
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
之保護,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之抗辯
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㈦證人張俊勝先前已將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
持有,並經被上訴人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帳匯款方式提取藍
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55萬5430元,已逾本件票款金額
,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證人張俊
勝證稱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6月20日、同年8
月4日函覆之內容可知,藍光公司帳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
1年3月20日止,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固保公司帳戶之金額總計203萬4830元。又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永春分行、南港分行、汐止分行、萬華
分行及南嘉義分行之函覆內容,藍光公司帳戶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遭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總額為52萬600
元。又,自藍光公司帳戶內臨櫃領取該現金數額之人應為被
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既持有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則除被
上訴人之外,應無其他人得以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取現金,故
上開52萬600元現金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即明。據上所述,
被上訴人利用所持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藉轉帳匯款、臨
櫃領取現金等方式提取該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金額總計255萬5430元,洵堪認定。職是之故,藍光公
司由被上訴人取償之金額255萬5430元,遠逾本件票款金額
160萬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0萬元、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
(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80萬元〕 是被上訴人之前
手即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
提呈之14紙支票及5紙
本票,均為證人張俊勝個人之借款及
擔保之債務,洵與藍光公司
無涉。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票據中何者應屬藍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藍光公
司對於上開票據所借貸或擔保之債務,應不負清償之責。
退
萬步言之,縱令鈞院卷第101至102頁之支票係證人張俊勝以
藍光公司之名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惟依藍光公司帳
戶遭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總額,並
按民法「法定抵充」之規
定,藍光公司應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
就系爭支票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或係於100年9月1日以後係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均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既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再者,被上訴人自
藍光公司帳戶所提取之金額已逾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金額160
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票款。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庭呈之14紙支票及5紙本
票,均係證人張俊勝個人之借款及擔保之債務,與藍光公司
無涉,自不影響該公司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之事實。
且
退步言之,縱令上開票據中,鈞院卷第101至102頁之支票
係張俊勝以藍光公司名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則依民
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藍光公司帳戶提取
之金額應先予抵充系爭支票及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之借款債
務16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清償系爭支票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給付票款
之請求。故爾,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示支票之1年時效,上訴人即
被告在原審以
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係屬可採,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此部份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00,000元,及自100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請
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駁回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支票款請求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附帶上訴,
因此業已確定,
先此敘明。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YU934219之支票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吳進賢為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㈣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張文欽,藍光數位
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梁育菁,但此2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張俊勝。被上訴人吳進賢與訴外人
張俊勝同為新光公司之董事。
㈤被上訴人吳進賢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
年6月22日,由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
帳50,000元、800,000元、740,000元,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
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後,有經訴外人張俊勝交付而占
有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㈦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0年8月l日、100年9月1日、
100年10月1日、轉帳匯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固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782,000元、28,000元
、263,000元。上開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帳戶,並分別於
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l日、100年9月5日
、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20日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00元
、512,000元、17,000元、17,000元、287,500元、126,330
元。總計轉帳金額為203萬4830元。
㈧另上開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於100年7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南港分行)、100年7月6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0年7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萬華分行)、100年9月l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
行)有人臨櫃領取現金79,000元及135,600元、150,000元、
26,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總計有人臨櫃領取現金52
萬600元。
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未指明受款人,交付予訴外人張俊勝。
張俊勝持以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張俊勝乃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並簽署張俊勝姓名。
㈩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0 ,
即為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開戶帳號,故提示人為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係未記名票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張俊勝,究竟是簽發予藍光公司或新
光公司?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㈢被上訴人是否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是否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
可否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㈣倘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藍光
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是否已清償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俊勝,係簽發予藍光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上訴人原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張俊勝,係簽發
予新光公司
而非藍光公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
予張俊勝,係簽發藍光公司不符,因而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改稱:
「張俊勝是以:為藍光公司要與上訴人公司換票,但是張
俊勝拿來的是新光公司的票。就上訴人而言認為沒有差別
,因為張俊勝為藍光公司與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張俊勝係簽發予藍光公司
一節,已不
予爭執而
予以自認,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已無庸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張俊勝,確係簽發予藍光公司而非新光公司。
㈡被上訴人為有償取得系爭支票,且為以相當對價取得: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借予藍光公司160萬元後,分別
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由其為
法定代理人之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50,000元、800,
000元、740,000元,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給付
張俊勝現金10,000元等情,除現金給付1萬元部份無法舉證
以外,其餘轉帳159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固保公司存摺為
證(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00-323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
⒉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票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
月31日這2張票據,是不是你跟金樺公司取得的?)是,是
陳麗君小姐交付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金樺公司為
何會交付這2張支票給你?)我跟金樺公司互開支票交換使
用,以前也有這樣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金樺公司
取得上開支票是沒有付對價給金樺公司?)我在前面3到5
天有先開支票給金樺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新光公司
開立給金樺公司的支票是要作為擔保還是要借給金樺公司
使用?)我跟金樺公司拿票,我的票自然要開在金樺公司
的票前面,我開的票兌現後金樺公司的票再兌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跟金樺公司調借的系爭支票後來交給誰?
)交給原告吳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交給原告?
)大約是在4-5月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交給
原告?)我當初與原告有調用一些錢,原告拿我的票已經
無法兌現,所以我就拿客票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有支付金錢給你嗎?)
我拿票給原告時,原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我,因為原告也
要看自己的資金是否足夠需要去週轉,我總共給原告5-600
萬元的票據,但原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約5-6成。(被告訴
訟代理人:原告交給你的錢,是現金還是匯款?)都用電
腦轉帳,有時候也有到銀行去領現金。……(原告:你跟
金樺拿的這2張票,我有無付錢給你?)我總共去金樺換了
4張將近4百萬的票,全部都交給你。你沒有馬上把錢給我
,你需要看資金狀況去做調度。(原告:提示證人固保公
司存摺影本內頁第3-4頁,你有無收到這3筆共1,590,000元
?)錢我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用系爭支票
是要幫新光公司調錢還是幫藍光公司調錢?)主要是藍光
,藍光與新光公司都是我實際經營。」(見原審卷第83-84
頁背面)。由以上證人張俊勝證述「……(你有無收到這3
筆共1,590,000元?)錢我有收到。」,與前開被上訴人主
張及固保公司存摺影本資料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借款予藍光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已支付對價159萬元一
節,即可採信。
⒊另證人張俊勝雖稱總共給被上訴人即原告5-600萬元的票據
,但原告交付伊之現金僅約5-6成等語,但其於102年6月20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又改稱:「我給原告很多
票並不是只有這兩張,原告給我的錢也是陸陸續續給,並
不是一次給我160萬元,我給的票是400-500萬元的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連同系爭支票一次交付400-500萬元
的票給原告?)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交付這些票
給原告之後,原告是借調了多少資金給你?)大約拿了6-7
成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講的400-500萬元的票都是
金樺公司的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拿了金樺公
司400-500萬元的票跟原告調現,原告陸陸續續給你多少錢
?)我總共借了400-500萬元。我還有拿其他的客票及我自
己的票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金樺公司的票你
還有拿其他的客票及自己的票給原告去調現,包括你自己
的及其他的客票,票據總額總共多少?)目前無法回答,
要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回答原告陸陸續續調給
你的錢是400-500萬元,所述金額是占你交付給原告的票據
總額的6-7成?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上次來作證不
是說原告給的錢是占5-6成嗎?)差不多啦。……」(原審
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因此證人張俊勝先稱其交付500
-6 00萬元之票據,又稱交付400-500萬元之票據,另又稱
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予伊之金額約為票據金額之5-6成,嗣
後又改稱為6-7成,復改稱借了400-500萬元,前後並非一
致。其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多紙(含系爭支票在內
),然僅交付票面金額5-7成之借款1節,尚難遽以探信,
繼而不
足憑為
難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
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依前揭判決
要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之情事。然綜觀全卷,上訴人除上開證人張俊
勝前後不一之
證言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有償取得系爭支票,且為以相當對
價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是否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
可否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非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①系爭支票未指明受款人,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14頁),故係無記名票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②系爭無記名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張俊勝代表
藍光公司收受,張俊勝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公司簽
發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後張俊勝即於100年4
、5月間,持系爭支票代表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業
由證人張俊勝在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因此系爭支票由
上訴人交付張俊勝時,票據權利即已因交付而轉讓予藍光
公司;再由張俊勝代表藍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時,票據權
利即已因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嗣後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請藍光公司及證
人張俊勝再補蓋章背書,該背書之性質僅是增加擔保意思
,並非於該背書後方移轉票據權利,因此並非期後背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無
可採。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有原因
關係存在,且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原因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原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就系爭支票
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又改稱:上訴人是與藍光公司有交換票據使
用之原因關係存在,必須以藍光公司所交付的新光公司兩
紙支票兌現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兩紙支票兌現的停止條
件云云(本院卷第297頁)。因此,兩造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有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已無爭執。
②上訴人雖辯稱:必須以藍光公司所交付的新光公司如附表
二之兩紙支票兌現為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
件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明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
係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 號、97年度臺簡抗
字第18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
2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③查證人張俊勝在原審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
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之:「原告知道系爭的這2張支票
是跟金樺公司借來的?」證人張俊勝證稱:「當時有客票
我就全部給他,我沒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但原告應
該也知道。這樣的資金調度原告應該瞭解,因為我不可能
一次賣出好幾百萬的貨。」等語(原審卷第84 頁背面)
。由證人張俊勝所述「我沒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等
語,顯見張俊勝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向上訴人借
的。至於證人張俊勝又稱:「原告應該也知道。這樣的資
金調度原告應該瞭解,因為我不可能一次賣出好幾百萬的
貨。」等語,因屬於證人張俊勝個人臆測之詞,且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明知藍光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支
票兌現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
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
④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上訴
人開立系爭支票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支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是上訴人主張交付藍光公司使用之系爭支票
毋庸兌現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既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無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即非可採
。
㈣藍光公司尚未清償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
裁判要旨參照)。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手藍光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依上開裁判要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係依證人張俊勝之證言而主張證人張俊勝先
前已將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並經
被上訴人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帳匯款方式提取藍光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共計255萬5430元,已逾本件票款金額,是被上
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關於藍光
公司借款金額及已還款金額部分,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
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我總共給原告5-600
萬元的票據,但原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約5-6成。」(見原
審卷第84頁)。於10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
:「……我給的票是400-500萬元的票。(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連同系爭支票一次交付400-500萬元的票給原告?)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交付這些票給原告之後,原
告是借調了多少資金給你?)大約拿了6-7成的錢。(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講的400-500萬元的票都是金樺公司的票?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拿了金樺公司400-500萬元的
票跟原告調現,原告陸陸續續給你多少錢?)我總共借了
400-500萬元。我還有拿其他的客票及我自己的票給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金樺公司的票你還有拿其他的客
票及自己的票給原告去調現,包括你自己的及其他的客票
,票據總額總共多少?)目前無法回答,要再查。(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剛回答原告陸陸續續調給你的錢是400-500
萬元,所述金額是占你交付給原告的票據總額的6-7成?是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上次來作證不是說原告給的錢
是占5-6成嗎?差不多啦。……(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總共
還了多少錢?)現金約有200萬元,其他都是一些貨由原告
搬走。……以我的估算大約是800-900萬。……全家的貨
款約100萬元、家樂福的貨款約100萬元、我7樓倉庫的貨、
家樂福的退貨、3D霹靂卡價值約100萬、客票兌現約30萬元
、辦公室設備約有20-30萬、版權買賣25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嗣後,證人張俊勝又於103年4月
1日本院
準備程序在庭證稱:「……(受命法官:你先後總
計跟被上訴人借了多少錢?)將近1000萬元左右。(受命
法官:你陸陸續續還了多少錢?)大概還了7、800萬元。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系爭票據80萬元之債務,你是
否已經清償給被上訴人?)以我的認知,以被上訴人領走
我的款項及搬走我的貨物,應該已經足夠清償我欠被上訴
人的債務。(受命法官:法官一開始跟你詢問,你說陸陸
續續向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後,陸續還了7、800萬元,為
何現在又說已經清償?)因為還有貨物。因100年6 月30日
跳票後,我就離開公司了,所以家樂福的貨物款項及退貨
及全家的貨物款項都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為何
你說你只有欠我1000萬元?但我現在手上還有你交來的票
據總計1900萬元?)因我家裡有整理所有的票據,但是沒
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背面)。
⒊細查上開證人張俊勝對於藍光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實際已
還款金額若干,證人張俊勝每次開庭時之證述,均不相同
,莫衷一是,已難採信。其次,藍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為梁育菁,但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張俊勝,其對於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有重大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張
俊勝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再者,證人張俊勝稱以存貨、退
貨、辦公室設備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然無其他證據
佐證
之,自難遽予採信。況且依社會常情,債務人若已為部份
清償,理應取回已清償部份之票據,然而被上訴人仍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及另14張面額合計761萬6千元之未
兌現支票、5張面額合計44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6-10
2頁)。該等本票雖有發票日、到期日顛倒誤填之情形而影
響其票據效力,惟仍不失為一種得證明借款存在之文書。
縱使採信證人張俊勝又稱「支票部分確實是我向被上訴人
借的款項,而本票是我開給被上訴人用來擔保所借的款項
,所以支票的金額與本票是重複的。」等語(本院卷第94
頁背面),則張俊勝對於被上訴人至少還有440萬元之債務
未清償(不含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在內)。因此尚難以證
人張俊勝之證言,認定藍光公司或張俊勝業已清償對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必須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此
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甚明。據證人張俊勝上開證言係稱
:「以我的認知,以被上訴人領走我的款項及搬走我的貨
物,應該已經足夠清償我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等語(本
院卷第94頁),可見所謂清償完畢係張俊勝之「個人認知
」,並非其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上訴人並
非清償人,更無於事後為債務人指定之餘地。
⒌張俊勝或藍光公司既未於部份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之另14張面額
合計761萬6千元之未兌現支票中,有6張支票為藍光公司簽
發,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4日、
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19日、100年8月14日、100年8月
14日,面額合計350萬元,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之前(見本
院卷第101-102頁)。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以臨櫃領取現金及
轉帳匯款方式提取藍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55萬5430元
,且張俊勝也確實未取回已清償之退票,惟依上開法定抵
充之原則,該255萬5430元亦應就票載發票日在先者優先抵
充。抵充之結果,尚不足944,570元(0000000-0000000=
-944570),遑論發票日在後之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無
理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
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非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
支票,且藍光公司尚未清償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支票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l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金樺唱片音樂│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
│ │帶有限公司 │ │ │ │銀行開元分行│
├───┼──────┼──────┼─────┼──────┼──────┤
│ 2 │金樺唱片音樂│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
│ │帶有限公司 │ │ │ │銀行開元分行│
└───┴──────┴──────┴─────┴──────┴──────┘
附表二: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新光數位科技│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仁愛分行│
├───┼──────┼──────┼─────┼──────┼──────┤
│ 2 │新光數位科技│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仁愛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