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銀泰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5,000元,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11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
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林 念 祖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