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素娥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即原告 葉銀泰
訴 訟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緣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8月20
日、9月10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30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90萬元、120萬元、60萬元
、111萬元,票號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AY0
000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之支票五紙,經屆
期提示,卻遭付款銀行通知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
退票,多次聯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皆藉口拖延拒
不清償。
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因被上訴人
目前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但尚未屆清償期之發票日101年5
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票面金
額分別為595,000元、575,000元、555,000元、535,000元
、515,000元;票號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A
Y09450ll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等支票五紙,由
於上訴人現已遭銀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足以預期
上開10
1年5月以後之各期票據,恐亦無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為
保權益,實有依上開
民法規定向上訴人預為請求之必要;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5,000元,及自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7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分別以被
上訴人之妻王瓊蓉及妹妹葉美菊之帳戶,匯入訴外人陳麗
君之帳戶款項已高達29,546,000元(未包含被上人另以現
金交付陳麗君之借款金額)。而上訴人在原審並不否認有
該等匯款之事實,僅
抗辯曾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現金
匯款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公司、世銓公司、柏斯國際公司
等公司開立之客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核對
,與
兩造借貸有關,且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並經被上訴
人收受之還款金額為22,450,009元,
是以,如認附表一編
號3至10之8張支票(票款共5,685,000元)係上訴人為清
償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由匯款方式所交付
之借款達29,546,000元,較上訴人提出之還款金額22,450
,009 元,已高出700多萬元,被上訴人僅先以附表一編號
3至10之8張支票請求給付5,685,000元,並無疑慮:
⑴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3之支票10紙(下稱
系爭
10張支票),其發票日均不同,
乃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向
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為雙方約定之還
款日),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豈可能一再
開立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且金額高達700多萬?故上
訴人所辯實悖於常理。
⑵次查,依上訴人原審答辯二狀抗辯稱其曾以上訴人之支
票、現金匯款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公司、世銓公司等公
司開立之客票總計33,285,880元予被上訴人,顯高於被
上訴人所提證物3匯款予上訴人之7,312,000元,兩造間
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可知上訴人是在強調其有
以33,285,880元清償被上訴人,且清償金額高於被上訴
人所交付給上訴人公司之7,312,000元,兩造無債權債
務關係,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7,312,
000元乙節,應有
自認。倘上訴人
非自認有收受7,312,0
00元,其自應辯稱其無收受7,312,000元,被上訴人匯
至陳麗君帳戶之7,312,000元與其無關,何以反而抗辯
有以33,285,800元清償被上訴人,並強調其已清償(有
收受金錢才有清償問題)?
⑶系爭10張支票中附表一編號1、2之2張支票(票面金額
共170萬元,即證物一第1、2頁),乃訴外人張俊勝因
資金需要,由張俊勝、吳進賢及萬昭忠
背書以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非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上訴人
交付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兩造就該2張支票並無
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係其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與
事實不符,該情證人萬昭忠可資為證。被上訴人因疏未
注意上開2張支票背面有張俊勝、吳進賢及萬昭忠等人
之背書,在101年4月11日
準備書狀主張該2張支票是上
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顯屬有誤,但被上訴人在原審
101年12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五)狀時,業已更正此
部分事實陳述,且並表明如原審認此部分已生自認效果
,被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而如上述,證人萬昭忠在原審已明確證述該2張支票,
係因張俊勝有資金需求由其背書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非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2張支票有借貸
關係,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⑷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麗君請張俊勝委請萬昭忠在支票背
書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若上訴人抗辯屬實,則系爭10張
支票及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五至十三之數十張支票自應皆
須有萬昭忠背書,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由證人
萬昭忠之
證言可知,證物一第1、2張支票及被證十三前
3張支票皆為張俊勝予被上訴人,並由證人萬昭忠替張
俊勝背書,
而非陳麗娟拿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⑸系爭10張支票中附表一編號3至5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
共2,910,000元,即證物一第3、4、5頁),係張俊勝前
因資金需求,持以訴外人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固保公司)為發票人,並由陳麗君及萬昭忠背書之支票
2張,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其中1張發票日較早之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要求背書人陳麗君處理,陳
麗君允諾會與固保公司協調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暫不
提示另1張固保公司之支票,
惟至100年11、12月間,陳
麗君卻反悔不願處理,被上訴人乃轉要求另一背書人萬
昭忠處理,經萬昭忠與固保公司協調,固保公司表示係
張俊勝持上訴人支票換取其公司支票,且上訴人之支票
屆期亦均跳票,而當時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提示未獲
兌現(詳
起訴狀證物二第1頁),上訴人持向
鈞院聲請
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證物二),萬昭忠遂建議由固保
公司將上訴人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回被上訴人
所持有固保公司支票,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支票向上訴
人
求償,自假扣押財產取償,是以,固保公司乃將已遭
退票之系爭附表一編號3至5之3張上訴人支票轉讓交付
被上訴人,以換回其公司支票,此由該3張支票係由固
保公司提示1,且證人萬昭忠亦
可證。則被上訴人既係
自固保公司受讓取得該3張支票,上訴人為該3張支票之
發票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當屬有據
。
⑹系爭10張支票中附表一編號6至10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
共2,775,000元,即證物三),係陳麗君在100年7、8月
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讓
原先交付用以清償上訴人借款之支票兌現,恐遭退票影
響票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清償
期日,並分期按月
攤還(發票日為101年5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10日),而
持該5張支票以與被上訴人換票。是以,因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之票據,大多非於上訴人借款時交付,且上
訴人是交付遠期支票,以票載日期為清償期,並兩造借
貸關係頻繁,故實難就單筆還款及清償期逐一比對,更
難僅憑上訴人指稱單一匯款紀錄,
遽認被上訴人有收取
高額利息。
⑺另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證十六被上訴人與蔡順德簽立
之協議書,證人劉啟瑞到庭雖證稱因蔡順德欠陳麗君錢
,拿一批票給陳麗君還債,有兌現幾張,後面開始跳票
後,陳麗君請其下來協調,之後在協調第二次,雙方協
議以協議書上面之金額及方式處理掉有關這批票的所有
債務云云,但其亦證述陳麗君將蔡順德的支票交給葉銀
泰原因為何,其不清楚,也沒有介入云云,是以,由劉
啟瑞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前開協議書以及協議書後附蔡順
德簽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
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契約業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云云,
洵無足採。
3.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於證物六項次6臨櫃繳款入王
瓊蓉帳戶之款項,且上訴人並未就該款項係匯入王瓊蓉
帳戶進行舉證。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提出證物七所
示編號1、2、3、4、5、6、7、8、11、12、13、14、15
、16等客票。
⑵上訴人於答辯二狀抗辯稱其曾以上訴人之支票、現金匯
款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公司、世銓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總
計33,285,880元予被上訴人,顯高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
訴人之7,312,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顯見上訴人對於其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7,312,000
元乙節,業已自認,而上訴人
嗣後於又改稱其僅得2,33
2,000元,自不足採。
⑶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0張支票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是持
系爭10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係附加以上
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匯款至陳麗君帳戶之款
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為要件,始認附表編號3至1
0之8張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如上訴人否認
,則附表編號3至10之8張支票乃陳麗君為清償借款而交
付,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款責任。故上訴人擷取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書狀或
開庭陳述之片段,
予以斷
章取義,抗辯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10張支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顯為故意曲解被上訴人主張。
⑷再者,經被上訴人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其中被證五
編號12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AY0000000支票之票面
金額為401,903元,上訴人記載為491,903元,係屬有誤
。
⑸另外,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蔡順德簽立之協議書以及
蔡順德所開立之支票,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與系
爭10張支票亦無關連,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清償
之金額為34,050,009元,
要非事實,不足取。
⑹又上訴人抗辯被證13的前3張支票借得款項,被上訴人
是匯入陳麗君帳戶,但被上訴人是何時匯款入陳麗君帳
戶?匯的款項是多少?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其空言陳
述,難以憑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利貸放款業者云云,並非屬實,
被上訴人為正當生意人,並非坊間所指之地下錢莊或放款
業務,是因友人之介紹,且認上訴人公司為知名公司,並
因有陳麗君或萬昭忠之背書,始同意在上訴人公司或張俊
勝有資金需求時出借金錢,獲取利息同一般民間借貸,月
息約為2分至2分半,此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告
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024號、102年度偵
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證一)
可稽。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僅係為欲脫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5.上訴人主張另以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光公
司)簽發之支票18張,金額共1,31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云
云,並非屬實。上開18張支票,其中票號AY0000000、發
票日100年2月11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該張支票,被上訴
人並未收受;另其餘17張支票,被上訴人雖有收受,但與
兩造間借貸關係無關,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清償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借款,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起訴狀證物三之5張支票悉未提示
,對上訴人無票款
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⑴依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證物二之退票理由單可知,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為00000000支票存款
帳戶,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提示起訴狀證一之
第1、2 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2支票)時,已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則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委任
關係於此時應已終止,是以,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
日提起本件起訴時,起訴狀檢附證物三之上訴人所簽發
5紙支票雖然均尚未提示,但因其發票日皆係在101年5
月以後,屆期必定無從兌現,自應認『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
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⑵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在100年間即已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起訴狀證物三之5張支票縱經提示,亦
必無從兌現,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當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違反
誠信原則之可言,故該決議於本件應無
適用餘
地。
⑶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應有
前揭決議之適用,惟:
①起訴狀證物三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10日、101年9
月10日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9、10之支票),經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提示付款,亦因上訴人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證物四),故被上訴人對於該2張
支票既有提示付款,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②起訴狀證物三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5月10日、101年6
月10日、101年7月10日之支票3張(即附表一編號6、
7、8之支票),如鈞院認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因系爭3張支票乃上訴人
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前所交付之支
票,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乙節,並已提出匯款之證據
以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應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故爰追加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7.上訴人主張起訴狀證物一第1、2、3、4、5之支票5張(即
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無票款請求權云云,亦
不足採信:
⑴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系爭編號3
、4、5該3張支票之背面領款人處原載有「固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該公司之帳號,
足證該3張支票確係
經固保公司提示未獲付款後再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為切斷上訴人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而事後
翻異前詞。抑者,該3張支票均係『無記名』支
票,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
用第30條第1項規定,本僅得以交付方式轉讓,非須背
書始得轉讓,是而固保公司以交付方式轉讓該3張支票
,於法無違。
⑵細繹系爭編號1、2之2張支票之背面
所載,第1位背書人
乃訴外人張俊勝,第2位背書人為訴外人吳進賢,第3位
背書人乃證人萬昭忠,萬昭忠皆係最末一名背書人,上
訴人竟主張萬昭背並非最末一名背書人,實已曲解事實
。是而,證人萬昭忠於該2張支票背書並交付轉讓給被
上訴人,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
⑶另證人萬昭背在原審係證述『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交
錢給張俊勝,並非證稱被上訴人『未』將錢交給張俊勝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價方式取得系爭編號
1、2支票,亦顯然故意曲解事實。況,按無
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
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
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
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無價取得系爭編號1、2支票,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縱令被上訴人無價取得該2張支票,揆之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主張
於法無據,不足採。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1.本件被上訴人為高利貸放款業者,訴外人陳麗君係經由萬
昭宗、張俊勝之介紹,始代表上訴人或為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並以其配偶王瓊蓉、其妹葉美菊以及其個
人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28頁),否則
兩造並無業務往來,亦非朋友,被上訴人斷無借貸數千萬
元予上訴人之理,所企求者無非高額之利息而已。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
揆諸最高法
院向來一貫之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固僅記載依票款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惟
其後分別於101年4月11日、同年9月26日、10月29日以書
狀或言詞陳稱:「原告葉銀泰起初係認金樺唱片為知名公
司,應僅係短期資金調度問題,仍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始同意借款予金樺唱片。」、「我們主張被告都沒有還款
,因為我們認為被告的清償能力應該沒有問題,才沒有積
極請求還款。」、「陳麗君持被告的票來借款,就是代理
被告來向原告借款」、「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證物一、三
之支票十紙,其發票日均不同,乃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原告
借款時所交付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168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本件10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惟上訴人始終抗辯並未收受10紙支票之借款,
是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由被上
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就舉證責
任分配不當,已有可議。
3.又支票為提示證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惟依最
高法院決議,未經提示之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並無票
款請求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三之5張支票
悉未提示,對上訴人即無票款請求權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而起訴狀所
附證物三之5張支票悉未提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被上訴人就該5張支票,對上訴人即無票款請求權可言。
4.被上訴人主張起訴狀證物一第2頁之支票係由萬昭忠向其
借款而交付,而第3、4、5頁之3張支票係由固保公司交付
云云,惟按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最
高法院意見,背書不連續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並無票款請
求權,而上述4紙支票之背書顯然不連續,因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亦無票款請求權:
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
原審
迭次主張系爭10張支票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所交付,茲因被上訴人無法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就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為切
斷上訴人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乃翻異前詞,改
稱第2頁之支票係由萬昭忠交付予被上訴人,第3、4、5頁
之3張支票係由固保公司於退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此部分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認定事實真偽。縱被上訴人
所稱上開4張支票係由萬昭
背交付或由固保公司於退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
惟查該4張支票之記載,萬昭忠並非最末一名背書之人
,亦無固保公司之背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就該4張支票即無票款請求權可言。
5.被上訴人主張起訴狀證物一第1頁之支票係由萬昭忠向其
借款而交付云云,惟其主張前後不一,且係以無對價之方
式取得票據,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⑴關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起訴狀證物一第1頁之支票,被
上訴人先後有三種說法:
①係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見原審卷第16、50、168頁
)。
②係萬昭忠借款而交付(見原審卷第170頁)。
③係張俊勝借款而交付(見民事答辯二狀)。
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何項主張為真。
⑵且依證人萬昭忠於原審已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
,你剛才說張俊勝有用起訴狀證物一第1、2張支票及被
告提出的被證五、被證十三的部分支票向原告借錢,原
告如何交錢給張俊勝?)我不知道」、「(問:請求訊
問人,起訴狀證物一的支票,為何張俊勝借錢需要你背
書?)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相互支持。」(見原審卷第
219、220頁),可見萬昭忠並未取得或支付任何對價而
在票據上背書,而張俊勝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票據,自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6.縱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金額全部計為上訴人之借款金額
,惟上訴人所清償之數額已遠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再執票據而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9,546,000元(見
原審卷第223頁),於鈞院仍為同一主張(見鈞院卷第6
8、102頁)。
⑵被上訴人自認已獲上訴人清償23,360,009元(見原審卷
第183頁),於鈞院仍為同一主張(見鈞院卷第103頁,
嗣更正為22,370,009元)。
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借還款金額計算,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6,185,991元,惟被上訴人起訴金額卻為7,385
,000 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已足見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如起訴狀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予上訴人。
⑷況上訴人主張另以藍光公司簽發之客票18紙,金額共計
1,310萬元用以清償(見鈞院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
自承除其中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予收受外,其餘17
紙支票均有收受,但主張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云云
(見鈞院卷第105頁),惟該17紙支票均經陳麗君背書
,而陳麗君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之
人,則經由陳麗君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屬
正常,否則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陳麗君間別無任何其他
法
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由無端收受經由陳麗君背書交
付之票面金額1,270萬元之17紙支票之理?
⑸據上,縱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金額全部計為上訴人之
借款金額,惟上訴人所清償之數額已遠逾被上訴人主張
之借款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再執票據而為請求,並無理
由。
7.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以書狀陳稱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且該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與票款請
求權完全不同,亦不得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
8.依證人劉啟瑞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由陳麗君背書交
付之票面金額560萬元之支票14紙,並已全數受償完畢:
⑴上訴人前以蔡順德簽發之客票14紙,票面金額共計560
萬元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被上訴人收受
上揭經陳麗君背書轉讓之票據後,執該
等票據已與蔡順德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原審卷第206
頁協議書所示
等情,
業據證人劉啟瑞證稱:「陳麗君那
時候請我下來協調,因為這批票的確是我給陳麗君的,
跟葉銀泰協調後面沒有兌現的票,請直接跟蔡順德處理
,那時候財務狀況真的很差,拖了大概半年,之後再協
調第二次,雙方協議以協議書上面之金額及方式處理掉
,有關這批票的所有債務。... 意思就是其他的支票、
本票、借據都已經還清楚了,錢也還完了,全部處理完
了。」等語在卷(見鈞院卷第159頁反面),足見被上
訴人確實有收受由陳麗君背書交付之票面金額560萬元
之支票14紙,並已全數受償完畢。
⑵至被上訴人雖係以280萬元與發票人蔡順德達成清償560
萬元票據債務之協議,惟此為被上訴人與發票人蔡順德
所為之「和解」協議,雙方係達成由發票人蔡順德給付
28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消滅560萬元票據債務之和解內
容,是上訴人既係以該560萬元之票據金額用以清償560
萬元之債務,則該560萬元之票據債務已經消滅,自應
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清償560萬元。
9.證人萬昭忠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起訴狀證物一第3
、4、5之3張支票之過程,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證人萬昭忠固到庭附和被上訴人之陳述,惟查:被上訴人
自承係於退票後方取得起訴狀證物一第3、4、5頁之3張支
票(見鈞院卷第100頁),而該3張支票原均有固保公司之
背書,但嗣後均經塗銷,當時被上訴人所另外執有固保公
司之票據均有證人萬昭忠之背書,則被上訴人將原有證人
萬昭忠背書之票據拿去交換沒有任何人背書且已經退票之
被上訴人公司票據,寧有是理?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自99年7月起,即開始委請
法定代理人陳素娥
之妹陳麗君向被上訴人借款。
2.被上訴人有持有藍光公司簽發之支票17紙,金額共計1,27
0萬元。
3.原審起訴狀證物1所示第1、2頁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
、AY0000000,以下簡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
係由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愛亞所提示。
4.原審起訴狀證物1第3、4、5頁三紙支票(原審卷第10至12
頁,以下簡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係由固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5.被上訴人未向金融機構提示原審起訴狀證物1第3、4、5紙
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以
下簡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3紙支票)。
6.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至100年8月1日經由訴外人葉美菊
及王瓊蓉帳戶匯款至陳麗君之帳戶內共計29,546,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10紙支票(以下簡稱
如附表所示10紙支票),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交付?
2.如係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上訴人是否已清償
?
3.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1及證物3共10張支票(即如附表所示
之10紙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
票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10紙及退票理由單5紙為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係其用以清償其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之背書人萬昭宗到庭
證稱「第一、二張(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我
有背書,頭二張背書的票,是張俊勝拿到新竹給我背書,
之後張俊勝拿去借錢,去跟葉銀泰借錢,錢到哪裡去,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160頁),由證人萬昭宗證詞可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紙支票係由張俊勝持向被上訴人借款,顯與上訴
人無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
支票係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實
難憑採。
2.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之背書未連續
,持票人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紙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自無背書連續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
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臺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可能係無對價
或無相當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係其用以清償
其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張俊勝原以固保公司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再持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換回固保公司之票據乙節,業據
證人吳進賢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4至6頁),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
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係
用以清償借款云云,已難憑採。
2.上訴人復主張係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票向固保
公司借款,固保公司未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
無庸
負票據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係持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3紙支票向固保公司借款,縱固保公司未交付借款,然
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該原因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固
保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以其與固保公
司間之原因關係主張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
顯難憑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
票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可能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3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紙支票係清償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且被上訴人
亦未提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紙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6至
10所示5紙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交付,亦不否認未
提示,然抗辯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自99年7月起即委請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之妹陳麗君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自99年7月
27日至100年8月1日間經由訴外人葉美菊及王瓊蓉帳戶匯
款至陳麗君之帳戶內共計29,546,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且已交付借款乙節,自為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
以訴外人藍光公司簽發合計1,300萬元支票清償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之藍光公司支票與上
訴人有關,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藍光公
司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
自難憑採。
3.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蔡順德因積欠陳麗君債務而交付陳麗
君一批票據計560萬元,陳麗君將該批票據交付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嗣因該批票據有部分未兌現,蔡順德乃與劉啟
瑞及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以280萬元處理該批票據,即上
訴人已清償560萬元云云,惟據證人劉啟瑞證述「……這
批票我們交給陳麗君,陳麗君去跟葉銀泰(被上訴人)貼
現或還錢,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將票交給葉銀泰原因,這部分證人是否介入?)他
們二人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介入」等語,僅能證
明該批票據係經由陳麗君交予葉銀泰,至於該批票據究係
與兩造有何關係,並無法由證人證詞得知。而陳麗君交付
該批票據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何原因或與兩造有何關
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蔡順德之票據清償被上訴人56
0萬元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除以前揭藍光公司1,300萬元支票及蔡順德
支票56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款外,並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已清償23,360,009元(被上訴人
於本院二審時更正自認之金額為22,370,009元,相差99萬
元),然被上訴人既已更正自認金額並提出證據,
核屬有
據。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更正,卻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清償22,370,0
09元,為可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陳麗君向其借款之金額為
29,546,000元,而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22,370,009元,尚
積欠7,175,991元(計算式:29,546,000元-22,370,009
元=7,175,991元),為可採信。
6.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5紙支票雖未經被上訴人提示,然上訴人既不否
認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紙支票係其所簽發用以清償向上
訴人借款,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尚達7,175,
991元,顯高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紙支票合計之票款
2,775,000元,則上訴人雖未提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
紙支票,但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發票人之上訴人
請求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紙支票合計票款2,775,000元
之所受利益,於法仍屬有據。
(五)末查,附表所示10紙支票合計之金額為7,385,000元,雖
高於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7,175,991元,
然縱僅以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借款匯入陳麗君帳戶之日期(
100年6月16日)起算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日(101年1月
20日),並僅以附表所示10紙支票票面金額7,385,000元
,以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已達258,475元(計算式:7,
385,000元X6%X7月=258,475元),再加上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7,175,991元為7,434,466元,顯已高
於附表所示10紙支票合計之票面金額7,385,000元,更遑
論尚未計入其餘借款本金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受利益即
附表所示10紙支票合計之票款7,385,000元,於法自屬有
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0紙支票(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紙支
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紙支票)應負票據債務人即發
票人責任,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10紙支票合計之票款共計7,385,000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理由與本院
雖不完全相同,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背書人 │
├──┼────┼────┼──────┼───────────┤
│ 1 │Y0000000│100.8.20│800,000元 │萬昭忠、張俊勝、吳進賢│
├──┼────┼────┼──────┼───────────┤
│ 2 │Y0000000│100.9.10│900,000元 │萬昭忠、張俊勝、吳進賢│
├──┼────┼────┼──────┼───────────┤
│ 3 │Y0000000│100.9.20│1,200,000元 │ │
├──┼────┼────┼──────┼───────────┤
│ 4 │Y0000000│100.9.25│600,000元 │ │
├──┼────┼────┼──────┼───────────┤
│ 5 │Y0000000│100.9.30│1,110,000元 │ │
├──┼────┼────┼──────┼───────────┤
│ 6 │Y0000000│101.5.10│595,000元 │陳麗君 │
├──┼────┼────┼──────┼───────────┤
│ 7 │Y0000000│101.6.10│575,000元 │陳麗君 │
├──┼────┼────┼──────┼───────────┤
│ 8 │Y0000000│101.7.10│555,000元 │陳麗君 │
├──┼────┼────┼──────┼───────────┤
│ 9 │Y0000000│101.8.10│535,000元 │陳麗君 │
├──┼────┼────┼──────┼───────────┤
│ 10 │A0000000│101.9.10│515,000元 │陳麗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